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制度构成
冯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制度目标在于抑制贷款人诱导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系金融法治建设中实质公平和精准治理的体现与要求,契合了信用贷款商品化以及网贷行业呈现借方市场特征的新情势,也是对既有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义务制度的拓展和借贷交易监管制度的整合。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制度构成以统一贷款利率管制标准和限制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最高额度为前提;核心规则是要求贷款人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并与贷款条件相匹配,明确向借款人提示违约风险及不利后果并设置冷静期,以及对其向负信用群体和大学生等特定群体贷款设置特别规则;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依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可以主张清偿义务的相应减免以达到损害赔偿的实际效果。贷款人诱导行为的监管、催收行业监管、个人破产、违约责任保险等配套制度对于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关键词 贷款人适当性义务 诱导 贷款利率管制 个人负债总额限制 公私法融合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实践与规则依据
三、确立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前提
四、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规则与法律责任
五、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配套制度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公共政策的激励和庞大的经济、社会需求,推动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以互联网贷款业务为代表)等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贷款人”),以及P2P平台、助贷机构等贷款中介服务机构,竞相开发各种类型的信用贷款产品。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平台经济与借贷交易相结合催生出网贷行业,各类贷款人基于流量竞争将信用贷款商品化,降低或放弃风险控制要求,通过在各类平台发布、推送网贷广告等方式诱导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并与高利贷、违法和不当催收等问题互相强化,产生了系统性金融风险并引发妨碍公序良俗、影响经济、社会稳定等一系列严峻、复杂的问题。
从已有文献来看,学术界对上述问题尚缺乏针对性的深入研究。从已有法律规范及其实施情况来看,私法层面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比如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的限制是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存在模糊和争议;对尚不构成违法的诱导和催收行为,难以直接适用《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公法层面,近年来颁布的金融监管规则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监管总局令〔2024〕4号)和《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虽对前述相关问题有所涉及,但一来规则零散、内容各异,缺乏一体化的监管逻辑;二来规则的合理性及实施效果高度依赖金融监管机构的决策、稽查和处罚等公共实施机制,缺乏司法机关参与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等私人实施机制的协同,导致金融监管趋于封闭并与当事人权益救济相割裂。
合理的法律规则应既具备通过事前规制塑造当事人预期的功能,同时也能发挥为当事人事后在司法程序中援引、在纠纷解决中救济自身权益的作用。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近年来备受金融立法和监管的重视,在司法审判领域亦有比较广泛的适用,其核心在于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金融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制度为基础构建贷款人的适当性义务制度,可以应对当前网贷行业法律治理中亟需突破的前述实践、理论与规则困境。
二、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实践与规则依据
(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理论依据
从借贷交易的角度而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是法治建设中实质公平的体现和要求。网贷行业的内涵和价值主要在于为难以获得传统银行信贷资源的企业和个人解决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中的资金需求,包括具有信用消费贷款需求的普通消费者、缺乏担保能力的企业或个人、存在已逾期债务的负信用群体以及缺乏独立偿还能力的大学生等。从传统的金融风险控制要求来说,这些群体的违约风险较高,故通常被排斥在信贷资源供给的范围之外。但是这些群体具有规模化、持续性的资金需求,具有不同形式的收入水平或偿还能力,从而为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提供了与商业银行进行差异化竞争的机会。就此而言,网贷市场的发展有助于矫正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不公平,保障弱势群体在融资权利上的实质公平。
但随着网贷行业的迅猛发展,出现了信用贷款商品化、贷款人争夺借款人、借贷交易呈现出借方市场特征的新现象。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乃至商业银行等贷款人,以及P2P平台、助贷机构等贷款中介服务机构,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一方面降低或放弃信用审核标准,诱导债务人冲动、过度负债,另一方面通过高利贷、违法或不当催收、诱导债务人“借新还旧”“以贷养贷”等方式“收割”和“掠夺”债务人,从而产生新的不公平问题。这种不公平的产生并非来自传统意义上贷款人在资源、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而源于贷款人对借款人资金需求的迎合与刺激。所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在于从贷款人即供给侧角度予以规制,通过设置贷款人的适当性义务要求贷款人向适合的借款人适当放贷,以抑制其诱导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的行为及结果,从而实现更高层次的实质公平。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而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是法治建设中精准治理的体现和要求。因需要考虑金融行业的稳定与发展,以及客观成本与效率的限制,金融监管及相关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这就导致尚不构成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金融交易行为逐步累积风险,直至爆发涉众性问题或事件,继而引发监管机构“一刀切”的整治,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突破这一困境的关键是契合监管对象的内在特点与客观规律,聚合多方力量改善监管规则的合理性与可及性,实施精准治理。
适当性义务的本质是判断金融交易的合理性,以法定义务的方式要求金融机构将适当的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合理性判断本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但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诱导下对金融产品的高风险和高收益缺乏充分、准确的判断能力及意愿,故要求金融机构在合同订立前评估产品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在二者之间实行匹配;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消费者有权主张本金和利息的损失赔偿,以实现约束金融机构和救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双重效果,体现精准治理的理念和方法。相比之下,借贷并不存在与理财、保险、信托、基金等相似的专业和技术认知壁垒,存在损失风险的也并非借款人(即金融消费者),而是贷款人。但贷款人事前降低或放弃信用审核标准,极力诱导债务人冲动、过度负债,在债务人违约后则以诱导其借新还旧,以违法或不当催收等方式继续“套牢”和“收割”债务人,不仅导致借贷市场累积系统性风险,也有违借贷交易中的公序良俗,并产生破坏社会信用环境、妨碍经济和社会稳定等问题与隐患。对此,倘若仍局限于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和方法,对贷款人的高利率、诱导、催收等行为分别予以规制,则既会出现规则分散、行为的禁止性情形难以列举穷尽等立法困境,也会引发贷款人规避、监管受成本和效率等条件限制而难以保证效果等监管顽疾。而将适当性义务拓展至借贷交易、将其设置为贷款人的一般性义务,不仅可以有效缓解前述立法困境,也可以实现借款人和司法机关对贷款人行为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实质性监督,从而与金融监管机构一起形成对借贷交易中贷款人行为的精准治理。
(二)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实践依据
传统的借贷交易缺乏产生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实践依据。在以商业银行为主要贷款人的传统借贷交易中,贷款人基于资金优势居于主导地位,个人及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普通借款人居于附属地位。借贷交易没有实体经济中常见且庞大的研发、生产、销售、运营、财务、用工等各类成本及经营亏损风险,且拥有稳定和快捷的利息回报,其首要也是最突出的内生性风险来自于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贷款本息损失。对此,商业银行往往选择约定高额利息(包括高额逾期利息)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款人违约时委托职业化的催收机构向其催收。此外,商业银行拥有合法的不良资产比率带来的容错空间,且可以通过合法吸收新增公众存款对冲借款人违约导致的资产风险,故在风险控制上倾向于筛选借款人,将贷款资源逐步向经营能力、担保能力更强的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集中。以上原因导致了贷款利率高企、贷款歧视、违法或不当催收、企业和个人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有效满足、经济与社会发展受制于融资困境等一系列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激励贷款人向借款人放贷、满足社会的融资需求是更加重要的制度目标,没有设置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必要。
在有效化解企业融资困境、大力促进个人信用消费的公共政策驱动下,强化商业性金融的竞争性供给成为金融产业政策的主导思想。以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P2P平台、助贷机构等为代表的新型贷款人和贷款中介机构陆续产生,并在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经济的加持下迅猛发展。资本迅速涌入网贷行业,借贷交易日趋平台化,电商、社交媒体、视频网站、支付平台、出行平台、外卖平台等纷纷成为贷款人,利用流量发放更多贷款,利用放贷累积更多流量。信用贷款成为主流,债务人的违约风险更加明显,尽力扩大借款人的范围和借款规模,以债务人履约产生的稳定收益覆盖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成为风险控制和盈利的关键。传统的贷款人主导的放贷行为转变成贷款人向借款人兜售“信贷商品”,借贷交易呈现出借方市场的特征,包括商业银行在内(主要是针对个人的信用消费贷款和小微企业的信用贷款),争夺借款人并诱导借款人负债成为各类贷款人的首要目标和获取竞争优势的关键。为了与商业银行进行差异化竞争,前述新型贷款人和贷款中介机构纷纷向为商业银行所排斥的负信用群体放贷,与电商平台合作、向虽没有独立生活来源却有稳定消费能力和隐性偿还担保能力(父母)的大学生群体提供信用消费产品,或促成贷款人向上述特殊群体放贷。但其负外部性也逐步凸显,比如供给端的充分竞争并没有显著降低利率水平,负信用借款人的大量产生推动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并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效应;诱导性放贷加剧了债务人的违约风险,也导致违法和不当催收难以根治,职业化催收机构迅猛发展,并在高利率之后异化为对借款人的“二次掠夺”。
新的借贷交易商业模式为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产生提供了充分的实践依据。在信用贷款商品化、诱导性放贷盛行的背景下,贷款人有义务向具有“适合”的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的债务人销售利率、期限与金额均“适当”的贷款产品,并明确提示违约风险,以避免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对网贷行业的监管,应在金融监管目标、贷款人暨网贷行业利益、借款人暨金融消费者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相比强化事前准入和事后惩戒、扩充交易行为的禁止性情形而言,适当性义务是在契合网贷行业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对贷款人设置的有节制的约束,也是针对网贷行业实践中的负外部性所实施的精准干预。
(三)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规则依据
一方面,贷款人适当性义务是对既有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义务制度的拓展。我国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义务的立法经历了从个别法到一般法的变迁。前者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2014)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2016)针对证券期货产品的具体规定。后者以《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7号)为代表;广义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虽属于司法政策而非正式的法律规则或制度,但因颁布时间较早、对适当性义务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均有具体规定、对适当性义务的立法及司法均有重要影响,也可纳入适当性义务的规则依据之中。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但倘若据此将适当性义务限定在前述高风险产品之中是不合理的。适当性义务本身重在强调卖方机构对产品风险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义务,以及对二者的匹配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列举意在强调特定的产品类型,而非限定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高风险”本身也不是一个精准的界定。相比之下,《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则规定,“适当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产品的基本属性、风险特征等,结合客户金融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开展识别、提示、匹配、销售、交易等活动”,以及“金融机构发行或者销售、交易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导致本金损失的投资型产品,以及保险产品,其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就不再强调“高风险”的限定。二者的差异体现出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变化导致的外延变化,即不再局限于形式上的高风险产品,而是将适当性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一般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从实质上对金融产品风险与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予以识别和匹配。对于借贷交易而言,同样存在产品风险(金额越大、利率越高,对应的债务人违约风险也就越高)和借款人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表现为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偿还能力等),二者之间的匹配也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这里还涉及对“损失”的理解问题。前述适当性义务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涉及的金融产品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后会产生投资损失的风险。而对于借贷交易而言,贷款人(卖方机构)放贷后,借款人(金融消费者)违约将导致贷款人承受损失,这与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方式和损失承受方式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在信用贷款商品化、借款人冲动和过度负债成为贷款人获利基础的商业模式下,借贷交易本身也具有金融消费者(借款人)购买金融产品(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以获取利息收益)的属性,借款人陷入冲动负债、过度负债、借新还旧、以贷养贷等债务陷阱,却成为贷款人因此持续获利的来源,借款人同样存在承受巨大负担和损失的风险。金融消费者为传统金融产品的高收益所吸引而忽略其高风险的特点,借款人在贷款人的诱导下同样会忽略自己的违约风险以及被债务陷阱套牢的风险。在传统的金融产品交易中,金融机构不会产生损失,只有金融消费者会产生损失;在借贷交易中,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也不会产生确定的损失,而是获得债权,并可以通过后续催收、不良资产出售、债转股等方式减少或避免损失,甚至实现原有的收益。可见借贷交易中的贷款人与其他金融产品中的卖方机构一样,都有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必要。立法和监管期望在金融产品销售合同订立之前以适当性义务抑制金融机构的营利冲动,对金融消费者予以风险警示。现有的金融产品适当性义务制度行之有年,不仅实体和程序性规则均已比较完备,在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比较普遍的适用,这些都为将其扩展到借贷交易领域奠定了良好的规则依据。
另一方面,贷款人适当性义务也是对既有借贷交易监管制度的整合。既有的借贷交易监管制度有不少规定已经体现出适当性义务的内涵。比如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的限制;《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对借款人最高借款额度的限制,对贷款人合理确定利率水平、评估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规范自身催收或委托第三方催收的原则性要求;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贷款人营销宣传和催收中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等。但以上监管规则散见于网贷行业的各类场景,内容上缺乏体系性与逻辑一致性,在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标准的适用范围、贷款人营销和催收的行为标准等关键问题上还存在模糊与争议。以贷款人适当性义务整合借贷交易监管的前述核心制度,有助于解决相关模糊和争议,并实现监管规则的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
三、确立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前提
(一)统一借贷交易的贷款利率管制标准
利率管制是金融监管中常见的量化工具,旨在通过限定最高利率的方式,在“质”的层面抑制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利益掠夺。法定的量化管制措施具有行政强制效力,可能会带来民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之后果,对明示监管态度、塑造市场预期具有直接效果。其负外部性主要在于会减少市场供给,进而减损需求端以及整个社会层面的福利。所以设置和实施量化管制措施的关键是要处理好前述两种制度效果的平衡。
我国商业银行作为网贷行业兴起之前的核心资金供给方,长期实行贷款利率管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管制是由央行发布商业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并限定上浮和下浮区间,后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而在2013年7月取消。目前对于借贷交易中贷款利率的管制,主要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确定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因彼时商业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基本稳定在6%,所以形成了24%的年利率标准并长期适用。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创设了年利率24%和36%的“两线三区”标准。2020年修订后的该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确立了不超过1年期LPR的4倍标准,1年期LPR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稳定在4.0%左右,但近年来已逐步降至3.0%左右,由此导致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大幅降低。其同时还规定,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的4倍,即贷款利率的管制标准也适用于逾期利息。
从理论上说,民间借贷中的债务人违约风险最高,应允许以高利率作为出借人的风险补偿,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标准应作为所有借贷交易的最高利率标准。但这一规则在实践中似乎只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并未在实体性规则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似乎有统一借贷交易利率管制标准的考量。但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已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颁布的《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再次提出,小额贷款公司等7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者似乎又将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作为贷款人的借贷合同排除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利率管制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也导致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颁布后,在以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案件中,依然出现有的判决依据该意见确定的年利率24%作为利率管制标准,有的则以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1年期LPR的4倍作为利率管制标准。
借贷交易的商业模式具有同质性,贷款人的差异并未改变借贷交易的本质,借贷交易应设置统一的利率管制标准。在降低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成本已成共识、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标准已经明确且行之有年的情况下,将1年期LPR的4倍作为所有借贷交易类型的最高年利率管制标准,具有理论必要性和实践可行性。以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作为贷款人的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不意味着这些借贷交易可以豁免利率管制。201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体现出一体化利率管制的立场,但其颁布的背景及24%年利率的来源,是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两线三区”标准。在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将最高利率降至1年期LPR的4倍的情况下,也应相应降低借贷交易利率的一体化管制标准。
在统一贷款利率管制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对《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其他费用”进行界定,避免贷款人通过向借款人收费变相提高利率。《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贷款人是否提供了“实质性服务”作为收费是否合理的依据。以上规则虽较为具体、明确,但不同借贷交易情形有别,一概禁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相关费用既不合理也难以监管,不如明确将贷款人自己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践中主要是各类助贷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均纳入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并适用利率管制标准。就实际操作而言,借贷交易利率管制标准的统一可通过修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或据此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二)完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总额限制
总额限制也是金融监管中常见的量化工具,旨在限定借款人的最高负债金额,在“量”的层面抑制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利益掠夺。比如《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不超过20万元;《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贷款授信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20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对于基于网络进行的民间借贷即通过P2P平台发生的借贷交易,《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20万元、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100万元、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500万元。
从以上内容看,目前监管规则侧重于对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总额限制,而且各领域已经形成了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共识。考虑到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用途难以监管,以及更加容易产生冲动、过度负债的现实,这样的侧重是必要且可行的。对于个人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在贷款总额限制上过于严格会产生妨碍融资环境的负外部性,应允许各类贷款人基于对风险和收益的判断自行决策。但在网贷行业充分竞争、贷款商品化和借贷交易呈现出借方市场特征的背景下,众多类型的贷款人为了争夺市场份额争相向借款人放贷,借款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向多个贷款人借款,所以仅仅限制借款人向某一个贷款人的借款总额效果有限,只有对借款人在全部借贷场景中的借款总额进行限制,才能实现贷款总额限制的制度效果。
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全部借贷场景贷款总额限制的具体标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是单一平台不超过20万元、全平台不超过100万元,这对当前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借款人负债现状来说还是过高了,建议以全部借贷场景中单一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未到期借款的本息合计)为标准。二是保证全部借贷场景贷款总额限制的实施。要实现同一类型贷款人中不同的贷款人之间、不同类型的贷款人之间借款人负债额度的动态、实时的互联互通,关键是要构建数据收集和共享平台。从可行性来看,央行的个人征信中心已经汇集了商业银行领域的借款人负债数据,应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助贷机构等也将自己负责的借款人负债数据上传到央行的个人征信中心,为借款人个人信用消费贷款的总额限制提供基础。贷款人超过总额限制继续向借款人放贷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通过P2P平台进行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P2P平台提供借款人的已有负债情况。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征信报告中未包含的已有负债信息。贷款人及贷款中介服务机构能够证明自己要求借款人提供已有负债信息的,应视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表现。
四、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规则与法律责任
(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规则
参照《九民会议纪要》《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具体金融产品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规则主要由产品风险评估、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产品风险与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风险提示和冷静期等内容组成。结合借贷交易的实际情况,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核心规则为:贷款人以及贷款中介服务机构应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并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相匹配,明确向借款人提示违约风险及不利后果,并为借款人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
对贷款产品的风险评估,主要是评估贷款产品的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蕴含的对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的要求。一般而言,金额越大、期限越短、利率越高,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就会更高,对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的要求也就更严格。从既有的法律规范来看,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一般要求卖方机构根据产品导致亏损的风险程度对产品风险进行不少于5个等级的评级。以此为基础,贷款人也应基于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按照贷款条件对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的要求,对贷款产品进行分级。
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是评价借款人违约风险及风险承受能力的重要依据。网贷市场中的借贷交易一般均为信用贷款,缺乏保证人和担保物提供增信,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主要体现为借款人过往的贷款和还款记录,尤其是逾期和违约记录等信息;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主要体现为借款人的已有资产和负债情况,以及收入水平等信息。金融产品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一般要求卖方机构根据对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结果(一般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进行)进行不少于5个等级的评级,并与产品风险评级相匹配。贷款人也应基于前述指标,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进行评级。此外,贷款用途对借款人违约风险也具有重要影响。但个人信用消费类贷款的违约风险、对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的要求,与生产经营类贷款均存在较大不同,也无法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建立一致性的对应关系,故应要求贷款人对这两类贷款分别设置产品风险评估标准,以及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评估标准。为了防止个别贷款人阳奉阴违、将评估流于形式,或者贷款人基于市场竞争而在前述评估内容上降低甚至放弃应有标准,应参照私募投资基金适当性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协会,就小额贷款、消费金融贷款、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P2P平台及助贷机构贷款等场景中的贷款产品风险评估、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评估的标准与程序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不过,从适当性义务的应然要求而言,为了控制违约风险、避免以贷养贷,对存在已逾期债务的群体(负信用)或没有独立偿还能力的群体(比如大学生)不应发放贷款,特别是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但理论上前述群体也有正当的融资权利、资金需求或信用消费需求,实践中亦难以禁止贷款人向其放贷或提供信用消费产品,堵不如疏,需对此时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予以特别规定。
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义务制度中的风险提示要求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明确地提示投资存在的亏损风险。在借贷交易中,贷款人的风险提示义务是指在实行贷款产品风险评估、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评估以及二者匹配的基础上,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充分、明确地告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等条件,额外收取的费用及相应标准,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义务,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债务人违约会导致的诉讼或催收风险等信息。鉴于网络借贷交易的特点和惯例,还应要求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对借款人再次予以风险提示,以及在借款到期后的合理期间内免收逾期利息。此外,风险提示的制度功能同样在于抑制贷款人诱导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所以除了上述一般性要求和程度性规定外,还需对贷款人的诱导性营销行为予以特别规制,以及在与电商消费场景捆绑的借贷交易中要求贷款人充分、明确地履行专门的风险提示义务。
冷静期或后悔权制度并不限定购买产品的风险程度,而主要针对消费者的冲动和过度消费行为。在信用贷款商品化、诱导性放贷盛行的背景下,赋予借款人以合同解除权与赋予高风险金融产品中的消费者以冷静期或后悔权,具有同样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目前银行理财销售合同和私募投资基金销售合同的法定冷静期制度均为不低于24小时,相对较短,借贷交易中的冷静期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7日为宜。对此可资借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4号)中允许“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7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规定。尽管消费者支付预付费与借款人借款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二者都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风险金融产品,在实践中经营者也均存在比较普遍和严重的诱导性营销行为。应规定借款人在获得借款之日起7日内有权解除合同,向贷款人退还借款,贷款人及贷款中介服务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全额退还。
(二)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对负信用群体和大学生群体的适用
负信用是指当前已存在逾期债务或到期无力偿还的债务。向负信用群体贷款不符合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制度要求,但是这一类群体也有正当的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从实践来看,负信用群体如果具有稳定的收入水平和偿还能力,在负债金额和利率水平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为贷款人带来稳定的利息回报。在大部分商业银行将此类群体拒之门外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等贷款人将其作为重要的客户群体,形成了与商业银行的差异化竞争,但也出现了贷款人利用负信用群体对资金的紧迫需求,用借新还旧、以贷养贷等投机性商业模式将借款人套牢的问题,需基于适当性义务的考虑予以特别规制。
负信用群体存在已经逾期或到期无力偿还的债务,这已经突破了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原则性要求,故属于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例外适用。抑制过度负债,防止借新还旧、以贷养贷形成和加剧对借款人的掠夺效应,是规制向负信用群体放贷的核心。当然,这里需区分生活消费类贷款和生产经营性贷款,负信用群体的形成原因不同,相应的贷款人适当性义务亦应有别。生活消费类贷款无法保证实际用途,属于纯消耗状态,甚至有可能被借款人用于偿还已有债务以减轻偿债压力,这一点虽无可厚非,但极易导致新的违约,故对于没有稳定收入的负信用群体,不应发放生活消费类贷款。对于有稳定收入的负信用群体,贷款人放贷时除应严格遵守利率管制标准和个人消费贷款总额限制外,还应保证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其向正常信用的借款人放贷时收取的利率标准,避免传统的“高风险(借款人违约)、高收益(高额利息)”定价模式导致借新还旧、以贷养贷的弊端。生产经营类贷款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可增值状态,借款人有可能受益于新增贷款而恢复偿债能力,而这无疑也有利于公共利益。实践中贷款人会基于风险与收益的考量向负信用群体发放生产经营类贷款,且为现有相关立法所鼓励。所以对于生产经营类贷款,不必以借款人具有稳定收入为前提,但应要求贷款人评估借款人的经营能力,通过向与借款人有交易往来的第三方付款的方式发放贷款,从而履行对贷款用途的实质性监督义务。但为了防止贷款人以生产经营类贷款为名向借款人实际发放生活消费类贷款,或形成借新还旧、以贷养贷的恶性循环,应规定对于负信用群体的贷款,无论用途如何,凡发生新的违约的,贷款人不得再向借款人放贷。
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在于有较强的消费意愿但缺乏独立的生活来源,虽在形式上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实质上缺乏成熟、理性的消费认知能力(比如理性消费、量入为出等消费观念和行为),同时又具有父母偿还能力的隐性担保,故往往成为贷款人诱导性放贷的重点客户群体。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禁止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但实践中电商交易平台纷纷自行或与各类贷款人及P2P平台、助贷机构合作,在商品销售中向大学生提供信用消费产品,包括信用消费贷款以及实际上具有贷款功能的分期付款服务。尽管向大学生这样的无收入群体提供信用消费产品也不符合适当性义务的原则性要求,但对于这种现象亦很难禁止,与其在执行既有的“校园贷”禁令上付出高昂的监管成本,不如针对面向大学生的、与电商交易捆绑的信用消费产品予以专门规制。包括:电商平台或平台内商户应将商品销售界面和信用消费产品页面分开展示;禁止以使用信用消费产品作为享受商品折扣的条件;实行更加严格的信用消费利率管制标准和信用消费总额限制;使用信用消费产品的大学生行使商品交易中的后悔权或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后,信用消费合同(或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信用消费内容)也应随之失效等。此外,还应针对大学生消费群体本身的特点设置特别规则。电商和网贷环境中的强诱导特征放大了大学生形式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实质上不完备的消费认知能力之间的落差,在信用消费这一特定场景下,大学生群体实际上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部分特征。对此可基于《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才有效的法理,规定对于超过一定金额的信用消费交易行为,电商平台、平台内商户、信用消费产品的卖方机构等经营者在获取大学生父母或其他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能力的近亲属的偿还担保后,与大学生消费者订立的信用消费合同方可生效。以上可作为贷款人向大学生群体提供信用消费产品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特别规定,从而对前述经营者的诱导行为形成有效约束。
(三)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
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后,适当性义务就成为贷款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关于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卖方机构未依法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投资者可以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向卖方机构主张损害赔偿,但前述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补充,其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在借贷交易中,存在损失风险的是贷款人(卖方)而非借款人(买方),所以《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损害赔偿方法难以直接适用。
对此应当看到,无论是高风险金融产品交易中的卖方机构还是借贷交易中的贷款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原因都是实施诱导性交易。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放贷,旨在刺激借款人冲动、过度负债而获取不合理收益,因此也可以理解为对借款人正当利益的侵害。循此原理,对于贷款人尚不构成欺诈等其他违法情形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比如未严格履行产品风险评估、借款人信用水平和偿还能力评估及二者的匹配义务,未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未设置冷静期,违反向负信用群体和大学生群体放贷的相关规定等行为,借款人有权向法院主张在既有的利率管制标准范围内,进一步降低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或延长还款期限;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允许借款人在逾期时主张在一定期限内免除利息偿还义务,从而在实质上达到损害赔偿的效果。这些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基本原则,并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的方式鼓励法官在因地制宜、加强说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原则一致性的裁量标准。明确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助于促进司法机关对借贷交易法律治理的参与以及激励借款人对适当性义务制度的私人实施,以公私法融合的方式实现借贷公平。此外,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比如强制整改、行政处罚等;如果构成了“套路贷”等犯罪行为,则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前述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制度构成和法律责任涉及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创设。就立法形式而言,当前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制度的立法主要适用于传统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且由证监会和金融监管总局根据监管职权划分实行分别立法。因此由金融监管总局就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制度颁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较为可行。当然,实质重于形式,即使不以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名义专门立法,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网贷行业制定明确的监管规则,以及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前述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均是可行且富有实际意义的选择。此外,关于个人消费贷款的总额限制,贷款产品风险评估、借款人信用水平与偿还能力评估以及二者的匹配标准、风险提示标准、冷静期的具体时长,针对负信用群体和大学生群体贷款等一系列规则涉及的量化管制标准,可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因地制宜、动态调整。
五、贷款人适当性义务的配套制度
(一)贷款人诱导行为的监管
诱导的本质是经营者实施的、旨在刺激消费者购买意愿的市场营销行为。与一般的广告宣传行为主要突出商品的质量、功能等内容不同,诱导以给予消费者商品质量或功能之外的特定利益为核心,比如赠品和折扣(数量折扣、限时折扣,乃至低于成本销售)等。对于借贷交易而言,贷款是一种给予借款人利益而非要求其支付商品对价的交易,天然蕴含着诱导的属性。故对贷款人诱导行为的监管虽不属于适当性义务规则本身,但对其适用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对于构成欺诈的诱导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法和侵权法规则,乃至《刑法》中的相关规则。对于不构成欺诈的诱导行为,即使是基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诱导对公序良俗、市场竞争秩序等公共利益的负外部性,也应予以监管,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广告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对诱导性贷款行为而言,一方面,因借贷交易以及信用贷款作为一种商品的特殊性,很难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广告法》的适用程度也有限;另一方面,因相关立法及监管对此问题缺乏重视,长期以来亦缺少针对性的监管规则。2024年颁布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等。这是正式的借贷交易监管法律制度首次将不构成欺诈的诱导行为明确纳入监管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就内容而言,尚需契合当前网贷行业中贷款人诱导行为的特点予以细化和系统化。
考虑到当前贷款人的诱导行为主要通过在各类平台发布贷款广告的形式进行,尽管针对性不足,但《广告法》以及原工商总局2016年颁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7号)对广告和互联网广告的监管逻辑仍可以作为贷款广告的监管基础。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贷款广告的内容准则。目前贷款广告的内容以情景式广告为主流形式,通过对各种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场景的“剧本化”演绎,突出网络信用贷款的便捷、无担保要求、无职业和收入证明及信用水平要求、低利率等优势,对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则避而不谈,对刺激借款人冲动、过度借贷具有直接推动作用,应参照烟草制品标识的规定以及《广告法》对特殊商品广告的监管方法对其予以明确监管。包括:贷款广告只能以文字形式明确展示金额、年限、利率(包括等额本金、等额利息、等额本息等不同偿还方式对应的利率)、是否收取费用及收费标准等贷款信息,应包含年利率、逾期利息及各种费用的总融资成本不超过1年期LPR的4倍、借款人生活消费借款不得超过个人消费贷款总额限制等重要提示和说明,并应以比贷款信息更加醒目的方式明确提示违约风险和催收风险。禁止使用代言人和剧本化的情景式广告;禁止出现“秒申秒贷”“一秒放款”“零担保零信用”等诱导性宣传用语;禁止在广告中直接设置贷款申请链接,借款人申请贷款应转至贷款人专门的贷款平台,贷款平台播放和展示的广告也应遵守同样的内容准则。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当前十分流行的贷款人在广告中邀请消费者测试个人信用(借款)额度的现象,本质上是通过激发消费者的好奇心理和投机心理对借款人特别是初次借款人实施诱导,应予以明确禁止。
其次,明确贷款广告的行为规范。关于广告主的资质,目前各类平台推送的贷款广告,广告主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P2P平台等机构外,还有不少系营销获客类的助贷机构,对此应要求其明确标识助贷身份以及实际贷款机构或P2P平台的名称,并禁止其直接设置贷款申请链接。因我国司法政策禁止职业放贷人,故也应禁止自然人和不具有贷款资质的法人发布贷款广告。P2P平台属于网贷信息中介机构而非贷款人,其发布的广告不得涉及具体的贷款信息。关于广告的发布方式,贷款广告应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明确标识“广告”字样;应设置单支广告的总时长限制和同一贷款人的贷款广告在同一广告发布平台上单日播放、推送的总次数限制;以互联网页面弹出形式或以平台推送形式发布的贷款广告,应设置便捷的关闭功能和拒绝再弹出、再推送功能(包括拒绝单一贷款广告和全部贷款类广告);应禁止通过直播带货的方式发布贷款广告。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不少贷款机构与电商平台或平台内商户合作,将贷款产品与电商交易相捆绑,并通过给予消费者商品折扣的方式进行诱导,变相产生贷款广告的作用。对此应要求电商平台或平台内商户将商品信息与贷款产品信息分开展示,贷款产品信息展示应符合前述贷款广告内容准则和行为规范的规定,并禁止以使用贷款产品作为享受商品折扣的条件。
最后,强化广告发布平台的监管义务和违法责任。平台不仅可以向贷款人及P2P平台、助贷机构收取广告发布费用,还可以借助贷款广告的诱导效果为自身引流,成为贷款诱导行为的受益者,故理应承担比一般性广告发布者更加严格的监管义务。就可行性而言,前述贷款广告的诸多内容准则和行为规范,也只有平台有能力及时实施审查、监测和处置。《广告法》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研究制定禁止发布的负面清单和依法设立金融广告发布事前审查制度”,为实施金融广告事前审查制度确定了上位法依据和政策依据,应尽快在贷款广告监管中予以落实,授权平台以审查的权力并明确其监管的义务。应责令平台制定相应的算法对平台播出的贷款广告予以实时监测,发现有违反前述内容准则和行为规范的,应及时删除并要求广告主整改。平台未履行前述监管义务的,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其他广告发布者的监管义务及违法责任,也应参照平台处理。以上监管规则涉及的具体标准,亦应授权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及调整。
(二)催收行业监管
催收本身是一种贷款人自己或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追讨逾期债务的私力救济行为,对救济贷款人利益、抑制借款人的逃废债行为、塑造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秩序均具有重要作用。要促使贷款人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催收在借款人逾期时对贷款人的利益救济功能就十分关键,因此催收对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我国的催收行业兴起于贷款商品化、贷款人普遍诱导借款人冲动和过度负债的宏观背景,职业化的催收机构迅猛发展,并在以回款金额支付催收费用的刺激下,异化为继高利率之后进一步掠夺债务人的工具。各种妨碍和侵害借款人及第三人的人身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及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的违法或不当催收屡见不鲜,进而导致催收被污名化并引发监管的严厉打击。
我国催收行业一直缺乏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可能与立法机关和监管机构担心立法会变相鼓励催收行业的发展有关。但催收行业本身并不具有原罪,其他行业也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能因噎废食、始终以打击违法犯罪的理念和方法治理催收行业。从监管实践来看,监管机构一方面依据《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追究实施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催收机构及人员的违法责任;另一方面则通过颁布行业性监管规则,以及要求并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性自律规则,确立催收行为标准。前者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以专门条文规定了催收行为的禁止性情形(比如不得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后者比如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8年颁布的《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5年颁布的由相关行业协会、贷款人和催收机构等组织共同起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 贷后催收风控指引》(GB/T 45251-2025),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202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个人消费类贷款催收工作指引(试行)》等。行业性自律规则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具体的催收行为标准,包括向借款人表明催收机构和催收人员的身份以及所代表的贷款人,限制催收时间和频次,联系无关第三人的行为规范等,同时明确了贷款人对催收机构的监督义务以及违反监督义务的行政责任。
在网贷和催收行业均需加强法律治理的大背景下,保持对催收行业强监管的威慑、斩断诱导借款人冲动和过度负债与催收之间的利益关联无疑是必要的,但具体的监管规则一方面应更切中紧要,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行业的合理诉求。对于前者,监管应合理介入催收行业的利益生产与分配模式,尤其是对贷款人以回款金额作为向催收机构付费的首要依据、催收机构亦以此作为向催收人员支付薪酬的首要依据的行业惯例,应明确禁止。应要求贷款人和催收机构制定融合催收合规表现的付费办法和薪酬计算办法,并向监管机构备案,以此作为监管机构实施检查和处理借款人投诉的依据;同时应要求贷款人确定单笔或批次债权的催收费用所占债权总额的最高比例,以此抑制催收费用激励滋生的道德风险。对于后者,催收行业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大困境是借款人失联,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则是通过联系第三人以恢复与借款人的联系。但债权人或催收机构联系无偿还义务的第三人(又称“无关第三人”),往往构成未经第三人同意而收集和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而产生合法性争议。鉴于恢复与借款人的联系对于催收作业的重要性,目前《互联网金融 个人网络消费信贷、贷后催收风控指引》和《金融机构个人消费类贷款催收工作指引(试行)》等行业性自律规则采取的折中办法是允许联系第三人,但不得透露借款人的欠债信息;只有第三人主动表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欠款时,才可提供还款所需必要信息;第三人明确要求不得联系时,催收人员不得再行联系。这些规定看似保护了第三人,但在实践中很难予以监管,且并没有解决获取第三人信息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即联系人的信息系借款人在借款时填写,应要求借款人在填写联系人时事先取得后者同意,贷款人应向联系人直接确认并告知其后续被自己或催收机构联系的可能性,如此方能解决联系第三人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存在的法律障碍。同时,应限制借款人填写的联系人数量(或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填写的联系人数量)以避免贷款人滥用联系第三人的权利,并要求借款人提供的联系人必须包括借款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以此加强未来联系第三人以恢复与借款人联系的实际效果,并对借款人的冲动和过度负债形成事前约束。
(三)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通过特定的破产程序免除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在理论上,其对抑制贷款人的诱导性放贷具有最为根本的效果,因此也有助于激励贷款人事先履行适当性义务。但个人破产制度亦存在不可忽视的道德风险和高昂的债务人监督成本,一旦被债务人滥用或引发大面积的负外部性,无疑将对借贷市场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等造成严重的冲击和破坏。从实践来看,除深圳和厦门已分别于2020年和2025年颁布了专门的个人破产条例外,近年来,浙江、江苏、四川、福建、山东等多个省份也均已试点了具有相同功能的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各地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把握受理和审查标准,在破产咨询辅导、债权申报、债务人财产申报、债务人豁免财产、债务人受限制行为、免责考察期等重点问题上审慎推进、从严监管,实行重整(减免一定额度)为主、清算(免于清偿义务)为辅的基本策略,整体上实现了挽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与避免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之间的平衡。尤其是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修订草案中规定,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破产原因的,可以按照该法的规定清理债务。个人破产制度以及个人债务清理制度渐进但全面的普及趋势已逐步清晰。
在此背景下,应基于当前网贷行业出现的新情势,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全面实施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一个很大不同,是企业破产清算后将被注销法人资格,而个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完结后仍具有就业、经营并获取收入的能力,且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目标。在个人破产和解和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减免后的清偿协议,债务减免系债权人自主的意思表示,法院主要提供程序性支持并对债务人实施监督。但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度过免责期后即可免除剩余债务的偿还义务,在债务人具备正常收入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这很容易引发逃废债、债务人缺乏就业意愿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于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债务人尤其是因为企业承担保证责任而负债的“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而言,这可以成为不得不容忍的负外部性。但对于生活消费类贷款的债务人而言,特别是在贷款人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前提下,一般不应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在和解和重整程序中,也应体现主要支持利息减免的导向,以此在激励贷款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同时,抑制借款人借助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逃避偿债义务的投机心理。
(四)违约责任保险
违约责任保险是以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信用保证保险。借贷交易中的违约责任保险是指贷款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金额向贷款人赔付保险金,事后再向借款人追偿。在具备稳定、可靠的信用秩序的借贷市场中,违约具有概率性,可以通过精算的方法实施风险分担。违约责任保险有助于壮大整个信用贷款行业对贷款人的保障和救济能力,并通过设置差异化的赔付条件和金额引导贷款人遵守适当性义务。保险公司的实质性监督机制和专业化监督能力有利于约束和矫正借款人的投机心理及行为,从风险和利益分配角度打破贷款人和借款人基于利益最大化在规避适当性义务上可能形成的共谋,进而有效改善当前我国网贷行业的信用生态。
与我国网贷行业的繁荣同步,借款人违约责任保险在借贷市场也有比较广泛的应用。但从实践来看,违约责任保险并没有起到约束贷款人、监督借款人、控制借贷市场违约风险、改善借贷市场信用秩序等积极效果,反而成为信用保证保险行业扩大自身保费规模,以及帮助贷款人诱导和引流的工具。随着网贷行业被整顿、利率管制日趋严格,借款人违约责任保险的热潮也随之退却。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而言,推进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制度的实施无疑将有利于改善借贷市场的信用水平,从而为违约责任保险制度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就违约责任保险本身而言,金融监管总局也应在规范信用保证保险行业发展的同时,对违约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必要的支持。应要求以贷款人遵守适当性义务的各项规定作为其购买违约责任保险的条件,贷款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成为保险公司免除或降低赔付金额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偿还能力、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实际用途等内容履行实质性监督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向借款人追偿时,应遵守催收行为监管的相关规定。监管机构可以采取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补贴商业性保险机构保费、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实行定向监管宽松等方式,激励保险机构为网贷行业提供违约责任保险产品。当然,为了避免产生诱导效果,贷款人不得将已购买违约责任保险作为贷款广告的内容。
六、结语
于实践层面而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对实现借贷交易中的实质公平和网贷行业监管中的精准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实现金融监管目标、贷款人暨网贷行业利益、借款人暨金融消费者利益之间以及金融法上效率、安全、公平等多元目标之间的平衡。于理论层面而言,贷款人适当性义务对于构建中国金融法的知识体系及创新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理论亦具有重要意义。适当性义务对不同金融市场领域的交易规则和监管规则具有一般性意义,可作为金融法理论研究中的基本范畴。将适当性义务引入借贷交易,体现了从损失导向的风险控制理论向规模和外部性导向的风险控制理论的转变,且有助于推进我国金融法理论研究中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之间的衔接与协同。(责任编辑: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