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竞芳菲青草木,冬酿时光阅流年。2025年1--5月法学院教师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发展战略需求,砥砺奋进,慎思明辨,佳绩斐然。在《中外法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国际金融研究》、《法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经贸法律评论》、《法学论坛》、《价格理论与实践》、《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湖北社会科学》等国内权威期刊发表多篇论文。
题目:伦理人格与技术人格: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框架
作者: 梅夏英(法学院教授)
期刊:《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

摘要:目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探讨遵循两种路径:一是将人工智能作为具有高级智能的类人“种群”来进行理论预判;一是探讨赋予当前弱人工智能某种法律拟制人格来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对此有必要提出“伦理人格”和“技术人格”的区分理论,来界定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不同理论面向。人格区分现象在传统民法中已然存在,它呈现为以人格抽象程度为标志的人格递进序列,其中存在着两种人格的“渐变”和“断裂”现象。人工智能作为伦理主体遇到了“自我意识”的难题,目前的弱人工智能尚不能获得独立的伦理人格,规制技术开发者的科技伦理起主导作用,同时不排除人机交互伦理可能会赋予机器人某种道德性“权利”。就人工智能的技术性人格而言,如果只是将人工智能作为“个体”进行研究,并无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机制和机器人自身财产的支撑,赋予机器人技术人格便不完全具备条件。未来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将依照两种人格的路径各自发展,以技术人格的探索先行,逐渐进行伦理人格的塑造,人类或机器人的伦理人格最终成为技术人格的依归。
题目:董事责任限免条款的法律制度建构
作者:楼秋然(法学院副教授)
期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1期

摘要:由于我国公司董事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客观现实和2023《公司法》所提供的董事责任限免机制相对匮乏且充满缺陷,我国公司未来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董事责任限免条款,从而在降低公司运营成本的同时更好地吸引、留住管理人才。然而,由于2023《公司法》对之缺乏明确规定,董事责任限免条款自身及其具体设计的合法性、约束力都将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美国特拉华州在1986年为应对所谓的保险危机,在普通公司法中首次明确承认董事责任限免条款。但该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引起巨大的理论与实务争议,最终导致其他的美国后继立法例在规制模式、例外规定上都对特拉华模式进行了重大调整。结合比较法经验和自身法律土壤,我国公司法在未来也应当明确承认董事责任限免条款的合法性、将其配置为“选入式”任意性规范、设置更契合本土需求的例外规定,并摒弃允许公司章程完全免除董事金钱赔偿责任的做法。
题目: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理念与国际化迈进——兼评张延年的票据法思想
作者:姜婷婷(法学院副研究员)
期刊:《国际金融研究》2025年第1期

摘要:本文通过回顾张延年的国际票据业务实践经验和学术思想,并将之与我国《票据法》规制相结合,研究发现张延年对于票据法律问题的剖析颇具前瞻性。通过回顾张延年的票据法思想,结合票据流通的国际规则,本文探讨了票据流转效率与市场交易安全在现今《票据法》立法理念中的重要性与优先性,提出《票据法》应当进一步去公法化、强化私法理念、区别于民法而回归更为灵活的商法范畴,以实现对于商事交易的保护。基于研究分析,本文提出,在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票据法》应如何为科技发展预留空间,引领票据更加电子化、便捷化、效率化,进而助力优质生产要素流动,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题目:网络直播营销广告的监管原则设定与规则完善
作者:赵玲(法学院副教授)
期刊:《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2期

摘要:网络直播营销广告作为商业广告之一,既受到作为一般法的《广告法》规制,也受到作为特别法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规制。同时,此类商业广告所依托的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业态,还受到诸如《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作为交叉调整对象的网络直播营销广告,体现了立法者和监管者的关注,但也因交叉调整存在规则衔接和适用难题。作为营销方式的宣传和广告之间的边界如何划定,网络直播营销广告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模式如何设定,广告主体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如何细化等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题目:人工智能治理的全球变革与中国路径
作者:张欣(法学院教授)
期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摘要: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角力已然超越了技术和产业层面,实质上拓展至以法律规制和制度构建为核心的治理竞争。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的失序现象,人工智能治理步入全球化时代。纵观全球趋势,人工智能治理呈现出以分类分级为内核、软法与硬法动态衔接、监管主体跨域协同的特征。为积极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多元复杂影响,我国逐步形成了以人工智能安全为内核,以分类分级为依托,以人工智能安全主体责任为支点,以个体权利体系为外部约束的治理路径。当前,我国人工智能治理正逐步迈向以系统化立法为标志的新阶段。在此背景下,可从领域、主体、结构、技术视角构建多维协同的人工智能分类分级治理、全域构建软法与硬法深度耦合的规则体系以及推进技术赋能监管智能化等方面探索现阶段提升治理效能的方案。
题目:迈向“数字公司法”:一个理论前言
作者:许可(法学院副教授)
期刊: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5年第1期

摘要:形成于工业时代的公司法正面临着数字化转型的挑战和因之变革的机遇,一种新的公司法范式——“数字公司法”开始浮现。从聚焦于公司与国家机关之间沟通关系的“公司外部数字化”,到公司结构之内重构公司组织、融资、治理的“公司内部数字化”,再到将自然语言的规则转变为机器可读语言的“公司法代码化”,公司数字化程度不断深化,“数字公司法”的宏观体系由此建立。另一方面,从数据出资、代币发行到人机协作、网络安全合规义务,再到在线虚拟会议、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一系列开放议题不断生长,“数字公司法”的微观制度亦得以丰富。数字公司法是一个新兴事物,我国公司法应未雨而绸缪,在科技与法律互动中实现观念迭代与制度更新。
题目:高校法律援助:法治人才的重要实践载体——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为例
作者:张莉(法学院副教授); 张伶(法学院助教)
期刊:《北京教育(德育)》2025年第1期

摘要:高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政治方向,契合新时代法治人才培养需要,可以更好地发挥实践育人功能,对法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高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突出法学教育实践性、联动本硕博学生、协同校内外人员,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在对象辐射、形式结合、链条供给三方面探索出独特的实践育人路径,在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操守养成、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培养、人际交往和团队协作能力培养、社会责任感养成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育人实效。
题目:金融制裁的法律界定、国际实践与中国因应
作者:伏军(法学院教授); 范星辰(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

摘要:金融制裁为国际组织或一国政府限制或剥夺私人主体在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能力与交易资格的强制措施总称,其实施的正当性根植于国家权力论、国家安全论与金融霸权论理论基础之上。随着全球地缘政治冲突的加剧,金融制裁滥用的倾向愈发显著。金融制裁通过限制金融交易资格、剥夺金融交易通道及阻断金融交易通讯等手段实现。在统筹推进金融开放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背景下,中国应重视金融制裁的系统性影响和溢出风险,通过积极构建反制法律制度、开发多元化国际支付系统、推动人民币国际化并积极参与全球金融治理以提升国际话语权等方式,全面增强应对能力。
题目:刑法家长主义及其对自我决定权的限制——兼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正当性根据
作者:邓卓行(法学院讲师)
期刊:《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

摘要:刑法家长主义,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长远利益,否定被害人同意效力,限制其自我决定权,阻止其实施自我损害行为。家长主义有所谓软硬之分,软家长主义不过是“得到同意的行为不违法”的另类表述,而硬家长主义则强调,无论被害人同意是否真实、自愿,都应否定其同意效力,从而兑现法益保护,为刑法干涉自我决定权找到正当化根据。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自我决定权是被害人是否选择与照护者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其保护法益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因此,负有照护责任人员性侵行为入罪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一方面阻拦被害人作出仓促决定,另一方面抑制照护者因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不当压力。
题目:科技向善:规范人工智能发展的伦理考量
作者:熊光清(法学院教授)
期刊:《国家治理》2025年第4期

摘要: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带来了一系列伦理问题,需要科技向善作为伦理原则对其进行约束和规范。科技向善作为规范人工智能发展的伦理维度,体现了技术发展与人类价值的深层统一。这一理念强调人工智能的发展必须以促进人类福祉为根本目标,在追求技术进步的同时不忽视伦理观念的引导作用。科技向善也是一种实践准则,它要求在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实现技术进步与人类福祉的有机统一。这种伦理导向对于确保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题目:论企业数据产品的质押:底层逻辑与制度构建
作者:徐海燕(法学院教授)
期刊:《法学论坛》2025年第2期

摘要:为充分挖掘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推动全国统一数据要素大市场的繁荣与可持续发展,企业数据产品设定质押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企业数据产品的财产价值具有客观性、可计量性、可控性与可转让性。建议《民法典》将数据产品权益上升为财产权利,并明确允许数据产品设定质权。企业数据产品的适格担保形式是权利质押,而非权利抵押。登记生效要件模式是企业数据产品质押登记的理想方案。建议抓紧制定《数据交易与质押登记法》,建立统一的数据产品确权、转让与质押登记制度。只要当事人未约定禁用条款且出质人继续使用数据产品不贬损质权的交换价值,就应允许出质人继续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出质人可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为维护质权公信力,应确认质权人的事先知情权与嗣后追及权。若出质的数据产品价值因出质人在质押期间亲自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而增值,增值部分应成为质押财产的组成部分。若出质人许可第三人使用出质的数据产品时导致数据产品市场竞争力降低并影响债权实现,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补充提供担保或将许可使用费提前偿债或提存。
题目:以竞争政策统筹协调“内卷式”竞争的法律规制与综合治理
作者:黄勇(法学院教授)、苏润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价格理论与实践》2025年第1期

摘要:“内卷式”竞争既有市场性原因,也有政策性因素,并呈现出系统性、生态化、阶段性特征。“内卷式”竞争的法律规制和综合治理是“标本兼治”的系统性工程,需要深化规律性认识,落实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尊重市场、竞争优先”为原则,对产业政策主导的惯性思维纠偏。执法司法要对“内卷式”竞争中出现的态势保持关注,既要坚决打击价格联盟、假冒伪劣等“赤裸裸”违法行为,守护市场底线,也要塑造良性竞争生态、预留市场拓展空间,稳定长远预期。
题目:论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框架的定型化
作者:江山(法学院教授)
期刊:《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摘要:就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规制,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达成一致的规制框架。在中国,2007年《反垄断法》下转售价格维持规制方案的模糊化,导致行政执法与私人诉讼中出现了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实践分流。2022年《反垄断法》确立了反竞争效果推定,部分解决了上述分歧,但新的规制结构仍不尽明了。在新起点上,建构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规制框架,应当明确其在分析模式上属于缩略的合理原则,厘清其不应适用安全港,框定其反竞争效果推定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并廓清其包含的直接和间接证据抗辩框架,进而厘定其促进竞争效果与当事方的举证责任,并完善促进竞争效果与反竞争效果的权衡机制。唯有如此,方可迈向转售价格维持反垄断规制框架的定型化,并塑造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预期。
题目:公司利益的法律内涵及实现路径
作者:张亦铭(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梁清华(法学院教授)
期刊:《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

摘要:合理阐释公司利益的法律内涵,是实现公司利益的基本前提。公司利益是以公司存续和发展为需求的独立性团体利益,作为平衡多元利益冲突后的产物,其反映了以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公司参与人利益协调的动态关系。确立公司利益理念有助于强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切实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水平、实现经济与社会之双重目标。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与优化路径可以从股东会和董事会两个视角分别考察。股东合意是生成公司利益的主要方式,为避免股东利益替代公司利益,应进一步充实公司决议有关的程序性规则,增设股东为公司利益善意行权的义务,同时强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是增进公司利益的主要方式,为更好地督促经营管理层为公司最大利益执行职务,应增设公司利益条款以明确公司利益的内涵,并适当扩充公司利益客体的范围。此外,《公司法》中的组织法规范是对公司利益展开司法救济的基础,针对公司利益的司法审查应坚持形式审查。
题目: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司法的功能释论
作者:薛亦飒(法学院讲师)
期刊:《湖北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首部基础性法律。虽然法律文本中有关司法的规定寥寥数笔,但这并非立法有意忽略,相反,司法以“事实上的造法者”身份嵌入在法律中,成为立法的主要依据之一。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司法功能的发挥与具体的场景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政策执行、企业内部治理、政企纠纷场景中,分别发挥规则解释功能、规则续造功能、行政机关协同功能。司法的解释功能基础是司法判断,重点在于对弱式平等概念的厘清和界定。司法的续造和协同功能基础是司法技术,关键在于设置激励机制。只有认真对待、持续优化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司法功能,而非将法律解读为摆脱了司法束缚的纯粹“宣誓性法”,进而认识到规则中隐含的约束性、激励性和可操作性要素,方能避免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实施过程中落入条款空泛、缺乏实操的窠臼。
题目:民事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当事人与法官权责配置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卢佩(法学院副教授)
期刊:《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摘要:由于法律审的建构在我国仍缺少直接的立法依据和正当性基础,而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实务中并不多见,中国语境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适用核心场域,应是一审程序的庭审构造和当事人与法官的权责配置。由于功能分析法是为了弥补概念/逻辑分析法的不足而生,并未提供一个正向识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具体化标准,逻辑的分析路径才是最有效的。事实必须引入诉讼才能构成法院裁判的对象。以法官为视角,将法官的裁判活动区分为事实确认和事实评价,前者为事实问题,后者若在评价过程中叠加法律价值的取舍,则为法律问题,否则也属于事实问题。普遍性事实的确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结合不同的语境进行具体判断。
题目:私募投资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与赔偿责任
作者:冯辉(法学院教授)
期刊:《法学》,2025年第4期

摘要:私募投资基金是当前我国金融纠纷和金融风险的高发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和赔偿责任则是其中的争议焦点。对《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显示,相关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规范中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主要简化为产品匹配和风险提示的形式化标准;对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司法裁判存在分歧且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的考量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的赔偿规则有待修正。私募投资基金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的完善,应优化适当性义务的规则体系,尤其是明确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力,强化对基金募集中诱导行为的规制,并完善高风险产品的适当性义务履行标准。赔偿责任的完善应在贯通违约责任法理、区分产品风险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构建更合理的裁判原则和系统性、一致性的考量依据,规范基金管理人的延期清算行为,并通过责任保险和风险基金促进风险分担。
题目:美国保险公司破产管制规范构成研究
作者:李青武(法学院教授);马明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期刊:《金融监管研究》,2025年第4期

摘要:保险公司破产具有特殊性,需制定专门针对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法律规范。美国保险公司破产管制程序是其保险公司破产法的构成,包括保险公司财产管理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的破产程序适用的破产事由相同;为便于破产管制人灵活处理破产事宜,同时防止破产管制人滥权,立法明确规定破产管制人权限,在司法监督下行使。保险监管机构应通过动态监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预防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启动,应由保险监管机构决定;破产管制人应由监管机构担任,或由监管机构委托的无利害关系人担任;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应担任破产管制人;为提高破产管制效率,有效预防问题保险公司财产不当流失,保护债权人权益,立法不应规定独立的保险破产和解程序,而应强调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地位。
此外,2025年1-4月份我院还有冯辉教授的论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的立法困境与对策》(作者:冯辉;贺小桐)发表于《河北学刊》2025年第1期、《经济法语境下“政府化债”的理论解释与制度完善》发表于《探索与争鸣》2025年第4期;伏军教授的论文《金融稳定视角下我国金融立法走向》(作者:伏军;范星辰)发表于《清华金融评论》2025年第2期;熊光清教授的论文《积极构建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作者:熊光清)发表于《前线》2025年第2期、《国有企业在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中的主体资格:变化趋势、判断标准及中国因应》(作者:熊光清;张素敏)发表于《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梅夏英教授的论文《《民法典》视野下合作制公证机构成员有限责任论》(作者:梅夏英;王明玉)发表于《河北法学》2025年第5期;徐海燕教授的论文《新《公司法》框架下双层股权制度的体系化适用——以降低控制权总成本为视角》(作者:徐海燕;王一天)发表于《经贸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薛亦飒讲师的论文《论股东有限责任的穿透限度》(作者:薛亦飒)发表于《学术研究》2025年第4期;黄勇教授的论文《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作者:周翔;黄勇;孙晋;刘双玉;朱丹)发表于《数字法治》2025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