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任意解除权之证成与效果
摘 要
预付式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纠纷属于典型“类案”,实践中其法律适用存在明显分歧。应肯定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对合同解除后的余额返还,应基于消费者动机区分预付式服务合同的类型分别对待,其中“获得价格优势型”合同的消费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对余额进行结算;“确保服务机会型”合同中消费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的赔偿范围应区分合同解除的时点与合同履行情况采用不同的返还方案。建议未来参照国外立法,由市场监管部门主导制定具体的退费方案,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商业逻辑。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任意解除;余额返还
预付式服务合同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长期的消费关系,并提前支付一定款项或全部款项用作将来消费价款,并按约定取得相应商品或服务,相应价款从预付款中扣除并完成结算的合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条中列举的“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均为预付式服务合同。实践中,消费者在预付款项后,服务质量下降、产品以次充好等情形时常发生,“办卡容易退卡难”,实为消费者处境的真实写照。就该类合同的解除,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外,《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的特别解除权(《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款)、消费者基于身体健康等原因的解除权(《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二款)和“七天无理由退款”制度(《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这些制度为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中终止预付式合同提供了救济渠道。但是,对于超出付款日七日,且不属于《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的,消费者能否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款项的问题,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虽涉及消费者保护,但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上的合同,对其解除事由的认定和法律效果,应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保持体系协调;同时,司法在践行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同时还应尊重基本的商业逻辑。本文将在分析现行司法实践和学说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立法例,为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提供正当性说明和具体的退费方案。
一、消费者任意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的司法应对
(一)司法实践之分歧
实践中,消费者主张任意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除个别判决认为消费者无权任意解除应继续履行外,多数法院均支持消费者的解除主张,但不同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案并不相同,计有以下两种方案:
1.依照《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支持合同解除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0条解除预付式合同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在这类案型中,法院通常认为,服务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所定“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在“李某诉北京逸丝风尚袁某美容美发设计室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需要李某同意并接受服务,具有“人身专属性”。现李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接受服务,本案合同关系已经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李某要求退还已支付款项具有合理性。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类案型中,法院虽均以《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作为消费者请求权基础支持解除,但对解除后的返还范围又有不同处理:有的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在扣除已消费部分后,将余额全部返还;有的法院则认为,培训合同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认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交费金额的70%予以退还。
2.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有法院认为,预付式服务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其应当参照最相类似的合同处理;而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中,与其最相类似的类型是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也可参照适用该规则。如在“北京爵妙美容有限公司与张振岭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并在双方之间形成信赖关系,应当参照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处理,委托合同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消费者也可任意解除合同。
(二)对上述做法之分析
综上可知,虽然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未明确授予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法院仍通过继续履行之例外或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等理由支持消费者的主张。这种迂回承认任意解除权的做法可谓“用心良苦”。这种解决方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法院在为个案确定请求权基础时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同时在确定解除后余额返还范围时也较为随意,造成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均存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不能一概将消费者解除预付式合同认定为违约方解除
学者多将《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所定解除权称为“违约方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虽可得以终止,但解约方却难脱违约责任的承担。如将消费者解除预付式合同也纳入该条的规范范围,消费者也需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提前终止预付式服务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须在理论上认真对待。服务合同中,服务受领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报酬,协助配合和受领服务一般被视为不真正义务;基于此逻辑,服务受领方拒绝受领仅构成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违约。消费者主张拒绝受领将来之服务,也可作同样解释,不应简单将消费者认定为《民法典》580条第二款所定的“违约方”,该类纠纷不应选择《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作为其判决依据。
此外,该类判决在说理中还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法官一方面认为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使该选择权构成违约从而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代某与四川瑞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消费,其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因此应赋予其任意解除权,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尊重,据此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赋予消费者终止合同的“选择权”,重新获得交易地位上的自由。同时“酌情”确定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总额为该预付合同总额的30%。这种做法认为消费者要为行使权利承担违约责任,在逻辑上和法理上并无说服力。
2.预付式服务合同不宜参照适用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规则
《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法院若在预付式合同纠纷中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对两个合同类型之间的“最相类似性”展开说理,但实践中,相关判决的说理并不充分。前述“北京爵妙美容有限公司与张振岭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仅以二者均有一定的劳务专属性、双方之间形成信赖关系为理由即肯定“最相类似性”的存在,说服力明显不足。
对此,本文认为,委托合同与预付式服务合同虽然同为服务合同,二者的给付性质虽无本质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能认定为“最相类似”。其原因在于:第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一般处于平等地位;而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结构上的差异。第二,即使勉强承认预付式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之间的“相似性”足以参照适用第933条,但该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对消费者并非有利。根据该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须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意味着当事人虽可依该条规定摆脱合同束缚,但难逃违约责任之承担。该制度虽名为“任意解除”,实为“违约自由”。若将此条适用于预付式服务合同中,就意味着虽然可借《民法典》第933条使消费者摆脱预付式合同之束缚,其仍须以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代价,任意解除的法律后果与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二致。
若在现行立法中寻找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预付式服务中的“获得交易机会型”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更为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5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消费者。”即承认旅客享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就该制度的规范意旨,学者认为,旅客旅游的目的在于休养、纾解意志,而期限遵守本身可能违反这项意志,亦即当旅客无意展开旅游以休养纾解时,应遵从其意志,使其突破期限之限制,随时终止旅游契约。而定有期限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与旅游合同亦同,若强制消费者在约定期限内受领服务,有碍于消费者意志实现之人格保护。对于预付式服务合同的任意解除,可作相同解释:消费者选择购买未来一段期间的服务,目的在于改善生活品质、提升生活质量,如强制其按约定期限全部受领,则违反其个人意志,与改善生活品质这一目标本身发生冲突。故此,应支持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
综上,法院无论是选择《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还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作为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都不具说服力,且易滋生新的逻辑问题,更未对“消费者不接受预付之未来服务是否构成违约”这一根本问题给出正面回应。
二、消费者违约说之证伪
作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类案”,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纠纷在现实中出现了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司法判决分歧之根本,在于对预付式合同的本质以及消费者的契约地位认定不清,下文由此展开分析。
(一)预付式服务合同的类型和消费者拒绝受领之性质
服务合同中,债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此外还对债务人负有协助、配合之义务,并受领服务。由于服务品质不易量化,服务合同一般采报酬后付原则,债权人亦可藉此作为债务人给付品质之担保。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放弃了报酬后付这一担保手段,更居于不利地位。如有法院认为,由于消费者预先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费者针对经营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丧失了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和机会,消费者承担了较高的合同履行风险。但消费者何以如此呢?笔者认为,根据其签约动机,可以将预付式服务合同分为两类:一是“确保服务机会型”。该类培训有时长和人数限制,经营者不提供单次服务,消费者为了确保在该特定时间获得培训机会,需提前报名且支付费用。如外语培训机构提供“雅思7分冲刺班”等短期培训班即属于此类。二是“获得价格优势型”。该类合同无时长和人数限制,消费者既可单次购买,也可多次长期购买,但消费者购买长期服务的,经营者会提供价格优惠,消费者预付费用的目的即在于获得长期合同的低价优势。如美发店广告“预存两千元,单次理发价格打七折”即为此类。应当认识到这两类预付式合同的性质和效果均差异明显,具体体现在:
第一,与是否为定期债务存在区别。“确保服务机会型”合同的未来每一次服务的给付具体时间都已确定,且无依个人调整或取消的可能,故该类合同属于定期债务。如消费者在报名“雅思7分冲刺班”时就已经明确了每一次的上课时间,消费者因个人原因无法接受培训,培训机构并无再次给付之义务;而在“获得价格优势型”合同中,合同本身虽约定了存续期限,但每次服务的具体给付时间并未确定,消费者可与经营者再行商定每次服务的具体时间,这类债务在性质上应为非定期债务。
第二,基于定期债务与不定期债务的区分,消费者拒绝接受服务是否构成拒绝受领的认定上应区别对待。拒绝受领,或称为“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欲构成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需给付履行期限已届至且债务人已现实提出给付。所谓“现实提出”,指实际开始履行行为,须已达到随时可供债权人受领给付之状态。在债务已现实提出的场合,可认为债务人已做好给付之准备,其提出只是为了债权人顺利受领以消灭债务。服务合同中只有定期债务(如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才会发生债权人拒绝受领问题。上述“确保服务机会型”合同既属于定期给付,服务日期届至即意味着服务已现实提出,消费者拒绝接受培训服务即构成拒绝受领;但在“价格优势型”合同中,由于合同缔结时将来每一次服务的具体日期仍需再行确定,或即使缔约时给付时间大致确定,但消费者仍有权临时调整或取消(如理发、健身、“一对一”网球培训等),除非消费者已确定了受领时间,该类给付并不构成“现实提出”履行,自然也不发生消费者拒绝受领的问题。
第三,只有消费者拒绝接受服务构成拒绝受领时,才须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发生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立法例中,德国均为雇佣契约中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设置了特殊规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5条的规定,在雇佣人受领劳务迟延时免除受雇人的债务,即受雇人非但无补服劳务的义务,而且可请求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雇佣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劳务无法提存,亦无法如有形财产那样可以存储。受雇人当天因雇佣人受领迟延而未服劳务,无法于第二日再提出给付,且第二日复有当日应给付的劳务,因时间经过无法追回,一经提出则视为已履行完成,从而根本消灭债务人之债务。
《民法典》第589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这表明,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并不免除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仅就其增加支出的费用享有赔偿请求权。《民法典》未就服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设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德国立法经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据此,前述“确保服务机会型”合同因属于定期债务,消费者未于约定时间受领服务构成受领迟延;但在“获得价格优势型”合同中,由于该项服务不属于定期行为,消费者拒绝接受服务不能构成拒绝受领,只发生返还清算效果,其核心争议在于应以单次价格还是长期合同的优惠价格进行清算。
消费者对预付之未来服务并不当然负有受领义务。只有在“确保服务机会型”合同中,服务时间在缔约时已经确定,消费者拒绝受领方构成受领迟延,从而须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获得价格优势型”合同中,鉴于未来之服务并不符合受领迟延所要求的“给付已现实提出”之要件,消费者拒绝接受服务并不构成受领迟延。
(二)我国司法实践对消费者拒绝受领服务存在定性偏差
我国法院尚未认识到预付式合同存在“确保服务机会型”与“获得价格优势型”的类型差异,实践中的典型做法是将消费者拒绝受领一概认定为违约。公报案例“孙某某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即为其代表,该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不足一个月即不愿继续接受对方服务,但因达到瘦身的服务效果需要孙某某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一定得公司针对孙某某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而孙某某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却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孙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观点,学界也不乏支持者,认为在合同约定消费者应负受领配合的义务时,消费者拒绝受领的行为同时成立违约责任,此时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价金风险,服务提供方仍享有报酬请求权。还有法院即使未明确消费者拒绝受领构成违约,也认为其对受领服务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消费者不配合受领服务的,即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法院不作类型区分一概将消费者拒绝受领认定为违约的做法,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的消费者选择权发生冲突,导致发生强制交易的后果,也有违与该类交易的商业本质。笔者认为,应赋予预付式合同中消费者以任意解除权,同时区分类型确定余额返还范围。
三、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理由
学界已有观点支持预付式服务的消费者应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有学者从消费者居于弱势地位、现有救济不足保护其利益的角度,主张在预付式服务消费中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有学者主张将预付式消费合同认定为对后续一揽子交易的预约,属于“风险显失公平”的合同,进而从强化监管、消费者保护以及鼓励市场竞争等角度提出应肯定消费者享有“无理由退款权”;实践中有法院从消费者处于不对等地位,或认为消费者预付款项导致自身履行风险过高等理由加强对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论证。上述观点总体上可以概括为“预约合同说”与“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说”两类。对于“预约合同说”,本文认为该观点与现行司法解释对预约的认定规则不符。对于预约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欲构成“预约”,当事人须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为此交付定金。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预付式合同时,既未呈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等外在形式,更无“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之约定,因此,预付式合同并非预约,而是本约。关于“消费者弱势地位保护说”,笔者认为,预付式合同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居于不利地位不言自明,但仅以此为理由尚不足以支持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之所以强调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可任意解除合同,是因为其在此类交易中的地位比一般的消费者更加不利。关于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可从如下理由展开。
(一)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处境比其他类型合同中的消费者更加脆弱
此类交易中,消费者弱势的根源有二:其一在于“预付款项”。预付式消费具有长期授信的特点,经营者无须提供任何服务即可预先获得交易价款,并可据此向众多消费者预收大量资金,因此,这种经营模式对经营者相当有利;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预付款项使其丧失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可能性,与其他消费合同的债权人相比,预付式合同的消费者处于更脆弱的法律地位。公报案例“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亦认为,“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其二在于“标的为服务”。首先,服务的品质存在难以事前评价和标准化的问题,履行时给付的服务是否达到约定品质存在评价困难,实际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倾向于夸大渲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预期,也使消费者以“服务品质不佳、效果不明显”为由提出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的纠纷大量涌现,即为此例证。其次,服务合同的履行能否实现预期效果,有时也取决于消费者的自身条件以及协力程度。再次,服务无法囤积,消费者无法如预付式商品买卖合同那样主张加速到期提前受领,以避免经营者未来的经营风险。综上可认为,预付式服务合同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地位上存在重大的结构性差异,在所有类型的消费者中,居于最脆弱之地位,因此应为预付式服务合同配置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使其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平衡。
(二)《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目前所规定的冷静期制度和法定解除制度均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享有实质的选择权
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之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可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但下列情形除外:其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其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这意味着即使尚属于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消费者也并非均能从合同中全身而退;付款七日后又未出现《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13条第一款规定法定解除和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均不可能摆脱合同约束。而实践中,这类情形才是纠纷最高发的案型。《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预付式消费合同类型中,除了“零售”,其他类型都需要消费者亲自参与,服务效果之实现也与消费者的自身条件有关。如不授予消费者随时解除权,势必会造成强制交易的后果。因此应肯定在七天冷静期后,消费者仍享有任意解除权。冷静期与任意解除权在行使要件、制度目的和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肯定任意解除权并不会消弭“冷静期”的制度功能。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典型服务合同类型均为服务受领人设置了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和特别法中规定的服务型合同中,凡需要债权人人身参与受领的,均设有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787条)、“委托合同”章中设置了委托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客运合同中旅客的随时解除权(《民法典》第816条)、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随时解除权(《民法典》第899条第一款)以及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随时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5条)等。而预付式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本身就处于较弱的信息地位,其在接受服务前不太可能就此获得客观的服务信息;根据“举轻以明重”之法理,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方更应享有任意解除权。
(四)立法例普遍承认预付式交易中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参照的制度方案
日本和韩国均对预付式服务合同设立专门立法进行规范。其中,日本关于预付式合同之法律规制最早可追溯至1976年制定的《访问贩卖法》,2000年该法修正时更名为《特种商业交易法》。在立法背景中,瘦身美容、外语会话补习班、升学补习班、家教派遣等4种的契约,乃是首先被列入的对象;2003年修正时又将电脑教室、婚姻中介契约纳入适用范围,最近一次修正发生于2016年,又将美容医疗契约纳入适用范围。现行《特种商业交易法》规定了七种交易,分别是瘦身美容、美容医疗、外语补习班、升学补习班、家庭教师、电脑教室、婚姻中介。适用该法,相关交易的期限须达两个月以上,同时合同标的也须超过五万日元;该法规定了冷静期制度(交付书面文件8日内);冷静期过后,基于该法第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仍可行使任意终止权。
韩国《访问销售等相关法律》(下文简称《访问销售法》)对访问销售、电话劝诱销售、直销、持续交易及事业劝诱交易等进行规定。其中预付式消费属于该法规定的“持续交易”的范围。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一个月以上的时间持续地或不定期地提供商品等(包含有形商品与无形服务)的交易均被视为“持续交易”,对这类交易,根据该法第31条的规定,消费者可在合同存续期间内随时解除合同。
欧盟《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了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其第4.3-1:101条、第4.3-2:111条规定,客户可以随时通知服务提供人解除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关系无正当理由的,解除仍然发生效力,但服务提供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些立法均为我国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方案。
四、预付式服务合同任意解除后的余额返还
在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授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重点并非仅在于赋予消费者享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而是保障合同终止后余额能够得以返还,使消费者的终止权能落到实处。下文即对合同解除后的余额返还展开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返还方案
预付式合同经消费者任意解除后,合同余款应如何返还需慎重对待。无论法院以何种请求权基础支持合同解除,最终均落实在解除后的返还范围的确定上,我国法院在合同终止后的返还范围的认定上分歧较大,计有以下几种退费方案:
1.直接扣除合同总额或余额的一定比例
有的法院判决扣除合同总额的8%、10%、30%、40%或50%,有法院支持扣除消费后余额的5%、20%到30%等;公报案例“孙某某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孙某某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该数额相当于合同总额的20%,约余额的30%。
2.按优惠价对已消费次数进行结算,扣除已履行部分后余额全返
如有判决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剩余次数课程的费用,应予以全部退还。
3.按非优惠价对已消费次数重新计算,扣除已履行部分后余额全返
有的法院虽支持余额全返,但认为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时,其在计算服务总价时不能享有优惠,而应按照非优惠价计算已接受服务的总额,扣除后返还剩余金额。
实践中推广的一些格式合同文本的退费方案中,对该方案进行了合理改进,采用了分阶段分别计价结算的方案。如《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试行)》(2023)第六条“退费条款”中规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乙方对甲方进行医疗美容次数少于约定次数的50%时,甲方不再享有缴费时的优惠方案,以实际收费标准向乙方缴费,乙方对甲方进行医疗美容次数超出约定次数的50%时,甲方可享有缴费时的优惠方案,已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案向乙方缴费。”即由于消费者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总服务次数二分之一的范围内采用非优惠价,超过二分之一则可采用长期合同的优惠价。该计算方案考虑到消费者可能通过任意解除合同,使其长期合同变成短期交易,进而享受价格优惠的行为,对此类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二)比较法参照
1.日本法上的“平均损害”概念
对消费者解除合同时的经营者的损失范围界定,《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9条引入了“平均损害”概念。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就该消费者合同解除设有损害赔偿额之预定或违约金条款,如其合计金额在该条款所设定的解除事由、时点等分类下,超过经营者在伴随同类消费者合同解除时通常所应产生的平均损害额的,该超过部分无效”。日本法院认为,“平均损害”虽可涵盖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具体计算时,应综合判断该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即,根据同类合同在该解除时点可以实行替代交易的概率,对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推定。此种基于替代交易的盖然性推定所作的赔偿,实质上对应的是经营者的机会损失。“平均损害”概念在日本《特种商业交易法》中具体化为其第41条第2项授权订定之政令中所定之“因契约终止通常产生之损害”之合计金额。“因契约终止通常产生之损害”之计算,依《特种商业交易法》施行令第15条及附表第4之规定,依照服务类型之不同,设有两项返还标准:一项是针对个别交易类型所设定之固定上限金额,如瘦身美容、升学补习班、婚姻中介为2万日元,医疗美容、外语补习班、家庭教师、电脑教室为5万日元。另一项则是基于“合同余额”或“单月服务之对价金额”等变动之上限金额,如瘦身美容为合同余额的10%,医疗美容、外语补习班、电脑教室、婚姻中介为契约余额的20%,家庭教师与升学补习班则为单月服务之对价金额。在这两项返还标准中,以金额较低者作为赔偿上限。该做法未区分预付式合同的类型,而是采纳统一的退费方案,且在两种计算方法之中以较低者为准,说明日本立法在消费者利益和商业合理性之间,以前者为优先考虑。
2.韩国立法中的退费标准
关于预付式合同任意解除后的退费标准,韩国《访问销售法》第32条规定:“(1)持续交易经营者等,在因自身无责的原因导致持续交易等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情况下,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明显超过因解除或撤销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并且无论名目为何,都不得不正当地拒绝返还超过实际已提供商品等价款的已收款项,包括入会费等。(2)在持续交易等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可以返还的商品等返还给持续交易经营者等,持续交易经营者等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采取退款或减轻违约金等措施。(3)持续交易经营者等,在因自身无责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撤销的情况下,如果从消费者处收取的商品等价款(包括商品等返还时应退还的金额)多于已提供商品等的价款加上违约金的总和,则应将差额退还给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退款延迟,则应一并退还按总理令规定的延迟期间计算的延迟赔偿金。(4)为了防止因第一项规定的违约金请求和第二项规定的退款或减轻违约金而产生的纠纷,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在必要时制定并公布关于违约金及退款的计算标准。”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持续交易等解除或撤销时违约金及退款的计算标准》(公平贸易委员会通知第2019-9号),此计算标准适用于《访问销售法》中规定的持续交易的五个行业,分别是国内婚姻中介业、提供网络学习服务的计算机通信教育业、健身/健美业、美容业、定期发行销售刊物的学习资料业(见表1)。
(三)我国现行实践和本文建议
本文认为,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量大从优”的做法,这是交易者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结果。长期合同中,双方给付义务的约定,尤其是合同价格的确定,一般以完整给付为前提。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日租、月租和长期租赁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租赁期限越长,租金越低是商业常识。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也应作相似理解。因此在消费者任意解除预付式合同后,确定退费方案时,既要考虑到消费者保护,还应尊重基本的商业逻辑:既保证消费者可从长期合同中随时解脱,也要抑制其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当事人任意解除长期合同,即意味着其有权将长期交易随时变成短期交易,甚至一次性交易。在解除后的返还计算上,若采纳长期合同的优惠价结算,允许其请求返还全部余额,当事人即有可能借解除合同之名,行短期交易之实,其真正目的在于从事短期交易,但享受了长期合同的优惠价格。不诚实的消费者与诚实的经营者之间可能导致道德危险之发生,甚至会使得诚实的消费者承担不诚实的消费者所产生的成本。
我国既无上文日本法上的“平均损害”规定,也未通过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退费标准。《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授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但其第19条前段规定了“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时的计算方法,基于该规定,如因消费者方面的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即肯定了应按原价计算的一般原则。但该条后段还规定,若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同样属于“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可适用该条规定,但是,即使对于同一性质的服务,不同经营者之间的定价可能差异甚大,基于主观价值论下交易多样性的存在,“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存在举证上的困难。
事实上,在特定行业实践中,经营者常通过格式条款预设按报酬比例计算的解约费用,此费用可以视为其对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时“平均损害”的预估。例如,国铁集团对退票费采取梯次计算方法:开车前8天(含)以上退票的,不收取退票费;票面乘车站开车时间前48小时以上的按票价5%计,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按票价10%计,不足24小时的按票价20%计。距票面乘车站开车前不足8天的车票,改签至开车前8天以上的列车,又在距开车前8天以上退票的,核收5%的退票费。办理车票改签或“变更到站”时,新车票票价低于原车票的,退还差额,对差额部分核收退票费并执行现行退票费标准。开车后办理车票改签产生票价差额需退还时,按开车前不足24小时标准对票价差额部分核收退票费。我国文化和旅游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6年1月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14条第1款也规定旅游者随时解除合同时必要费用的扣除比例受解除时间的约束。
本文认为,这种做法值得肯定。为避免消费者采纳机会主义行为,应尽量减少单次或短期消费中享用长期合同的价格优惠的可能,在解除清算时原则上应采原价计算法,即如消费者仅受领单次服务时不应享受优惠价,而应按门店公示单次服务价格扣除已消费的费用后退还;同时还应考虑采纳阶梯计算方法,即在消费者总消费次数超出一定比例时,可采纳优惠价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消费额,予以扣除后再返还余额,使消费者不能仅从事短期交易或单次交易,就享受长期合同的优惠,破除其采纳机会主义之可能。但是,仅通过法院在个案中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计算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等当事人权益项目,欠缺法秩序之事前可预测性与一致性,难以实现“类案同判”的法律效果。日本、韩国通过立法和行政规章将消费者任意终止的法律效果具体化、明确化,避免了经营者事先约定过高之违约赔偿金来抑制消费者行使解除权,实属更优方案。本文建议,参照前述日本、韩国的做法,由市场监管部门主导统一确定扣除比例,可以使消费者在缔约之时即了解其任意解除合同的代价,令其无论在缔约时还是作出解除决定时都更慎重行事;对经营者而言,在缔约时知晓合同一旦被终止其能获得的赔偿范围,从而据此在缔约时谨慎考量其定价以及成本投入。
五、结语
因消费者主张任意解除预付式服务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典型“类案”,目前法院尚未给出统一裁判方案,实践中的分歧做法亟待学说整理和立法回应。本文从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的商业本质出发,主张应肯定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在确定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范围时,应尊重商业合理性,建议参照立法例和实践做法,未来由市场监管机关进一步权衡双方利益,制定统一的返还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