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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君教授参加2019’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并作主题发言


卢海君教授参加2019’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并作主题发言


2019413-14日,2019’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全球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研讨会在河南郑州召开,卢海君教授应邀参加并作题为“著作权的正当行使——以复制权和广播权的关系切入”的发言。

卢海君教授认为,由于文化产业的布局与生态分布,现行著作财产权体系看似纷繁复杂,部分权能之间还有交叉。不过,著作权财产权背后都有其行业与产业背景,界定著作财产权的内涵应从该背景出发进行。创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并不能够存在于真空之中,著作权法制是一个大系统,其中,促进作品的有效传播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加强著作权保护的时代强音之中,同时应该注重权利人、使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权利人或者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否则可能违背诚信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导致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难以有效实现。以广播组织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为例,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法定许可之规定。广播组织并不需要经过作者的许可。而在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场景中,往往有复制的前期准备工作,如果机械的理解著作权法,广播组织还应该取得复制权的许可并且支付版税。如此,广播组织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制度便落空。事实上,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本为单一的商业行为,前期的复制行为仅为准备行为,并不具有实质性,已然被广播权所吸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广播组织并不应该为单一的商业行为获得双重许可,支付双重费用。为保证著作权的行使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从多个维度对某种著作权的行使行为进行评价:结合行业背景评价某种使用行为是否单一的商业行为,例如,如果广播组织仅是广播,就是单一的商业行为,如果广播组织并不仅仅是广播,还将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售卖光碟,就是两个商业行为;结合行为的实质对权利进行勘界,例如,复制的本质是作品的非创造性再现并伴有载体的移转,实质是复制件数量的增多,针对的行业是出版业,而广播的实质并不伴有复制件数量的增多,因此,广播实质上并非出版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结合权利行使的合理性、合法性评价权利行使是否属于权利滥用,例如,权利人授权广播权而保留发表权即属于权利滥用,因为使用人不发表作品无法广播作品。未来的著作财产权体系中,由于网络版权时代的席卷,复制权的意义式微,以传播权为核心的伞形著作权体系可能是发展的方向。

 

(卢海君教授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