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3期P18-P37
作 者:孙思琪,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属性是指此项制度作为强制性或任意性规定的不同立法选择,应是《海商法》“时效”一章修改的根本问题。《民法通则》施行以来,中国法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形成了一以贯之的传统,对于海事诉讼时效亦无特别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存在诸多分歧,但此项制度的法理溯源不宜用于否定现时功能,公益考量也不足以排斥以当事人援用为条件,所谓实践弊端更与规范属性无关。考察比较法上海事诉讼时效的规范属性,国际海事条约允许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实非多数做法,德国以及东亚法域则是采取了各不相同的立法模式。《海商法》修改关于海事诉讼时效规范属性的立法选择,应当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即法制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比较法的立法趋势,以及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实际效果。据此,尚无必要规定当事人协议延长时效,但应将诉讼外请求纳入时效中断事由。
关键词:诉讼时效;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修改;民法典;法制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