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5期P57-P74
作|者:郝俊淇,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摘 要:反垄断救济并非专属于经营者集中控制。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事后调查类垄断案件的救济,不是制裁、惩戒或处罚,而是为有效终止违法行为并消除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制止违法行为、预防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恢复市场竞争是事后调查类垄断案件救济的三个核心目标。结构性救济涉及对企业产权的重新分配,旨在削弱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动机和能力,具体包括拆分救济和剥离救济。行为性救济涉及对企业契约自由以及产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旨在持续性地规范企业行为以及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具体包括行为救济和绩效救济。结构性救济和行为性救济各具潜在优劣,行为性救济并非当然优先于结构性救济。新修正的《反垄断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加深了“重制裁、轻救济”的问题,遗留了适用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救济制度及其法律依据的体系性缺陷。
关键词:事后调查类垄断案件;制裁;救济;结构性救济;行为性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