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青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已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重点条文内容,《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4期特别聚焦该解释组稿专题策划,邀请参加起草论证的专家进行权威解读。本期特此编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青武撰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宗旨、功能与规则研究》一文。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宗旨、功能与规则研究
文|李青武
内容摘要: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采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二元并行模式,两类险种本质均为商业责任保险,但因强制属性差异两者被误读,引发侵权与保险纠纷法律适用分歧。司法裁判难点集中于保有人与使用人分离、乘客“开门杀”、好意同乘的责任划分,人身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界定、保险责任边界及诉讼执行程序协调等问题。本文以《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为指引,重述责任保险基础法理,厘清险种体系、第三者范围及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区分四类典型场景的保险责任配置,阐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的承保范围调适逻辑,完善合并审理与追偿配套程序,梳理现有制度矛盾并提出统一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改革方向,以期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适用提供法理支撑。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责任保险 第三者 开门杀 好意同乘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法理重述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适用的险种体系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抑或无过失保险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法理诠释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法律地位的法理阐释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甄别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配置
(一)机动车保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二)乘客开门致害第三人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三)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四)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调适机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二元模式下理赔顺位调适的法理依据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二元模式下责任限额调适的法理依据
(四)承保范围的诉讼程序保障
结语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在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重要的裁判规则供给作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共12条,内容包括民事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其中直接涉及责任险的法律条文共5条;此外,第1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下简称保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但在司法实务中,该情形常常涉及责任保险纠纷,即机动车保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承保机动车使用人;第3条“好意同乘”涉及责任保险法律规范的适用,责任保险保障功能指导“好意同乘”等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范重构,佐证商法对民法产生的影响。第6条(误工损失赔偿)、第7条(致残赔偿)、第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确定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法源。该解释直接或间接涉及责任保险的条文共计10条,占比达83.3%,这足以证明责任保险合同法律规范在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学界与业界存在诸多分歧,增加了司法审判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基本法理。在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分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方面,我国实施的是无过失保险还是责任保险?该险种的功能是保障受害人,还是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如果两者兼有,司法裁判如何选择?在受害人权益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之间是否存在本质区别?两者碎片化现状如何整合?车上乘客能否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责任保险语境下,“好意同乘”能否因“好意”而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能否以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抗辩“第三者”的请求权?责任保险应否承保精神损失赔偿与案件受理费?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依法裁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成立”?本文旨在通过重述,厘清学界与业界对责任保险规范产生认知偏差的深层成因,正确理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发挥司法审判功能,重新配置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功能正确归位。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法理重述
(一)《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适用的险种体系
关于我国裁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是广义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2021),是认定机动车一方过错的重要依据。依据这些法源,我国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称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有名责任”。责任险种的命名范式,是根据被分散的责任风险来命名该责任险种,因此,分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的险种,应被命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如果险种具有强制属性,在险种名称前面加上“强制”,因此,具有强制属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其名称应为“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该险种的命名是规范的表达。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该险种为“机动车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名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名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5年1月10日,原国务院法制办草拟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规定的险种名称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致,但后来颁布实施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改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同一险种,后者虽由下位法规定,但更接近规范表达。因《强制保险条例》已实施20周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名称已在实践中被广泛推行,建议将来修订《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质的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司机)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是“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实务中存在承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司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统称为“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本文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法理的论述,适用于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除非特别指出适用某险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应适用于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抑或无过失保险
因侵权责任人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形普遍,侵权责任法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方面,存在“功能失灵”现象。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障,许多国家开始探索不同的模式:新西兰探索社会保障模式;欧盟成员国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模式;美国各州自主安排,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或无过失保险。美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诉讼过程漫长,导致受害人获得责任保险保障严重滞后,因此,有些州实施无过失保险制度。无过失保险于1946年由加拿大的一个省率先创立,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于1971年实行该保险。无过失保险属于第一方保险,既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也承保其因对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该险种的优点是不考虑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需证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有学者据此错误地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定性为无过失保险,甚至认为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些观点错误,因其未能体系解读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源。《民法典》第1213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即侵权责任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实施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13条规定提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提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解释。这些法源足以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仍然建立在责任保险制度基础上,至于第1款第2项规定的“无责赔付”,虽不完全符合责任保险基本法理,但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且具有特定的适用情形,具体论述将在后文进行。
如果每辆机动车保有人都是风险厌恶者,能根据其责任财产状况,主动投保责任险,则国家不需要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正因为这种人人“自愿”投保无法实现,国家立法规定每辆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在机动车保有人间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给社会造成的财产性负面影响,发挥保险的社会财富调节功能。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之间没有本质性区别,这两类险种没有必要碎片化并存。强制责任保险改革时,受既有的商业保险经营实践的惯性影响,立法者未能通过废除商业三责险而实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使责任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纷扰与困惑,其中,典型的困惑之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仅投保商业三责险,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如何依据责任保险法理,正确裁判商业三责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后文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时,一并论述该问题。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法理诠释
“第三者”是责任保险制度的核心概念,是连接侵权责任法与保险法的关键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规范适用的核心问题是“第三者”范围与“第三者”的法律地位。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均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与被保险人的甄别紧密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甄别肇事机动车是否投保责任险,肇事司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其次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没有,则该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关于甄别被保险人的法律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41条第1项、第2项规定,下列人员属于被保险人:(1)记名被保险人,即其姓名记载在保单上的具有投保人身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2)许可被保险人,是指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受害人”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是指“有权就机动车造成的任何损失或伤害获得赔偿的任何人”,受害人可能包括驾驶员、车上乘客、车外乘客、车外其他受害人。由于责任保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部分受害人提供保险保障,享受该保障的受害人,在保险法语境中,有不同的称谓,如“受害人”、“第三者”(与“第三人”同义)、“第三受益人”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使用“受害人”概念, “受害人乃侵权责任法之用语,于责任保险中,称之为第三人或受害第三人,其实质内容均指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这是甄别“第三者”的法理依据,但是,由于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不同国家或地区在此基础上对“第三者”范围进行限缩或扩大,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未必都是“第三者”。由于交通事故频发,人们越来越重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障,责任保险成为重要的保障措施之一,“第三者”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例如,20世纪70年代,美国绝大多数州废除了《乘客法》,乘客获得“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又如,被保险人的亲属虽对被保险人不主张侵权责任,但对责任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欧盟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文件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的亲属属于“第三者”。
《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至于保障哪些受害人,该条例第3条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也就是说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将“本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首先是因为受美国废除的《乘客法》误导,其次是认为责任保险保护弱者,即保护车外行人,而“本车人员”在机动车内,不属于弱者。该观点缺乏实践支撑,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性交通运输工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形态和后果多样。在机动车与物体发生碰撞,或机动车侧翻、坠崖、自燃、急刹车等情形下,“车上乘客”也是弱者。因此,“车上乘客”应纳入第三者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将“车上乘客”纳入责任保险保障范围;《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3》(90/232/EEC)第1条规定所有的乘客属于第三者,即使该乘客与被保险人有亲属关系。“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这是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问题。多数观点教条地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认为该条已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至于“被保险人”是在车上、在车下,或者上下车过程中,均不属于第三者。根据责任保险法理,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呢?第三者范围的认定,除了需要进行上述静态认定外,还需要结合“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进行动态分析,这大大增加了“第三者”认定的复杂性。
我国立法没有使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这一表述,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作出了解释:“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里的“车辆在道路上”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有近似表意,但后者表意更明确,解决了机动车动力装置停止运行时发生的侵权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国内有保险合同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进行释义:“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为增加诉讼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预期,德国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解释了何为“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据此将“机动车运行”一词解释为将机动车运用于交通且存在危险的状态,只有当机动车离开了车道且置放于公共交通以外的位置时,机动车才处于非运行状态。日本司法提出“车库出入说”,是指从汽车驶出车库至再驶入车库的期间内,不论汽车在行进、暂时停车或长时间停放状态中,只要位于公共交通场所,就对第三人构成特别危险。所以,在此种状态下侵害第三人生命的,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两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日本的规定更易于识别和指导实务,建议借鉴日本的“车库出入说”来界定“机动车运行过程中”。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机动车由许可被保险人驾驶,且许可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下,“记名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取决于下列因素:(1)交通事故发生时,记名被保险人不在车内,则其属于“第三者”;(2)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则其属于车上乘客,由于我国将乘客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此时的记名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该基本法理已体现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规定中,该条“投保人”如表述为“记名被保险人”,更易于基层法院法官理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法律地位的法理阐释
第三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好意同乘”等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1)第三者能否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2)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能否以此抗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在责任保险制度史上,“第三者”的法律地位经历了“合同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准第三受益人”(有限的直接请求权)和“第三受益人”(全面的直接请求权)三个阶段,其中前两个阶段剥夺或限制了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个阶段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且保险人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抗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第三者在责任保险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权益保障和责任保险宗旨的实现程度。
关于第三者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者的法律地位属于上文提到的“准第三受益人”。此外,我国即使立法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也存在权利实现的技术障碍,即如果没有被保险人协助,第三者难以知道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责任保险人信息。欧盟成员国设立专门机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信息中心,统一管理机动车责任保险信息,第三者通过该机构联系电话可以查询承保肇事机动车的责任保险人信息。司法实务中,第三者先向肇事司机主张赔偿,肇事司机被动向第三者提供责任保险公司信息。因此,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立足实质解纷,杜绝程序空转”,“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来解决承保人信息中心缺失引发的问题。
1.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免责情形
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请求权,现行法定的免责事由包括:(1)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民法典》第1215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2项)。(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这些免责事由产生的免责效果不同,分为两大类:(1)全部免责,即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部分免责,即保险人仅对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害垫付抢救费用,至于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及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限额10%以内的责任。
上述三类免责事由中,仅第三类与被保险人有关;与该免责事由相关的免责效果是部分免责,即不承保非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不承保第三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与财产损失。这些免责事由及其免责效果的正当性,需要依据责任保险法理,结合国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的法源体系进行分析。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第三者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效力
关于立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抗辩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能否以此抗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关于该问题,《民法典》第1216条等法源已进行探索性规定。根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法律地位法理,保险人不得依据抗辩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抗辩第三者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能否依据第二类免责事由及其免责效果抗辩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从法理角度分析,保险人可以据此抗辩,因为该免责事由与被保险人无关,但国家立法政策可以作出体系化规定,即先由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向盗抢人追偿,这种制度安排已在其他国家实施。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而言,将来修订《强制保险条例》时,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受害人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范围,但前提是修订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将救助基金的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提高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一致。这种制度设计有助于该风险在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间分摊,因为该类救助基金收入主要来源于全体保险人根据责任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约1%—3%)支付的资金。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相较其他法源的规定,在保障第三者人身伤害权益方面有了本质性突破,彰显了第三者的法律地位:(1)在部分免责效果方面,扩大承保损失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2款、《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人仅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依据该解释,保险人不但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以内赔付医疗费,而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以内给付死亡、伤残赔偿金。(2)在承保的保险事故方面,该解释没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情形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以适用立法规定。同时该解释将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的情形纳入保险事故范围。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该解释在第三者财产权益保险保障方面,未能实现“第三者”法律地位的正当性。2019年修订的《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吸收《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先进理念,更没有充分保障“第三者”法律地位的正当性。《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4条巩固了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保险人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抗辩第三者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但是,保险人在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是完整的责任保险制度体系构成,其原因有二:(1)维护保险合同效力,遵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2)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通过免责条款与代位追偿权,督促被保险人遵守法律法规,不能因责任保险而诱发被保险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9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期间为1年以内。司法若不支持保险人的追偿权,将诱使被保险人违反“有证(驾驶资格)驾驶”的强制性规定。《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保险人的追偿权。立法或司法支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并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然后向被保险人追偿,这样会使司法程序高成本运行。关于司法程序如何灵活保障保险人的追偿权,将在下文论述。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甄别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至于责任险的保险事故是什么,立法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学理解释存在分歧,这种分歧不仅导致司法裁判不一,甚至影响这方面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为解决该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风险(risk)、危险事故(peril)和风险因素(Hazard)三个概念。“风险”是指与损失发生相关的不确定性,例如行人可能因危险事故(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危险事故是指造成损失的原因,例如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风险因素是指任何引发或增加损失发生可能性的情形,例如醉驾等。保险分散的是危险事故(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即风险,而不是危险事故或风险因素。对于财产损失险或人身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容易识别,因为投保时保险标的是客观存在的,这类险种的保险事故是指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健康问题的意外事故,例如,火灾、疾病等。《保险法》第65条第4款对“责任保险”作出解释,依据该解释,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在投保时,其保险标的是不存在的,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责任保险称为消极保险。因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才能产生,因此造成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产生的“事故”是保险事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成立,并非必须经司法审判或仲裁,通常情形下由保险人通过理赔判断保险标的是否成立。
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而言,其保险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如果该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则属于保险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和第22条分别使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使用“制造交通事故”,这些规定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佐证了本文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学理解释。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配置
(一)机动车保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机动车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其保有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关于“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解存在分歧。《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1条对此作出解释,在使用人、保有人间公平配置侵权责任,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警示机动车保有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
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配置,在保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由保有人投保,且保有人为被保险人,使用人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能否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根据前文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论述,此种情形下的使用人属于“许可被保险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保有人能否解除责任保险合同,视具体情形而定:(1)就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而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均不得解除。如果出租合同或借用合同约定由保有人履行投保义务,保有人解除保险合同,不但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机动车被扣留,双倍基准保费罚款),而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就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将在后文论述。(2)就自愿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而言,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可以解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理由是此时第三者已客观存在。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来年保费浮动增加的,保有人有权就保费浮动增加额向使用人主张赔偿。
(二)乘客开门致害第三人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乘客开门致害,俗称“开门杀”,是指机动车停驶后,乘客因开启车门而造成车外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这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涉及机动车保有人、驾驶人和乘客。关于乘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司法裁判不一,主要体现为:(1)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乘客承担次要责任;(2)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3)乘客(含未成年人)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4)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乘客承担次要责任,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保险人的义务,法院裁判分歧如下:(1)不考虑驾驶人与乘客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保险人就全部侵权责任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然后根据驾驶人与乘客间的责任分配,保险人向乘客进行追偿。(2)考虑驾驶人与乘客间的责任分配,保险人仅就驾驶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额,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乘客“开门杀”的赔偿责任认定理由,有的法院认为,驾驶人违章停车与乘车人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时,构成共同侵权,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案件应注意审查驾驶员、乘客各自过错,如是否违停,车辆停放处离路边距离远近,司机有无提醒小心开车门,乘客开车门前有无观察等,据此确定各方责任。有学者认为,“开门杀”发生时机动车已停驶,车外第三者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是由于乘客开启车门所致,因此乘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这些裁判理由与学者观点在认定侵权责任人时,忽视了“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在认定侵权责任方面的作用。
“开门杀”的侵权责任配置,需要考虑下列因素:(1)机动车的用途。载客的机动车,其乘客(包括被保险人家人、其他熟人等)开启车门后上下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用途的体现,是机动车运行的应有状态。(2)“开门杀”属于交通事故,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3)机动车运行的控制人是驾驶人,至于驾驶人与机动车保有人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文不展开论述。因脖子健康扭转的角度为90°以内,乘客观察到的机动车运行环境非常有限,难以有效观察后方车辆、行人的运行轨迹。因此,乘客通常不参与内部责任分配,除非有证据证明乘客故意造成伤害,或者乘客违反了驾驶员关于停车时开启车门的要求。(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性。《民法典》专章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特殊性不仅体现在归责原则方面,也体现在侵权责任的系统性方面,即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统一性。尽管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多元,可能是因机动车产品质量、驾驶、道路设计、交通运输环境等问题,但就受害人保护而言,应由机动车控制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除外),至于机动车运行控制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向机动车制造商、经销商、车内乘客等追偿,这属于内部责任分配,机动车运行控制人不得因内部责任分配而对受害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5)机动车运行控制人属于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人不得基于侵权责任内部分担而抗辩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赔偿受害人后,能否向机动车制造商、故意的乘客追偿,属于保险代位追偿权问题。因此,“开门杀”情形下,保险责任配置的法理是:首先,由机动车使用人(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与有过失除外),这属于对外责任;该责任由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由机动车使用人向其他事故原因制造者追偿,这是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责任保险人可以据此获得保险代位追偿权。
为统一司法裁判,《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2条规定:“……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业界有观点认为该条仅赋予强制责任险承保人的追偿权,没有赋予商业三责险承保人的追偿权,该观点值得商榷。该条解释采用“举重以明轻”的方法,释明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也有追偿权。该条解释在机动车运行控制人与乘客间公正地分配法律责任,增强了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行为的专业性、合规性,保障了乘客的正当权益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三)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日常生活中“搭便车”等行为,符合群众生活常情。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乘客对机动车使用人是否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调整“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乘客间的责任配置,但该条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引发的问题之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该认定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好意同乘”情形下,承保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因机动车使用人“好意”而减轻保险责任?根据比较法观察,发达国家为最大范围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乘客即使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也属于第三者。其法理依据是,家庭法的特权与免责制度只惠及家庭成员,不能惠及保险人,责任保险人不能依据该家庭法制度来免除其保险责任,否则,该制度将导致保险人只收取保费,不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欧盟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指令2》(84/5/EEC)规定,欧盟成员国将家庭成员纳入“第三者”范围。该指令序言规定:被保险人、驾驶员或任何其他责任人,其家庭成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获得类似于第三者的保险保障。
根据《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好意”)还是恶意,不影响侵权责任成立,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影响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我国在交通事故责任领域,实行多元责任保险并行模式,虽然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不承保乘客,但是,未来修法应将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同时,现行的商业三责险承保车上乘客,机动车被责任保险普遍承保。责任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含乘客)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按照《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好意”而减轻对乘客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人对该乘客的保险责任也随之减轻,乘客难以获得责任保险充分保障。我国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的普及率很低,其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无法通过保险得以有效分散。建议未来重构“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配置,发挥民法的基础作用。
(四)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情形下的保险责任配置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属于特种机动车,其核心功能不是为了运输,而是发挥其他功能,包括起重、升降类作业。这类机动车的特征是:既可能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在公共场所作业,也可能在封闭环境下运行、作业;其损失可能由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造成;由多险种承保该类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哪个险种承保,取决于承保该机动车的险种合同约定。但是,如果这些险种由不同的保险人承保,在实务中难免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廓清责任险与其他险种的边界。确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考虑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该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发生“在道路上”或公共场所,属于交通事故。至于作业车辆操作人员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在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由工伤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承保,因为该车辆操作人员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是辅助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如果该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全封闭环境下作业,例如盾构隧道等,造成其他施工人员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应由其他险种,例如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应根据上述法理,正确理解、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5条规定。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调适机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指责任保险合同对第三者遭受的哪些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承保范围取决于两个方面:(1)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源进行裁判;(2)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承保范围。当下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责险二元并存,关于两者保险责任履行顺位、强制投保义务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民事连带责任,现行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1.第三者人身伤亡
第三者人身伤亡情形下,关于司法实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进行了解释:(1)第三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有劳务收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误工费是否纳入赔偿范围?该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2)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第三者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该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3)对于第三者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该解释第8条采取更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计算方式。(4)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医疗费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学界有分歧,司法裁判观点不一。《保险法》虽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规定了损失补偿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是适用于财产性损失,医疗费虽然体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其具有财产属性。因此,第三者从不同途径获得的医疗费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数额。该解释第10条第1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强制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这似乎契合了责任保险基本法理,但与风险管理基本原理相矛盾。根据《民法典》规定,判处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因其主观方面存在“恶意”或违法后果严重,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将降低注意义务,放任保险事故发生。因此,为了预防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险人通常不会分散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建议将来修法时,将“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定承保范围中剔除,强化机动车保有人使用机动车的注意义务。
2. 第三者财产权益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损失包括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因保险的基本原理支持保险人仅对第三者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上述损失中的第(1)项和第(2)项被纳入承保范围,不承保第(3)项损失;至于第(4)项是否纳入承保范围,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实施差别费率,如将其纳入承保范围,保费相应提高。
3.被保险人诉讼或仲裁费用
被保险人因与第三者诉讼(或仲裁,下同)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是否在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关于该问题,《保险法》第66条规定,赔偿是原则,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保。就理论而言,责任保险合同关于由被保险人承担有关诉讼费用的约定,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该法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法院如果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还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责任保险合同承保,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立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人承担为被保险人的法定抗辩义务;(2)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与和解义务;(3)责任保险人实质性控制被保险人同第三者的抗辩与和解。至于被保险人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应不在承保范围内,一是因为聘请律师非诉讼之必要,二是保费支出成本难以预测,破坏精算规则。
理论上讲,只要市场允许保险人通过提高保费分摊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就可以纳入承保范围,但是,产生的负面影响是:(1)保费过高,势必使得投保人规避强制投保义务,通过行政执法来落实强制投保义务,不具有可持续性。(2)忽视保险理赔的重要性,被保险人同第三者和解的积极性大为降低。诉讼不是确定保险责任的唯一方法,《保险法》第23条、第25条规定保险人的理赔义务,保险人根据法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保险合同约定来核定损失是否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损失赔偿额等发生争议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保费是950元/辆,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机动车,保费折减到530元左右,而保险金额高达20万元,保险人如果实现毛保费收支平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必须控制在4.75%,但据统计,2024年全国家用乘用车年均交强险出险率是10%—11%。如果要求责任保险合同在现有保费标准下承保案件诉讼费,保险人将面临保费赤字。
《保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案件受理费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无效:(1)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承担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实质性控制被保险人同第三人的抗辩与和解;(3)保险人在理赔环节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理赔程序违反《保险法》第23条、第25条关于理赔义务的规定,或者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达成的诚实、公平的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导致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公平理赔数额不予认可,导致第三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成本,责任保险合同不予承保。因此,应当正确理解与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并不必然承担被保险人应支付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也不必然全部不承担,而是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比如根据侵权人及保险人对于成讼以及败诉的关联度和参与度等决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二元模式下理赔顺位调适的法理依据
强制责任保险本质上属于商业保险,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机组成部分。关于责任保险的理念,有观点认为是分散机动车保有人保有机动车的风险,而不是为了保护第三者。该观点混淆了投保人的投保动机与国家立法宗旨。由于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生活、工作在机动车运行环境中,可能遭遇交通事故,因此,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立法规定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及其制度构成,彰显的基本理念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
关于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顺位,《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先由强制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仅由商业三责险承保,保险责任如何履行?《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有商业三责险承保,其原因是:(1)两者投保时间不一致,交强险保险期间已届满,强制投保义务人没有及时续保;(2)商业三责险的保障比交强险的保障充分,商业三责险实施单一的保险金额,而交强险实施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和财产权益损失责任限额。在第三者医疗费和财产权益损失请求权方面,后者保障严重不足,强制投保义务人选择投保商业三责险。前文已论述,假如每位机动车保有人都自愿投保商业三责险,且保险金额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则国家无需实施强制责任保险。既然投保义务人已自愿投保商业三责险,且其保险金额不低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则视为该机动车保有人履行了强制投保义务。
鉴于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责险在立法宗旨、基本法理方面一致,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仅由商业三责险承保,正确的司法裁判路径是:先分析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如果前者大于或等于后者保险金额,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违背前述责任保险合同法原理)、保险法规定,作出裁判;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就差额部分判定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执行的责任额,由强制投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二元模式下责任限额调适的法理依据
责任限额,即保险金额,是指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全部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从理论上说,被保险人如对第三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为了控制赔付成本,预防保费过高,保护安全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发达国家根据损失赔偿的种类,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规定。从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两方面进行分类,其中,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根据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一人伤亡与多人伤亡进行分类。保险合同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表述是:X/Y/Z,其中X表示每次事故中只有一人伤亡情形的责任限额,Y表示每次事故中两人以上伤亡情形的责任限额,Z表示财产的价值、功能等因保险事故而受损情形的责任限额。
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关于该分项限额,学界有观点认为:(1)因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均属于交通事故致害身体健康与生命而产生的,不应进行分项。我国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没有规定分项,遵循了责任保险的法理,值得推崇。(2)关于“无责赔付”,其合理性被质疑,因为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是“无责任无保险赔付”,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不成立,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无责赔付”,首先,学界与业界夸大了“无责赔付”的适用情形。“无责赔付”的正确适用条件是:不适用第三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适用于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即因紧急避险(其他人制造险情)或不可抗力等引发交通事故。其次,立法背景使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尚未颁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还没有建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强制责任保险象征性保障第三者权益,体现法治关怀。随着我国省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逐步建立,建议将来一并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源,将“无责赔付”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范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领域,我国未来的立法改革方向是:废除碎片化多元责任险种并存模式,实施统一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具体路径是:废除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立法规定机动车保有人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限额的责任保险;统一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分项,分项限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财产权益损失责任限额;法定责任限额的责任保险费维持现状;机动车保有人可以根据自身的责任财产状况,自愿投保比法定责任限额更高的责任保险。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协调。
(四)承保范围的诉讼程序保障
司法实务中,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的诉讼包括:(1)第三者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保险合同之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之诉;(2)社会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追偿之诉;(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追偿之诉;(4)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之诉;(5)以第三者为被告的返还之诉。这些诉讼案由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司法机关如根据案由单独审理,不仅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空转,诉讼程序运行成本提高,还可能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第三者获得多重赔偿。第三者以被保险人为单独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关于责任保险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作了区别对待: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关于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唯经当事人请求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第11条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作了相同的规定。前文已述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责险均属于商业责任保险,两者本质上相同,责任保险承保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应相同,建议法院将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关于前述第(2)(3)项追偿之诉是否合并审理,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是什么,该解释没有释明。本文认为前述第(2)(3)项追偿之诉应合并审理,这样可以降低司法成本,解决众多诉讼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之诉,能否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之诉、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的保险纠纷之诉合并审理?有观点认为不可以合并审理,理由是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是,保险人已依法向第三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保险法》第60条作了类似规定。但本着“有利于相关机构便捷行使追偿权”,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惠及社会公众的理念,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但是,仅合并审理,在具体执行环节如不进行体系化设计,合并审理的效益仍无法彰显。合并审理过程中,保险人的追偿之诉,第三者的侵权之诉和保险之诉如被司法裁判支持,或者达成和解,且被保险人财产能及时向第三者支付损失赔偿金的,法院应在裁判支持(或和解达成)的额度内,先把被保险人的财产执行给第三者;如保险人已向第三者履行保险责任,法院应把被保险人的财产执行给保险人,实现保险人的追偿权。
结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领域,我国实施的是责任保险,并非无过失保险与责任保险混合体。我国实施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二元模式,两者在强制性方面的差异,不能否认其本质上同属于商业责任保险,其立法宗旨均是保障第三者及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其功能是分散“第三者”的交通事故风险。商法具有伦理性与技术性,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与功能是商法伦理性的体现,与之匹配的技术规范应体现为:(1)关于第三者的范围,应包括车上乘客;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有可能转化为第三者。(2)关于第三者的法律地位,保险人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抗辩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友关系,“好意同乘”,不影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3)为强化被保险人谨慎驾驶,精神损害赔偿应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剔除。责任保险一元模式后,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否承保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法定或明确约定的抗辩与和解义务,是否实质性控制被保险人与第三者间的抗辩与和解;保险人理赔过程是否遵循最大诚信原则。(4)高效、公正的诉讼程序保障。现行立法与责任保险的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未能完全契合,主要体现为:(1)未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2)记名被保险人被绝对否定成为第三者;(3)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法律地位未充分实现,在被保险人醉驾等情形下,不当限缩第三者的请求权范围;(4)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分项及其责任限额不利于保障第三者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发挥司法解释的张力,但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过程中,仍存在前述未解的问题,《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调适现行责任保险规范方面也受诸多约束,例如,司法解释无法将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无法将机动车盗抢情形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范围;无法充分实现第三者法律地位;无法统一强制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
未来立法机关应体系化审视与重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责任保险规范:(1)实行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路径见前文。在现行二元模式下,被保险机动车仅由商业三责险承保的,如果其保险金额不低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则视为投保人履行了强制投保义务,不得判处投保义务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商业三责险承担保险责任,如商业三责险条款侵害第三者法律地位,该合同条款无效,用《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替代该无效条款。(2)车上乘客纳入第三者范围;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记名被保险人可以附条件转化为第三者。(3)被保险机动车因被盗抢而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应被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保障范围;救助基金的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应与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一致。(4)为强化被保险人谨慎驾驶,责任保险不承保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诉讼费等是否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按照前述规则修订立法。(5)第三者实体权利需由公正高效的诉讼程序保障。果如此,司法解释的张力得以充分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