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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李青武教授参加第五届两岸保险法学者论坛

2019年11月17日,第五届两岸保险法学者论坛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承办。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南京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台湾政治大学、台中科技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厦门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烟台大学、外交学院、国际关系学院等国内知名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台湾地区保险法学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论坛。

我院李青武教授参加本次论坛并进行主题报告,报告主题是《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责任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规定之建议》。李青武教授认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既要规范当下实践,也应具有前瞻性,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在处理责任保险制度与专项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方面没有体现该要求。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九百七十六条之后增加两条规定;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九百九十一条关于责任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规定

李青武教授主要观点如下。(一)增加的具体规定及其理由。1.建议增加第九百七十七条 责任保险制度:侵权责任在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的,受害人对责任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责任险公司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理由抗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责任险公司赔付受害人后,依据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在保险金支付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人因家庭伦理、免费司乘而对受害人免责的,责任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保险赔付责任不得因此而免除。2.建议增加第九百七十八条 专项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抢救费、治疗费超过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的,受害人可以就治疗费或丧葬费向专项社会救助基金行使直接请求权,专项社会救助基金在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补偿受害人后,对侵权责任人及其投保的商业责任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增加两条规定的具体理由:1.在民商事核心制度构成方面,《民法典》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侵权责任是民法与保险法衔接的枢纽,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责任保险的核心制度,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要求与体现。2.责任险制度将在所有类型的侵权责任样态中发挥作用,包括核侵权责任。即使在强制责任险方面,其实施范围不仅仅体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将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领域实施,因此,(强制)责任险制度仅规定在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显然没有体现(强制)责任险的发展趋势,在本编立法体系安排方面不符合逻辑。3.据责任保险制度理论,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在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更符合逻辑。4.受害人多元保护制度联动已体现在国外立法实践中,我国邹海林教授、王利明教授、张新宝教授等学者已对此进行理论研究,在我国立法实践方面,已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类专项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将在更多的领域建立,例如,食品安全责任基金、环境污染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体现这样的立法趋势,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体现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间的关系。(二)删减的具体规定及其理由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九百九十一条。因为上述规定已调整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增加条款(增补第九百九十七条、增补第九百九十八条)。(三)进一步规范概念表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第988条、第990条第2款、或第991条使用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表述不规范,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将机动车强制保险修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将机动车商业保险修改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我院冯辉(女)副教授、2019级博士研究生尹力参加了本次论坛。

本次论坛于11月17日圆满闭幕。承办方周到的安排得到与会嘉宾和代表的高度赞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