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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海君教授应邀参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立法与司法问题研讨会”并作重要发言


卢海君教授应邀参加“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立法与司法问题研讨会”并作重要发言


2018428日,由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主办的“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立法与司法问题研讨会”在北京梅地亚中心成功召开。有来自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专家、学者、法官及业界人士数十人参加。我院卢海君教授应邀出席了这次研讨会并作了题为“数字时代广播组织权的变革与发展”的重要发言。

卢海君教授认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针对广播组织的信号盗播日益严重,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日益被侵蚀,但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的相关权益保护非常欠缺。在建构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时,首先应厘清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在广播组织权的侵犯中,信号是载体,内容是本质;信号盗播是手段,复制内容才是本质。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本质上也是一种表现,此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内容。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应该针对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展开。整个版权制度就是版权产业利益的隐喻,版权制度为版权产业利益背书并不可耻。有观点纠结于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异同来对广播组织权进行制度设计,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应该限定为“转播权”。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设计并不是要满足某种逻辑自洽,而是为了利益实现。上述观点不论有无自洽,都更加严重的损害了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说雪上加霜亦不为过。尽管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有公约可以借鉴,但公约本为妥协的结果,并非最优之选择。在解释论上,可以索公约以求“正解”;但在立法论上,处处以公约为圭臬,并非明智之选。整个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传播技术更迭的历史,从历史演进上看,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带来了版权制度的变革。在数字网络时代,传播技术的跨界、迭代是趋势,在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中,是要“技术控”,还是要技术中立,恐怕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会省去很多庸人自扰之烦恼。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其中可能包含有作品、制品或其他材料,对“广播”(即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的保护不增加也不减损公有领域。对“广播”的保护不会使得其中包含的作品失去版权保护,也不会使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进入私人的腰包。广播节目中的作品可以是广播组织自制的,也可以是广播组织从他人处获得授权的,不论是何种情况,广播组织对作品的广播并不改变作品的权属与著作权地位。一个广播组织播放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该广播组织可以控制他人对其播放的包含该电视剧作品的广播节目(直观的讲,就是贯标的电视剧作品)录制和复制,但其无权复制该广播节目放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除非该广播组织获得著作权人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著作权法不仅是裁判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如果一部著作权法只有专家才能看懂,该法可能并非良法;社会公众所期许的良法可能是“简单、粗暴”的平民法(而非专家法)。在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中,如果给他人留下了足够多的、好的东西,为何要羞于赋予广播组织应有的权利?卢海君教授的演讲深入浅出、幽默风趣,博得与会者高度赞赏与共鸣。

 

(卢海君教授发表演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