2025年第4期 p81-103
作者: 陈景善,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白艺凡,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2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1067条第1款规定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不确定性法概念,无法从量上对其给出精确描述,应摒弃国家海洋局规定的30万元标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索赔权,与监管权救济对象一致,加上监管权优先于索赔权的适用顺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结合行政救济的效果解析。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立法状况与执法实践,监管权的规制边界为预防可能发生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而在已经发生损害时无法要求责任人修复。依据索赔权的立法目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目的性限缩为“充分采取行政监管手段后仍存在损失”。一方面,结合监管权的规制范围,能够对“充分采取行政监管手段”进行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涉及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程序,“充分采取行政监管手段”的判断将影响程序上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