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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成果

《中国应用法学》:(于同志)惩治新型隐性腐败视域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 于同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当前受贿犯罪手段持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期权化利益、虚拟财产等新型贿赂形式不断涌现,受贿财物数额认定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性环节,面临价值浮动、量化困难、权力与市场因素交织等诸多实务挑战。为依法精准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本期特此编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于同志撰写的《惩治新型隐性腐败视域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研究》一文,对新型受贿行为特征、数额认定规则、穿透性审查思路等展开深入探讨。现予推送,以飨读者。

本期特此编发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刘颖的《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6-9 条评析》 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法院会议纪要类文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问及时作出回应和指导,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权威性,在指导审判实践、确保法律适用一致性和公正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裁判适用时,应当从找准功能定位、规范适用标准、明晰适用程序、强化适用说理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形成更加规范化、可视化的纪要文件裁判适用路径,以有效发挥其及时更新裁判指导理念、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之独特作用。本期特编发周立法官《人民法院纪要类文件裁判适用的现状检视及路径构建》一文,供广大读者研究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惩治新型隐性腐败视域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研究

文|于同志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4期,第127-142页)

内容摘要:受贿财物数额的大小,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础性依据。在反腐高压下公职人员收受财物行为更为隐蔽,财物的形式逐渐由金钱实物向虚拟利益转变,由现实利益向预期收益转变,呈现出“期权化”“价值浮动”“难以量化”等特点,且获取财物过程中权力因素与市场因素交织,在行为性质认定和财物价值评定等方面给执法办案带来挑战。对于受贿犯罪数额,既要坚持“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的基本规则,也要针对将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新型受贿犯罪确立“以案发时实际获利”作为数额认定依据的特别规则。通过放贷收息、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获取商业机会和收受虚拟货币等方式敛财,是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的表现,要积极运用穿透性思维审查案件,在依法定性的基础上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确保实现罚当其罪,有效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

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数额 财物 预期收益 新型隐性腐败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财物在受贿案件中的形态演变

(一)财物

(二)财产性利益

(三)预期收益

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

(一)坚持以收受的财物价值为认定基础

(二)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三)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四)先判断财物真伪,再确定财物价值

三、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特别规则

(一)准确把握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二)行受贿双方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

(三)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

(四)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数额认定

四、若干新型隐性受贿的数额认定

(一)放贷收息型受贿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

(三)委托理财型受贿

(四)获取商业机会型受贿

(五)收受虚拟货币型受贿结语


引言

数额是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征,在法益侵害性判断上具有基础性作用。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调整了过去贪污贿赂犯罪计赃论罚的定罪量刑模式,突出数额与情节并重原则,司法实践亦将“数额加情节”作为重要裁量方法, 但数额对受贿案件裁判的基础性作用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2026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设定了若干加重量刑的情节,突出情节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但相关情节均以一定的数额为基础,并非单纯的情节设定。所以,对于受贿罪而言,“数额还是基本的标准,而情节只是补充性的标准”, 该罪是一种“以数额为基本构成条件但兼顾情节” 的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具有关键性意义。

在收受金钱、实物等传统财物形式的受贿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相对容易。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涉案人员反侦查意识的增强,腐败手段伪装变异、花样翻新,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表现之一是收受财物形式的非传统化,“贿赂财物从实物逐渐向虚拟利益转变,如虚拟货币、知识产权、数据信息等,从现实的利益向预期利益转变,如股权、期权等”。 这些贿赂财物新样态往往具有“价值浮动”“难以量化”的特点,且涉案人员获取财物过程中权力因素与市场因素交织,在行为性质认定和财物价值评定等方面,给执法办案带来诸多法律适用难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丰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有效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部署”“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两高”联合制定了《解释二》,其中第11条分两款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作出规定,第1款是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第2款针对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数额认定作出规定,确立了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特别规则。该司法解释在明确数额认定规则的同时,实际上亦回应了相关新型隐性受贿行为的定性问题,这将有力促进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防治。本文拟围绕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进行研讨,并结合现有司法规则和具体实践,尝试解析常见多发的新型隐性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一、财物在受贿案件中的形态演变

财物是受贿犯罪的对象,虽然刑事立法一直沿用“财物”的表述,但财物作为受贿对象的内涵与外延不断变化、拓展,基本经历了(普通)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预期收益三个阶段。

(一)财物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明确了贿赂对象为财物。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贿赂对象为财物,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均将财物作为贿赂对象。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刑法》则将贿赂对象确定为“财物”。其后,虽然《刑法》历经数次修正,但关于贿赂对象为财物的规定均未调整。对于财物的范围,理论界曾有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利益说以及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等不同阐释。 但实务界基于谨慎司法等考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受贿罪中的“财物”都持限缩解释立场,将之限定为货币、珠宝、车辆、房产等金钱和实物。

(二)财产性利益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实中出现越来越多以“去物化”为特征的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物的犯罪形式,如果仍将贿赂对象限定为金钱和实物,显然不利于惩处贿赂犯罪,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世界各国立法惯例相悖。鉴此,2008年“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贿赂对象扩展至“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2016年出台的《解释》进一步将“财产性利益”细化为“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与“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解释》同时做了例举,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从规定内容看,这里的“财产性利益”,不管是物质利益,还是其他利益,均属于已经实现且可计价的确定经济利益,并未超出人们对“财物”的一般理解。

(三)预期收益

近些年,腐败犯罪呈现期权化的特征,以升值潜力巨大的股票、股权等财物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对象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此类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勾兑的对象并不限于股票、股权当下的交易价值,更指向未来分红、上市增值等预期收益,即将来可能实现的财产性利益。这些利益具有以下突出特征:(1)高预期性,虽然利益具有远期交付的特点,但实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2)高收益性,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收益;(3)低风险性,因为权力因素的介入,排除或显著降低了“投资行为”的市场风险;(4)利益确定性,国家工作人员所获收益虽然主要以远期利益形式出现,但能够量化和测算数额,符合贿赂犯罪计赃论罚的要求;(5)权力对价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将其预期可以实现的财产性利益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6)隐蔽性强,通过市场交易行为完成利益输送,将非法收入伪装成正当、合法收入,难以发现、查处,故逐渐成为“受贿犯罪市场的新宠”。例如,党的二十大以来起诉审判的原中管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多数被告人涉及权股交易型受贿犯罪,且涉案数额普遍较高。

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07年“两高”针对新型受贿犯罪制定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对权股交易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作出规定,但在惩治犯罪方面已滞后,难以适应新时期反腐败斗争的形势需要。例如,《纪要》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如果按照此规定,可能导致一些实质上属于权钱交易、应予刑法规制的受贿行为因为行为人支付了一定的股本金而不被作为犯罪处理。 再如,《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纪要》亦规定:“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据此,只能将国家工作人员“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纳入受贿认定,这会造成升值的巨额获利部分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例如,某市金融办原副主任曹某受贿案中,被告人通过非法购买请托人提供的拟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获利高达2700多万元,但依据《纪要》和《意见》,仅能认定其受贿数额为“购买”股票与股本金差价70余万元,这样的认定显然与案件的实际危害不相匹配。此外,如果行为人按照股票股权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全额支付了对价,则其无论从权钱交易行为中获利多少都不能以犯罪论处,这就会导致放纵腐败行为,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办案效果。

为有效规制此类新型隐性受贿犯罪,《解释二》第11条在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的同时,特别规定了“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通过引入“预期收益”概念,重塑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则。“预期收益”的提出,标志着受贿罪中“财产性利益”的范围,由现实利益拓展至将来实现的预期利益。

从实际看,受贿案件中的权钱交易行为已逐步发展成为形态多样的“利益输送”,收受财物行为越来越表现为“获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可能是货币、房产等普通财物,也可能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其他利益,还包括知识产权、虚拟财产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等”;既可能是受贿行为一旦实施即可基本达成的现实利益,也可能是将来某个时间才能实现的预期利益。但只要其能够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形成交换关系,可折算为货币,具有价值确定性,通常均能够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事实上,财物作为受贿与行贿的媒介,是作为侵害受贿罪保护法益的工具而存在,贿赂犯罪惩治的对象是行受贿行为,对财物的具体形式没有必要设置特别的限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应秉持更加开放、多元的态度来认识财物样态。在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不是财物样态,而是能够充分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财物价值,也即犯罪数额。


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

《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立足行为时认定犯罪数额是司法认定的惯常做法,这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其一,贯彻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根据责任主义原则,行为与责任同在,刑罚只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科责。 故基于责任主义原则,对受贿罪通常是以收受财物的时间节点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基准。其二,实现案件公正处理的需要。财物的价值由于市场因素往往处在变化波动中,一般只有以行为发生时的价值来认定,才能更为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特别是房产、字画等财物的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如果不以收受财物时的价值认定,将可能导致个案处理的不公平。需要说明的是,第11条第1款采用了“一般”的表述,主要是由于第2款作了例外规定。考虑到财物样态、属性等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收受的财物价值为认定基础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财物价值和犯罪数额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一般来说,财物的市场交易价值可以代表其价值,但是一些特定交易的成交价未必能体现其价值。比如,赠与所得财物没有交易价格,“以次充好”的物品价格、内部集资房价格等均不能完全体现财物价值,这些特定情形往往需要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认定。从实际看,行贿人获得财物的成本价与受贿犯罪数额并不完全匹配,存在两种常见情形:一是市场价格高,行贿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例如,行贿人送给朱某一套上海某单位的集资房,该房屋的内部购买价比市场价低近100万元,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朱某收受了该房产,则应当按照市场价认定受贿数额。二是市场价格低,行贿人实际支付价格高。例如,行贿人以3.9万元购买1颗欧珀宝石送给徐某,经鉴定该宝石价值为2.4万元,考虑到徐某对行贿人购买宝石付款并不知情且对价格存在异议,法院判决以评估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概言之,认定受贿犯罪数额,一般应当在确定行为对象的基础上,坚持以行为时(即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为基准来认定,必要时可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认定解决。

(二)坚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理论的重要原则,即在定罪方面,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要统一;在量刑方面,犯罪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要统一。 认定受贿数额亦不能例外,既要考虑行为人客观上收受财物的数额,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例如,王某收受商人冷某送的一张银行卡,冷某当时说卡里存有1000万元,王某直接将卡交给侄子处理,其侄子查询后发现卡里有1097万余元,亦未告知王某,之后应王某要求将1000万元转给他人,私自将9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调查机关认为王某在此节事实中受贿1000万元,法院判决予以认可。在本案中,由于王某对97万元不知情,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其受贿1000万元,对不知情的97万元不作受贿认定。

(三)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刑事司法认定的基础性原则,受贿案件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应注意贯彻这一原则。 比如,对收受财物的时间存在疑问的,如果财物为外币,则要确定行为实施的最小时间范围,按照该范围最低汇率中间价折算。再如,行受贿双方关于财物数量供证不一致,一般是在供证一致的范围内认定受贿数额。如果行受贿双方关于行为时间供证不一致,一般根据全案证据确定最小重合时间区间;没有重合区间的,则要考虑证据能否印证、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能否认定事实等。 例如,2013年上半年,王某某在香港收受商人孙某给予的600万港元,但王某某、孙某均不能确定收受的具体时间。出入境记录显示,两人在2013年上半年多次往来香港。办案机关遂以2013年上半年港元的汇率最低价将600万港元折算为人民币476万余元,作为王某某受贿的数额。

(四)先判断财物真伪,再确定财物价值

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财物之上,如果财物真伪不明,则应首先判断其真伪,然后再确定价值。从实践来看,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为赝品的情况并不鲜见,而受贿财物的真伪和价值本身属于基本犯罪事实,应当严格证据标准,明确刚性约束,确保经裁判认定的事实经得起历史检验。所以,《解释二》第12条第1款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如果收受的财物经鉴定确认是赝品,如名人字画等,如何处理,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 本文认为,赝品不宜作为贿赂物认定,因为这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基本合意,故赝品通常不计入财物价值(自然也不宜认定为受贿未遂)。当然,赝品本身也有一定价值,但鉴于行受贿双方合意的是真品,并不是赝品,不将赝品价值纳入受贿数额认定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个案还存在珠宝、字画等特定财物遗失而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的问题,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也认可行受贿事实,对此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有争议。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因遗失无法进行鉴定的,不计入受贿数额。之所以持否定立场,主要考虑是即便当事人认可行受贿事实,也不能否定财物被伪造的可能性,财物真伪属于基本事实问题,应当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如果原物遗失,真伪不明,仍以原物真实为认定价值,一旦原物出现被鉴定为赝品,则会酿成错案,消极影响难以补救;如果先不认定,后续若原物出现,即便确定为真实,还可以通过补查、追加起诉的方式解决。相较而言,无疑后者更为稳妥。有人担心,如果不计入可能会导致受贿人为逃避处罚而故意销毁赃物的情况。本文认为,如果能够确定受贿人故意销毁赃物,则完全可以认定为《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依法从严惩处,并不会轻纵罪犯。故综合考量,对贿赂物因遗失无法进行鉴定的,可不计入受贿数额。上述条文虽然最终未能正式规定在《解释二》中,但有关起草精神仍值得实践重视。


三、受贿犯罪数额认定的特别规则

按股分利是股份制经济的基本分配原则,股票股权价值不仅在于其本身的交换价值,更包括分红、上市增值等附随价值,后者的价值往往更为巨大。特别是一些轻资产的科技公司或服务型企业,其股票或股份在证券初级市场中的价格往往不高,但上市后可能会有较大幅度的升值。无论股本金是否足额支付,股本金与上市后动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增值收益相比,无异于“九牛一毛”。例如,袁某2007年出资36万元认购行贿人名下的某上市公司30万股原始股,2025年案发时上述股票市值达到8000万元,其间袁某还获得公司分红款600万元。再如,何某2010年出资400万元认购行贿人提供的某上市公司原始股,2023年案发时该股票市值高达9亿元,其间何某陆续套现获利7.9亿元。在涉股票股权类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者出资购买股票股权,意图主要指向后期的分红、上市增值等预期收益。如果仍以股票股权交易时的价值为据认定受贿数额,不仅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为此,近年来实务部门进行了积极探索,相关案件的认定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以往司法文件的规定,并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例如兰某发受贿案:2008年,兰某发以妻子的名义出资5万元认购行贿人公司5万股原始股。行贿人公司上市后,兰某发陆续出售股份获利508.5万元,其间还获取分红2.16万元。法院裁判以兰某发实际获利(出售股票所得508.5万元+股息红利2.16万元-购买原始股本金5万元=505.66万元)认定受贿数额。 再如桑某受贿案:桑某基于履职原因,出资认购行贿人公司的部分股权,后又要求行贿人提前回购股权,从中获利2570万元,检察机关指控认定桑某受贿2570万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在上述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在此情形下出资“购买”请托人提供的公司股票股权,从中获取股票股权的分红及增值收益,这里的“投资行为”都不是正常市场行为,只是权钱交易的外化形态而已,故均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受贿罪。对于犯罪数额,这些案件均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通过股票股权交易实际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作为认定依据,打破了过去以股票股权的市场价值与股本金差额认定受贿数额的传统思路,有利于惩处腐败犯罪。事实上,股票股权是投资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份额,代表了其在公司资本中的权益,行为人持有股票股权的目的在于获取利益,股票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交易当时的自身市场价格,还包括后期的股权分红、上市增值等预期收益。而且,股票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发生交易时,不仅股票股权本身的价值随之转移,附随的分红利益和上市后的可能收益亦随之移转。所以,对股票股权这种特殊财物的价值,通常应当从其自身交易价值和预期收益两个方面来完整认识与把握。同时,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意图亦指向预期收益,故对权股交易行为不法实质的判断不能仅落脚在行为人是否足额支付股票股权当下的交易价格费用,还应涵摄到股票股权所具有的预期收益,把双方达成合意之后随着条件的成就而逐渐实现的预期收益纳入受贿数额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够全面评价行受贿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客观行为。

有鉴于此,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以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确立了针对涉股票股权类受贿案件认定犯罪数额的特别规则。《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由于这是一条具有扩张性质的新规则,实践中涉股票股权类贿赂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且股票股权普遍价格高、案值大,容易导致处罚苛重,因此,本文认为,在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上总体应持更为审慎的态度,以维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一)准确把握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依法依规进行股票股权投资,如果不涉及权钱交易问题,其行为不可能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针对触犯刑律、成立受贿罪情形下的数额认定问题,前提是“构成犯罪”。所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要做好行为性质的前置性判断,注意把握正常市场投资、违规投资和职务犯罪之间的区别。在涉股票股权类受贿案件中,所谓的“投资行为”只是权钱交易的幌子,国家工作人员获取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主要是基于其职务行为而非正常市场行为,本质上是请托人通过股票股权交易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这是该司法解释规定适用的前提与基础。

由于此类行为往往通过“合法”交易掩盖非法本质,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的案件中,股票股权取得及利益获取过程中可能既有职务因素又有市场因素,隐蔽性强。在实际认定中,可重点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判断:(1)投融资背景情况;(2)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依托职权还是市场获取股票股权;(3)股票股权认购资格有无限制;(4)股票股权投资机会是否具有稀缺性;(5)投资行为市场风险大小;(6)所获收益和投入之间是否对等;(7)兑现利益方式是否异常;(8)国家工作人员有无接受他人请托以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9)财物获取与职权的关联性等。如果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进而获取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情况,可依法认定构成受贿罪,具备适用司法解释规则的基础条件。

(二)行受贿双方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

在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贿赂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形成了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合意。换言之,行受贿双方均明确地认识到进行利益输送的并非股票股权本身,而是股票股权背后所蕴含的更大预期收益。特别是公司原始股,由于其具有上市增值的较大可能性,适用该规则以实际获利认定更具合理性。 所谓的预期收益型受贿罪亦主要指“购买原始股、非公开定向增发的股票的情形”。 这里的预期收益,应符合前述的 “高预期性”“高收益性”“低风险性”“利益确定性”“权力对价性”等特征和要求,虽为将来才能实现的预期利益,但其本身是一种高收益性、高确定性的利益,且可以估价折算为货币,是行贿人借此与受贿人的权力进行交换的“财物”。通过形式上的股票股权投资行为,行贿人将股票股权背后所蕴含的预期利益输送给为其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

行受贿双方形成收受预期收益的合意,是预期收益型受贿行为成立犯罪和规则适用的主观要件,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或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上述贿赂合意的,则不宜适用该受贿数额认定规则。从实际看,有些案件行受贿双方在进行股票股权交易时,因公司经营存在问题等,涉及的股票股权市场价值不明朗、双方对股票股权的未来增值预期不确定,在案证据在证实行受贿双方对预期收益的合意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或瑕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则不宜适用该受贿数额认定的特别规则。

(三)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股票股权类贿赂犯罪中,无论是直接获取干股,还是出资购买股票股权,如果股票股权只是利益输送的手段,其目的是获取高额股权溢价即预期收益,则涉案股票股权上市溢价应当作为贿赂对象。故此类受贿犯罪的数额计算标准通常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案发时利用职权实际获取到的利益价值,扣除投入的成本等因素后实际获利多少,犯罪数额就是多少。例如,在前述的兰某发、桑某等受贿案例中,均按照被告人实际获得的收益与实际支付的价格差额计算,这也体现了实际获利认定规则的本质要求。既然受贿数额计算的依据是“实际获利”,则在此应强调“预期收益的现实化”。如果立案调查时涉案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低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支付价格,意味着预期收益没有实现,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获利,则不能适用该司法规则。没有实际获利的案件,原则上丧失了成立受贿罪的事实基础。

(四)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数额认定

从实际来看,“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获得股票股权后公司未能成功上市;(2)公司虽然成功上市,但行为人尚未将股票股权出售套现获利就案发被查;(3)购入的股票上市后“破发”或者价格发生波动,低于购入价格。在第三种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获利,预期收益未能实现,根据前文所述,不适用该司法规则。这里需要重点关注前两种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况,公司虽然未能成功上市,但是行为人利用职权获取的股票股权显然仍具有一定价值,可以按照该股票股权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与行为人实际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受贿数额。如果系无偿收受的“干股”,则可以直接按照股票股权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受贿数额(此时的支付对价为0)。当然,由于公司还未上市,股票股权不能正常市场流通,这时可能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故通常需要通过价格评估程序来确定。

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相对更为常见。行为人持有股票股权期间因各种原因尚未套现、实际获利即被查获,对此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按照股票发行价格认定、上市首日价格认定、解禁日价格认定、解禁后最低价格认定、平均价格认定、案发时价格认定等多种做法和主张。由于股票市场价格处于波动状态,以何种标准计算数额,有时差异非常大。以赵某受贿案为例:2014年10月,赵某通过女婿刘某收受并代持某国企负责人给予的某公司2.88%的原始股份,2019年1月赵某被立案查处时,该股份尚未转让变现。经核查,该股份在刘某登记受让时价值为180万元,上市当日价值为1000万余元,解禁日价值为7200万余元,最高市值为2亿余元,案发时价值为1.5亿余元。司法机关经综合考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股票解禁时至案发时的最低市值6008万余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梳理实践及理论争议,关于案发时尚未获利的涉股票股权类受贿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目前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种计算方式:一是以上市发行价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基准;二是以解禁时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基准;三是以案发时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基准。应当说,这些计算方式均有一定道理,同时也各自存在不足。 经综合考量,近年来司法机关以案发时股票股权的价值为据认定受贿数额的做法更为多见,并渐成主流做法。 例如,在前述的袁某受贿案中,被告人持有的股票在案发时市值高达8000万元,虽然未能实际变现获利,法院裁判仍以该价值数额累加被告人分红600万元,再扣减其购买原始股支付的36万元,所得数额为该案的受贿数额。

为了统一认定标准,《解释二》在总结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将认定受贿数额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案发时”,而不再具体区分涉案股票股权未能实际变现所处的具体环节,这样方便实务操作,且更利于惩治犯罪。按照通常理解,这里的“案发时”应是指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时”。实践中是以立案调查当日还是前一日的股票股份价格认定,存在认识分歧。有的意见提出,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立案调查当日的盘中最低价计算股票价值。

本文认为,这里的“案发时”虽然指立案调查时,但股票价值以立案调查前一日的收盘价计算更为公允。主要理由是,第一,办案机关只有立案调查后才能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从客观上产生阻断涉案股票变现交易的可能性;第二,办案机关立案后上市公司股票存在价格波动性,每个交易日的股票盘中价极不稳定,但收盘价是唯一、确定的,对案发前尚未变现获利的股票,以立案调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认定更为妥当;第三,从股市交易实际看,当日最低交易价格可能系偶发因素产生(如散户的误操作),以最低价成交的股票通常只占极少份额,并不能客观反映交易当日股票的公允价值;第四,证券监管等部门也通常以某日的“收盘价”评定股票价值,进行市场管理等。 综上,对于案发时尚未将股票股权变现获利的,如果股票股权市场价格明确的,一般应以立案调查前一日的市场收盘价计算股票股权价值。股票股权市场价格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可以立案调查前一日作为基准日进行价格认定。依据《解释二》规定,办案机关立案调查时股票股权的市场价格减去行为人的实际支付价格,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若干新型隐性受贿的数额认定

近些年,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逐渐增多,呈现腐败主体隐身化、利用职权间接化、权钱交易民事化、利益输送市场化、贿赂形式虚拟化等特征,给认定犯罪带来新挑战。 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提高反腐败穿透力”,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准确发现实质法律关系,抓住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之本质,依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从而“让新型腐败不‘新’、隐性腐败难‘隐’”。本文现结合实践做法,就几类常见多发且争议较大的新型、隐性受贿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进行探究。

(一)放贷收息型受贿

放贷收息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放贷”方式收受请托人以“利息”名义给予的财物。 此类案件认定犯罪数额,关键在于穿透“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准确识别其中蕴含的权钱交易关系,并根据借款人是否有资金需求、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等因素来具体把握。从实际看,放贷收息型受贿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放贷为名受贿;二是高息放贷受贿。对两种情形下的受贿数额,应视情采取“全额认定”和“差额认定”的方式分别确定。

1.以放贷为名受贿

以放贷为名受贿是指借款人并无真实资金需求,双方只是以“借贷”为幌子进行利益输送,名为放贷收息,实为收受贿赂。由于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所谓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通常可将全部获利认定为受贿数额。例如,韩某应请托人的要求,向请托人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投资”500万元,请托人承诺每年向韩某支付不低于“投资额20%的分红款”。此后四年里,请托人陆续给予韩某“分红款”共计40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韩某名为“投资”,实为“放贷”,但韩某与请托人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属于以放贷为名受贿,应将韩某获取的40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

2.高息放贷受贿

高息放贷受贿是指在请托人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以放贷收高息的形式收受其财物。由于请托人有真实资金需求,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一定民事基础,其合法的利息收益受法律保护,但对超出市场行情的高息部分应作为权钱交易对价,纳入受贿数额认定。这里的问题关键是如何判定“高息”,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个案中有多种不同做法,有的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来认定;有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将利率超出法律保护上限(4倍LPR)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有的以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将超出当地同行业同期民间资金拆借利率20%以上的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有的则综合参照借款人同期从银行或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将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等等。

本文认为,第一,如果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来认定,可能会忽视民间借贷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二,由于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宜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基于正常民间借贷关系而作出的利率保护上限规定来确定受贿数额,且若只将利率超出保护上限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会导致利率低于保护上限的“放贷收息”受贿行为无法追究。第三,全国各地区同行业同期民间拆借利率标准不统一,如果以此为扣除标准,会导致各地区司法认定标准和裁判依据不统一,并且以当地民间借贷的一般利率为标准认定,也未能充分照顾到民间借贷的特殊性。第四,综合考虑,更宜参考借款人同期从银行或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将超出的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样既可以对被告人与借款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依法打击,又注意适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做法。 例如,在沈某根受贿案中,法院即将被告人借款给请托人而获得的利息总额,扣减请托人同期从银行及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对应部分,认定为被告人受贿的数额。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方式收受财物。此类受贿案件认定犯罪数额,应重点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等方面,穿透“合作投资”的合法形式,准确识别并计量其中隐含的权钱交易对价。合作投资型受贿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代为出资

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但未实际出资,而是由请托人代为出资。2007年《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其名下股份对应的资本由请托人支付,这与直接收受财物无异。所以,该出资额即为受贿数额。按照《意见》规定,后续获得的分红按受贿孳息处理,不计入受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代为出资型的合作投资,类似于收受干股。故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出资款由请托人支付,国家工作人员亦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的权钱交易行为,参照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精神,应将全部收益(包括后期的分红等)作为受贿数额认定。 本文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将其实际获利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按照《解释二》的规定,作为预期收益型受贿犯罪来认定,仍应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形成了以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合意,以体现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遵循。这里的“预期收益”应具有前述的高预期性、高收益性、低风险性、利益确定性等特性。如果成立公司时,双方对公司后期经营状况不明朗,公司营利能力不够清晰、确定,或者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双方当时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合意,则不宜以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按照《意见》规定,可将请托人代为支付的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后续获得的分红按受贿孳息处理。

2.直接获利

《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据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付出管理经营劳动,所获“利润”是纯粹的权钱交易对价,应将全部获利认定为受贿数额。例如,在须某受贿案中,请托人提出与须某一起合作收购某公司,并许诺给予该公司50%的利润,须某表示同意并利用职权协调他人出借资金完成公司收购,以及帮助解决公司拆迁纠纷等,后以“借款”的方式从公司支取1850万元,法院判决将该1850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 换言之,这里的“参与管理、经营”,应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独立于其职务之外的行为,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合作投资中帮助合作者及投资项目获取便利条件、解决纠纷等,则该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行为,基本可归属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不再具有独立性,在法律上亦不被认可。

3.超额收益

实践中不乏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有真实出资,但其出资与约定占股或者实际分红不成比例,最终领取的“分红”远高于其出资比例的情况。理论上对此类国家工作人员领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认定受贿罪,认识相对一致,但对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则存在分歧。 本文认为,这里仍需要区分真实投资还是虚假投资两种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有实际出资,双方合作经营的业务与其职权身份无关或关联不大,则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均可认可其投资者身份,该情形属于真实投资,对其超过出资比例获取的超额收益,可按照“实际收益”扣减“出资应得收益”的方式确定受贿数额。例如,在张某受贿案中,张某在合作公司中出资比例为15.51%,但在分红时却按照出资20%的比例分红,法院裁判认定,张某获得的超额利润146万余元为受贿数额。

上述计算方式是在认可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者身份,其有真实投资情况下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如果合作经营的业务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甚至公司的成长与发展完全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扶持之下实现,所谓的业务活动并非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而是渗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与干预,风险低、收益高,营利具有高度确定性和权力对价性,则可认定此情形属于以投资为名的受贿,将实际获利全部认定受贿数额。例如,在刘某等受贿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刘某并无真实投资行为,所谓的合作经营公司收入实质系其利用职权从事权钱交易的结果,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受贿犯罪,故将其与特定关系人的全部获利2.09亿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委托理财型受贿

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通过收受理财“收益”的方式受贿。委托理财在金融市场中本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资金管理方式,可以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公职人员也可以依法依规从事委托理财活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但如果在其中渗透了权力因素,则行为性质就会发生改变。所以,此类受贿案件认定犯罪数额,核心仍在于穿透“投资理财”的合法外衣,准确计算其中蕴含的权钱交易对价。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委托理财型受贿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对第一种没有实际出资而获益的情形,以“收益”认定受贿数额,一般没有不同认识。但对于第二种情形,是否必然地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认定受贿数额,本文认为仍需要考虑投资行为的真实性。

从实际看,只有真实进行投资理财,才可能产生合法投资收益,若国家工作人员在此基础上谋取“超额”利益,方涉及扣除出资应得收益的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有出资,但所谓的委托理财仅仅是掩饰受贿的幌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委托理财关系,所谓的收益也并非直接来源于理财活动,而是双方以委托理财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则可以将投资理财收益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何判断委托理财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实践中可从国家工作人员与资产管理人(受托人)是否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受托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融资、用资需求以及是否实际进行投资理财,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收益是否实际来源于理财活动,收益与风险承担的比例是否符合市场规律,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知情况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例如,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金某承揽工程,金某为表示感谢,提出其有年化收益率18%的投资项目,让李某出资200万元,李某实际出资180万元,后金某仍按照200万元投资本金向李某支付“收益”7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有出资,但金某并未实际进行投资理财,李某的收益也非来源于投资理财活动;金某不是金融从业人员,亦不具备投资理财的知识和经验等。综合分析,本案属于以投资理财名义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遂将李某全部获利认定为受贿数额。

委托理财型受贿在实践中有一种特别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让请托人代自己炒股并承担亏损。如果请托人不是证券从业人员,委托他人炒股并不是违法行为。如果炒股有盈利,双方皆大欢喜;如果炒股亏损,则容易滋生权钱交易问题。典型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只享有盈利利润,不承担亏损,亏损由请托人承担,此种情形显然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如果同时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请托人主动承担炒股损失,则属于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转嫁了风险、避免了损失。如同2016年《解释》第12条规定的“免除债务”型的受贿行为,通常可将请托人承担的炒股亏损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张某受贿案”的“裁判要旨”亦指出,“被告人借助于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获取商业机会型受贿

获取商业机会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能够实现财产价值的商业机会予以变现获利的行为。此类行为是一种新型隐性腐败,由于该行为既有职权介入因素,又有市场因素,因而实践中对其定性及数额认定均存在较大认识分歧。一般认为,商业机会是指能够产生预期收益的机会,代表着“获得某种商业利润或达成某项交易的可能性”,其本身具有一定经济利益,但实际变现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有观点认为“商业机会不同于直接的财物,也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但从刑法角度,即便不把商业机会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也不能完全排除收受、索取商业机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因为商业机会本身具有经济利益性质,并可以转化为具有确定性的财产价值,由此具备了成为贿赂形式的基础和条件。 但考虑到获取商业机会型行为的复杂性,本文认为,现阶段对此情形进行司法认定总体应持审慎立场,通常只应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具有利益确定性和权力对价性的商业机会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具体有以下几种常见情形。

1.增设交易环节

行贿人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在项目交易过程中故意增设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排他性参与的环节,从而将利益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据此,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例如,某私营企业C公司向某国有企业B公司采购金属制品,B公司总经理乙为了讨好母公司董事长甲,安排将甲的妻子实际控制的D公司,作为中间商从B公司购进金属制品再转售C公司,通过该虚增的交易环节,D公司获利650万元。 在该案中,D公司在甲的职务影响下获得了一个“稳赚不赔”的商业机会,以近乎“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赚取了650万元,法院据此裁判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650万元。  

2.定向采购贸易

行贿人为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在自身没有真实需求的情况下,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以高价采购商品、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商业机会,通过采购行为使其获取超过市场正常水平的额外收益,对此通常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例如,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厅处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其帮助过的某发电厂改变原有采购惯例,通过设置排他性条款,让其妻子实际控制的、不具有经营条件的公司高价中标发电厂的采购项目,该公司收款后联系供货商直接向发电厂供货,据此获利3395万余元,办案机关将刘某某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3.直接转卖获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收益具有高度确定性的商业机会后,直接转卖给他人,由于在商业机会变现过程中本人没有投入资金、管理、经营成本等,一般可将转让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例如,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名管理对象提供帮助,从管理对象处索要工程项目,并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收受施工方给予的财物共计174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经营,其获利基本是职权的对价,故将该174万元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值得指出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刑法评价的是被告人收受工程项目的行为,而非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后者只是为了实现商业机会的财产价值,通常不宜评价为受贿行为。

(五)收受虚拟货币型受贿

虚拟货币的出现突破了传统财物样态的局限,因其兼具流动匿名性、去中心性、方便存储性、交易便捷性且不可撤销等特性,为贿赂犯罪权钱交易提供了新型、隐秘的载体和形式。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兑换、买卖、融资、交易等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相关规定只是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未否认其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和价值性,具有刑法财产的一般特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等诈骗案” 和“冯某某诈骗案” 的“裁判要旨”均明确认可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物属性。

受贿罪是数额犯,作为受贿对象的财物价值应具有确定性,能够折算为货币,但虚拟货币的价值波动特别大,例如,行贿人购入时、受贿人收受时以及转卖时的价格,有时候会相差几十倍,这就给此类案件认定犯罪数额带来了挑战。如何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大体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委托专门机构评估,依据评估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二是依据收受时虚拟货币的国际市场交易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三是依据行贿人的购买价认定受贿数额;四是对于已经销赃或者转卖获利的,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五是按照购入价格、销赃价格、市场价格的先后顺序,构建阶梯式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等。  

本文认为,如果能查明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或者销赃价,且购买或者销赃时间与犯罪时间相距较近,虚拟货币市场价格未发生明显波动的,从便于实务操作的角度,可考虑按购买价或销赃价认定受贿数额。否则,可借鉴价格认定机构的一般做法,探索以国际市场交易价格为参考,通过“比价”方式综合认定犯罪数额;具备条件的案件亦可考虑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例如,某市金融工作局副局长张某收受行贿人给予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确定其受贿数额,办案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采取了“比价”的综合认定方法:一是获取3家境外主流的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在张某犯罪时的币价数据;二是横向比较相关交易网站当日的最低价指标,以此为计算基数进行汇率折算,最终确定张某收受的虚拟货币价值为人民币587万余元。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强调:“要把握腐败的新动向新特点,创新手段方式,完善反腐败责任落实机制,及时发现、准确识别、有效治理各类腐败问题,不断提高反腐败穿透力。”在新型隐性腐败多发的背景下,当前执法办案中应当积极运用穿透性思维审查职务犯罪案件。受贿罪本质上就是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行为,存在权钱交易关系,这是判断案件性质的关键。对于行为人以市场交易、民事行为作为幌子来掩盖权钱交易关系的行为,要刺破腐败的“隐形衣”,善于透过纷繁复杂的表象看行为实质。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受贿犯罪,是在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的形势下出现的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的新情况,是更加隐蔽的权钱交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解释二》确立的司法规则,以行为人在案发时的实际获利为依据认定犯罪数额。对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放贷收息、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获取商业机会和收受虚拟货币等隐蔽方式敛财的受贿案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获利与其职权运用的实质联系,依法准确把握行为性质、确定犯罪数额,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做到罪当其过、罚当其罪,有力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责任编辑:周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