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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文字实录】沈-冯法学名家讲坛第六讲:终身监禁典型案件暨法理争议问题分析”


【讲座文字实录】沈-冯法学名家讲坛第六讲:终身监禁典型案件暨法理争议问题分析”


沈-冯法学名家讲坛第六讲

终身监禁典型案件暨法理争议问题分析

 

主讲人:赵秉志教授

主持人:石静霞院长

时间:2017年5月18日18:30-21:15

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宁远楼金杜模拟法庭

 

石静霞: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沈-冯法学名家讲坛的第六讲,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简称刑科院)院长赵秉志教授。赵老师是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我看了一下材料,先跟赵老师确认一下,您是从2001年开始就当选中国刑法学学会的会长,是吧?

赵秉志:对。

石静霞:那2001年到现在已经16年了,注意到您去年再次当选会长。赵老师当选会长时还是非常年轻的,甚至以您现在的年龄,做全国研究会的会长也还是年轻的。所以您是一个年轻的老会长了。2001年,赵老师应该是45岁吧。45岁即担任全国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大家从这一点就可以了解赵老师在中国刑法学界的位置。我们在微信推送上,对赵老师做了一个简单的介绍。说简单是因为,你如果在网络上搜下的话会更全面,起码需要几千字才能完全呈现他的全方位成就。内容很多,在此就简单提几个重要方面吧,除了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他也是北师大刑科院和法学院两院的创院院长。去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已经10岁,赵老师去年10月份卸任法学院院长,目前全心做他最热爱的刑事法研究。他还是教育部特聘的长江学者,担任国务院学科评议组成员等诸多重要职务。总体上,赵老师最显著的标签应该是中国刑法学的一代大师,在他这个年龄段上下。加上这个限制,是因为赵老师的导师高铭暄教授健在,今年 89岁高龄了。我和赵老师都是河南人,当然,大家可能会问,同是河南人,差距咋那么大呢。

我代表法学院非常感谢赵老师今天莅临“沈-冯法学名家讲坛”,赵老师会前也介绍了他跟贸大法学院的渊源,包括从最早跟沈达明教授和冯大同教授的渊源等,虽然专业不一样,但是当时是作为国务院学科评议组的秘书。赵老师多年来对贸大法学院的发展也非常支持和帮助,借此机会一并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今天赵老师讲座的题目是“终身监禁典型案件暨法理争议问题之观察”。终身监禁一词,因为贸大法学院的国际化特色,我估计可能同学们知道‘life  imprisonment’。在西方国家这个词出现的时间较长了,我们同学可能在一些律政剧中也见到不少相关的情形,特别在那些没有死刑的地方,最严厉的惩罚应该是life imprisonment了吧。在中国,终身监禁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引入的制度,对其性质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还是死刑执行方式等均有不少争议。赵老师多年来深度参与了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对这些重要的新发展他有一些独到的思考和观察,包括终身监禁问题。我的开场介绍就到这里,更多的时间留给赵老师做讲座,也留给我们的老师和同学在讲座后跟赵老师互动。现在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赵老师讲座。

 

赵秉志:非常荣幸也非常高兴能够再次来到经贸大学法学院。前面多年期间我来过这里做过两次讲座。石院长刚才也提到,我们都是河南,但是差距很大,但我说的这个差距首先是在年龄的差距,其次还在颜值的差距。石院长代表我们河南女士的水平,大家不要小看我们河南人。呵呵。

经贸大学是一个我认为是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学校,尽管它不是一个普通综合性大学的法学院,但经贸大学多年来有其特色之处。我在读硕士、博士的时候就知道经贸大学。我博士毕业后就和经贸大学法学院的老前辈们有接触,当时我的导师高铭暄教授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组长,我当时作为年轻教师做秘书。这个秘书做了十几年,一直做到我自己成为评议组的成员之一。经贸大学是当时少数很少的法学院学科评议组成员单位之一。当时跟今天的情况不一样,能够成为学科评议组成员的教授相当于理科的院士,甚至于比理科院士还少,全国大概十位左右。因此,我跟沈达明先生、冯大同先生包括后来跟沈四宝教授在学科评议组有不少接触。多年来,我对经贸大学有了解,觉得经贸大学一直在教学科研方面有他的独到特色,是其他学校所不能替代、不能仿效的。

石院长设的这个“沈-冯法学名家讲坛”,跟我在北师大法学两院提倡的一种做法和精神是一样的。我们法学两院从一开始建立,就跟老一辈法学家结下不解之缘。我们的刑科院名誉院长是高铭暄先生,法学院的名誉院长是江平先生。所以,我们希望法学前辈能够来关心和扶持我们。另外,我们更不要忘了法学前辈们,不管在世的,还是不在世的,因为我们都是法学老一辈培养起来的。因此我倍感荣幸在这个讲坛做讲座。

今天讲的这个题目是一个关于终身监禁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这个制度,应该说是一个比较新的制度,在前言里可以给大家介绍一下,后面讲到具体问题时候可以再介绍。实际上这个制度本身在出台之前,正式上立法审议只有一次,最后一次上去,2015年8月份最后上去,应该说在程序上它还有不完备的地方,因为我们立法法规定重要法律案都要经过三次审议方可通过。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这项制度,有人说别看仅仅是对两种犯罪,实际上它对我们刑法整个基本原则都有所冲击,对我们整个刑法制度也有所影响,应该说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但是,它的讨论是不够的。

出台的背景,应该说也是我们一些政法机关的领导人,可能直到中央主要领导人对于腐败犯罪,认为我们的惩罚力度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年严格控制、限制死刑的适用,尤其死刑立即执行在职务犯罪里基本不适用了,实际上不适用了,在这样情况下,认为这个制度能够起到控制死刑情况下能够加重对于严重腐败犯罪的惩治,中央主要领导曾经批示,讲现在我们贪官有些贪污的数额特别巨大,罪行那么严重,怎么能够过不了多少年就出来了,西方有一种制度,把牢底坐穿,我们为什么不可以研究。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些中央政法领导人提出这种建议,最后一稿上来,然后通过了。但实际上立法机关在出台之前,并不是仅仅这一次讨论,只不过这一次进入立法议程了。在《刑法修正案(九)》一审稿到二审稿之间、二审稿到三审稿之间,人大法工委开过几次小型内部座谈会,我参加了。还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人参加了,讨论过一些要不要上《刑法修正案(九)》的问题,其中就包括这个问题。当时实际想法不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而是包括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一些恐怖犯罪,但是后来大家都不赞成设这个制度,认为这个制度跟我们现行的刑法体系、跟我们现行的刑事法制的思想不大吻合,认为我们没有其他很好的配套措施,如果一下把人关到死,恐怕会产生很多负作用。那么就搁下了,本来有一个死缓,大家都知道死缓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死缓两种执行的前途,一种是如果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要执行死刑,另一种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徒刑,如果重大立功,减为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对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累犯(8+1)增设了限制减刑、假释制度,对死缓犯人限制减刑、假释,死缓有第三种执行方式,那个是局部的,限制那八种犯罪,这次又增设一种,而且这种跟前面的可能还有很大的不同。

那么根据这次增设这个制度,最高法院在2015年8月29号通过之后,到2016年4月18号,通过关于贪污受贿相关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主要设置贪污受贿数额问题与其他犯罪数额问题,但是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设立这个制度也进行了解释,解释之后,去年10月份,一个月有三个案例。

我先介绍三个典型案例,做一个简要分析,这三个案例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仅存的适用终身监禁典型案件,只有这三个:第一个案件,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0月9号公布的,白恩培是受贿折合人民币2.46亿多元,同时他还有巨额财产来源明显用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判死刑附带终身监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十年,十年是什么意思?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没有公布他的数额,为什么没有公布数额?我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国庆节拿给我看,说国庆节期间最好写一个小稿子,给我一页纸,我就问他到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到底多少?他们不肯讲,说不能讲。我说为什么不能讲?说没有写上去,写上去以后太刺激国民的感受了。一个正部级省委书记,来源不明的财产这么多,我说到底多少?他说差不多10倍,20亿以上。所以,最后判最高刑罚10年。白恩培是在2000-2013年期间三个职位,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如果这样,我相信他不会到青海省委书记突然有这个事了,有些太久远了,没有查,再查的意思不大,这个够了,14年期间是这么一个情况。

第二个案件,据说是好多反腐题材、文艺作品、影视作品的参照。点坏了几个点钞机就是这个案子,魏鹏远,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魏鹏远在2016年河北省保定市判决,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副司长,有些人说(副司长)正司级,他是副司长正处级,典型的小官大贪,叫副局长,因为他是二级局,比别的低半格,折合人民币2.1亿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10年。河北保定一个副检察长我们开会时候告诉我从来没见过这么多现金,确实点坏了点钞机,后来在这个案子上还发明了以后不能再这样点了,以后上秤称,每一张百元大钞0.6克,把包扎的适当除去,差不了很远,基本这样。在这之前我听说过张子强案件,香港回归之后一个贼王,拍他的片子,说他赌博时候用什么呢?当时我看片子,后来内地不让上演,赌博时候,还是在敲诈勒索绑架李嘉诚儿子之前,赌博时候,不是押多少钱数额,用尺子量,我一尺,你一尺二,当时感觉太厉害了,但后来人家说内地罪犯比他厉害,张子强大概绑架两个商人,勒索16.38亿港元,花几年功夫,设计两次犯罪,而且手下有一二十人参与这个事情,他分的最多,分6个多亿,剩下10来个亿很多人分的。赖昌星在一两年时间内走私获得非法利润300多亿,赖昌星跟张子强一比,张子强太低级、太小儿科了,赖昌星也不用冒那么大风险,把官员们都搞定,然后弄了几百亿。类似这些都是这样一种情况。

在2000-2014年,在担任副处长、调研员、处长、副司长期间,也就是十几年期间,他犯下这么一个罪,利用他掌握能源审批的权利进行权钱交易。

第三个案件,第一个是正部级高官,第二个是正处级高官,但是直接属于国家机关,第三个是另一个类型,于铁义,是一个国企,于铁义2016年10月22号被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因受贿罪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2005-2011年,六七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权钱交易,收受供货商的财物3.06亿元,没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问题,可能都查明了。

对于这三起案件,我简单做了一个小小的归纳,从主体身份上讲,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些是企业的,有些是掌管资源部门的,有些是高官,从身份来讲没有什么,只要掌握资源、只要掌握权力就可以。犯罪时间,最少六年,其他两个13年、14年,应该说都是长期的。从罪行来看,白恩培和魏鹏远这三个人最少2亿以上,白恩培和魏鹏远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天文数字,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罚,我知道白恩培,我不知道魏鹏远,只要不公布数字,数字非常之大。于铁义尽管没有那个,但是钱更多,3亿多。

宽严情节,白恩培从严情节,他们三个人从严情节差不多,于铁义多一个索贿,主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这是司法解释根据立法又增加的,一共四个标准,数额特别巨大,讲了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于铁义有索贿。从宽情节大体相同,白恩培除了如实供述罪行,我当时问法院大部分是多少,他说很多,我说大概多少?2.46亿元是总数,他自己交代出来1.88亿元,将近1.9亿。交代出来差不多3/4。而且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全部追缴,魏鹏远基本也是这样,我不知道魏鹏远是多大比例,材料上没有写清楚。于铁义主动如实交代了部分事实,主动交代了大部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积极退脏,亲戚代为退脏,受贿财物基本缴回,那两个全部交回,他多一个立功,立功评价比较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他们的刑罚处罚最后大体一样,都是按照受贿罪判处死缓,然后监禁,在死缓二年无期徒刑以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都被受贿罪吸收了,我对白恩培案件专门写了这条,我看最高法院改不改,最后他们保留了,承认这个司法观点。尽管那个罪本身比较重,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整个案件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反映整个犯罪的危害程度的,要不要选择这样一个终身监禁也是有一定的影响,最后最高法院没有改,他们认为这个确实是有一定影响。整个罪尽管可以吸收,但是,我要不要选择,判死刑根据本罪,要不要选择适用终身监禁还要考虑,还有这么多,如果认真查,比这个还要高,只是查到这个程度没有再查下去,到底来源不明是不是受贿?来源不明恐怕大部分是受贿。简要给大家介绍三个典型案例。后边有些观点跟这三个典型案例是有关联的。到现在为止,去年10月,现在又过去了应该说半年多了,还没有第四起。也看到我们司法上的掌握。

下面,介绍几个争议问题。

第一个争议问题,终身监禁的立法价值之争。

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肯定这个制度的立法价值,认为对于这种受贿数额、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来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判处终身监禁,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在严格控制死刑的情况下,是加大了对于这种贪腐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就是具有双重的功效,认为不管怎么样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加人道一些,职务犯罪配置死刑在世界上是非常罕见的,我们已经配置上去了,我们现在司法中实际上基本上不执行、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我们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于无期徒刑过于宽大,因此,我们也设置一种类似于西方终身监禁,达到双重的目的。因此,我们国家立法机关也是持这种观点,立法机关有关立法说明里特别提到,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罪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死缓决定终身监禁,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过短情况出现,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立法主要强调严惩贪腐犯罪,学者们认为另一方面价值也是非常明确的,控制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观点否定这种制度立法的正面价值,在立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常委们就提出来,我们国家《刑法修正案(八)》针对了一些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份子,规定了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现在的死缓的执行也比较严肃了,不像过去十年、八年出来了,现在经过20年、30年,罪犯在这样情况下处理以后很难有再犯的能力,都是风烛残年了,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置终身监禁,认为这个制度违背了我国长期实行的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与联合国相关的国际公约是相违背的。联合国相关国际公约讲到任何罪犯都有获减刑假释的权利。这种观点实际上在最高法院当年研究死刑核准权收回时候,曾经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讨论过要不要设置这样的情况,那次我参加了会议,肖院长提出以后,有一位资深教授说“设立终身监禁跟联合国公约相违背”,联合国公约怎么规定的?肖院长当时讲我们会议先休息一下,研究室同志回去找文本,找来看看怎么规定的。后来胡云腾教授就回去找,几分钟拿来了,一念,联合国囚犯待遇准则,肖院长当时拍板我们不讨论这个问题了,最高法院不能够让国家立法直接违背联合国公约,我们不能提这个意见,所以,当时最高法院曾经试图研究这个问题,最后放弃了。这次在中央领导批示之下,我们的中央政法委有人建议,最后立法机关通过了。因此,在理论上还有人讲违背联合国公约精神,对于特殊预防应该说没有意义。不会再犯罪了,剥夺公权了,改造那么多年了,失去公权之后,当时把他放出来,也不可能再有贪污受贿了。当然,我们还有惩罚一面,不能说光是预防犯罪,因此认为这种情况下狱政部门更加反对这个制度,认为这个制度设置对于改造罪犯极其不利,反正一辈子在这儿了,他不好好改造,你有什么办法,他不能再犯新罪,你就没办法,他抗拒改造,你也没办法,而且给其他罪犯形成很不好的影响,而且还要增加国家的狱政投入等等问题,增加狱政投入,最后还得关怀照顾已经风烛残年的老年罪犯,而且这个刑事责任好象超越了罪责相适应的规定,因此,反对声音也很大。

我们的观点、我们的主张有这么几点:第一,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我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也是在我国严惩腐败犯罪大背景之下非常理智的把这个制度同时赋予了限制、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替代作用的功能。立法机关主持《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郎胜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通过之后几天到我们院里讲座,他说当然规定上有他的毛病和问题,但是,我们长期想找到一个解决死刑过多的问题,这是不是一个对非暴力犯罪以后替代的措施,完全可以做试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把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犯罪这两种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最高法院和高检院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认识很清楚,最高法院在2015年10月29号颁行对《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第八条,已经两高在2016年4月18号解释里边都明确的提出来了,把它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特别讲到这个制度可不是要把过去的普通死缓提高到终身监禁,而是应该把过去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有了一些从宽的情节把它降到终身监禁,专门讲到不能够把原来的普通死缓有了这个制度以后拔高,我们现在看到实际上是这样做的,大量的没有适用这个,判处死缓的多了,适用死刑、适用终身监禁的到现在为止才三个案例,也就是说实际上希望他不要拔高,而是适当降低适用。这是第一点,从立法目的上讲,我们认为有积极作用的。

第二,立法目的的另一个方面,实际上我们也看到,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弥补了贪污受贿犯罪死缓适用的缺陷,促进司法公平正义。实际上这是我们普通的民众、普通的代表更关注的,也是中央一些领导同志关注的,认为我们的普通死缓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来讲过宽了,而我们限制减刑制度是针对严重暴力犯罪,认为现在设立这个制度之后,比严重犯罪限制减刑还要重,成为最重的死缓制度,除了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之外。近年来,死缓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对贪污受贿犯罪来讲是大多数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替代,用死缓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觉得过宽了,你要限制减刑,原来又没有规定,增加以后,本来也是可以的选择,当时没有加严重暴力犯罪,现在增加以后,起到还能够对于贪腐犯罪,不判处死刑的情况下,给他处罚是大大的加重了。

第三,我们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还能够起到深化死刑制度改革试点的功效。什么意思呢?《刑法修正案(九)》的起草演进过程中,一些委员本来提出的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暴力犯罪这些严重犯罪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对这些犯罪终身监禁替代死刑立即执行还不大具备条件,不敢一下降到这个程度。因此,在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背景下,认为贪污罪、受贿罪原本事实上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很少了,那么,如果这样,可以促进对于非暴力犯罪、死刑在立法上废止的在司法中先创造条件,在保留死刑框架内,以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不会过分的损毁死刑法律的威慑力,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有重要意义。而且选择一个本来适用本质少,但是又受到民众重大关注的犯罪,民众关注贪污腐败犯罪,适用死刑又比较少,增加以后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民众觉得加重了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惩罚措施,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作为一个试点,如果这个能搞好了,对于那些罪值更为严重、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犯罪,可以考虑根据需要来逐步的适用这种措施。有助于减少死刑改革公众方面的阻力,巩固死刑改革的成果,扩大死刑改革的面,如果行的话,以后扩大一些,实际上死刑改革也是个路子,不要一下从立法上把死刑罪名取消了,取消以后,有时候没有看准,再想恢复就很难了

第四,从立法精神和司法目前体现立法精神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掌握上来看,这种适用的对象会非常有限,绝不至于造成狱政机关担心的会被滥用,以后贪污分子这么多,十八大以后搞了一百多万,其中大概有1/3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几十万人,将来相当一部分人如果都适用这个,那还得了,监狱怎么办?人满为患,成了老年院,那不行。说这个负面作用明显夸大了,我们掌握会非常严格。现在看,适用这个制度尽管法律上没有讲要经过最高法院,实际上恐怕相当时间内地方法院要适用这个制度肯定经过最高法院批准,不会让你滥用的。现在选择这三个,大家看一看基本条件,都是2亿以上,有的3亿,2亿以上还有其它罪。应该说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

因此,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已经非常少见,这些年判处死缓也比较慎重,判处死刑附加终身监禁,肯定不会是有了死缓都附加终身监禁,这也不符合立法精神,不符合司法解释要求,司法解释说必须是该判刑立即执行找出一点从宽条件才掌握,如果不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就不能够再适用,不能够拔高。因此,总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说尽管这个制度本身有一系列先天性的缺陷,但是,在这个制度已经定出来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量的诠释它的正面功能,让它负面缺陷尽量少一点显现出来,比如现在判的很少,负面作用就显现的很少。不会让它滥用,这是第一个争议问题,在这样情况下,还要给这个制度更大的支持。研究制度怎么完善、怎么发展的问题,而不是从根本上否定这个制度。

第二个问题,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之争。

在审议过程中,对这个制度法律性质可以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分组讨论发言中指出,终身监禁是刑法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的新的刑种,是刑罚措施,不是新刑种。有学者认为这不是一种全新的刑法制度,也不是新的刑种,而是一种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法裁量和刑法执行的特殊措施。刑法执行措施的关键。

第二个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缓执行的一种方式。指出终身监禁决定时间必须在判处死缓同时作出,不是在死缓执行期满以后作出,决定是不是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是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而是在执行之前就已经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因此,它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它也类似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普通死缓的一种中间的刑罚,认为是中间刑罚,比死刑立即执行轻一些,比普通死缓重一些。

第三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因为它是死缓犯改为无期徒刑以后的具体适用的措施。因此,不能把它理解为是死缓执行方式,是无期徒刑执行方式,无期徒刑有些可以减,有些不减,它属于不减的情况。这是三种观点。

我们基本看法是什么呢?

我们的第一点看法,我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属于,当然不是一种刑种,不是刑种的情况下,大家都说它是一种刑种,为什么不是一个刑种,刑种是不对一两个罪适用的,总则规定,应该有普遍适用性质,不是每个罪都适用,但绝不能仅仅两个罪叫刑种。不是一种刑法执行的措施,为什么不是刑法执行的措施,刑法执行中减刑和假释确立,我们说这是一种刑法执行中的制度,那么,它是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建议,法院依据执行刑法过程中的表现来是否适用,是一种刑法执行的制度。法院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依据刚才讲的不是执行中的表现,是执行之前的犯罪的情况,属于刑法裁量阶段的决定,不是刑法执行阶段的决定,刑法执行措施,那是刑法执行过程中,是裁量阶段的决定,无论从它的主体,无论总它的根据,无论从它的裁量阶段来讲,它都不能是刑法执行的一种措施。

但是,这个终身监禁制度又与刑法执行紧密相连的,司法机关对于这种罪犯依法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裁定生效之后,只有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才能够对实施终身监禁的法律措施。所以,我们说这里不是一个刑法执行的措施,关于不是根据刑法执行中来改变、来调整的。

第二点,它是依附于死缓制度存在,是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当然,这里要讲到跟无期徒刑的关系,是死缓执行的一种方式,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这种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因为犯了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被依法判处死缓,没有死缓,这个制度是不能够附加的,是附加于死刑制度存在的。虽然这个终身监禁制度最终的结果可能是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满以后无期徒刑之期间不能减刑、假释、剥夺终身自由,但是,这个效果的产生,并不是因为无期徒刑的效力或者执行情况导致的,不是无期徒刑带来的,而是无期徒刑支持他的死缓裁判考验期满法律效果之一,如果没有死缓的判决,法院是无法对这种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因而,终身监禁的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而不是无期徒刑。在这个之前定好了,就这么一个方向。当然,这种规定从制度完善来讲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我们认为按照现在的设置,实际上是与《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也是一种死缓的执行方式,死缓原来的刑法典只有两种执行方式,经过刑八、刑九丰富了,成了四种执行方式,后两种只适用于部分罪犯的情况,前两种一个是死刑立即执行,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还有一种普通死缓,可以减刑,可以假释,现在一个是限制减刑,一个是不能减刑、假释,这都是死缓执行方式,现在死缓执行更加丰富了。

第三,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如果从刑法严厉性上讲,我们应该承认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但是我们又不好说是中间刑法,有很当条件,不是独立判处,包括死缓,很多人认为死缓实际上有一定独立性刑罚的种类,但是,我们说没有死刑就没有死缓,首先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我们的死缓是矛盾的产物,你说它是生刑,还是死刑?生刑,但是是死缓,是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你说它是死刑,99.99%没有死,所以,实际效果来说,它还是一种生刑。但是,从法律性质上讲,它是一种死刑。所以,很多事情是很矛盾的,我们设定死缓就是矛盾的产物。因此,刑法关于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目前来讲,性质上来讲,我们作为一个死缓的执行方式,但是,它又有其他很多条件,死缓执行方式限制的范围很狭窄,就是贪污罪、受贿罪,而且贪污罪、受贿罪里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要达到四个适用死刑的标准,现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到底哪些情况?是不是光根据数额?恐怕不能。如果这几个总结出来还不够形成指导性案例,这里边有些共性,不光是数额巨大,里边有大部分是主动交代的,全部或者基本认罪态度很好,如果没有那么大数额,恐怕没有上亿元肯定不会考虑这个问题,如果你上亿元以后,跟着不退赔,不退款,如果再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考虑在现在情况下,不能说死刑立即执行就不会适用了。我国有了死缓终身监禁制度,我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刑一时半会不会废止,如果废止,死缓终身监禁没有了,把死刑一废止,终身监禁没有了,长期会是基本不用、极少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放那,既有立法的威慑力,又有死缓终身监禁可以附着在制度之上,作为一个执行方式。

第三个问题,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之争。

我们知道,这三个案件都是《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的行为。大家都学过刑法,都知道,《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实施行为,说大了,新法能不能适用于过去案件的行为?那要看比较法的轻重,本着从旧兼从轻、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如果审判法比新法更有利,那就用新法,要衡量现在的终身监禁跟过去相比是重了,还是轻了?应该适用新法律?还是应该适用过去的法律?有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认为这个新法是重法,比过去要重。简单地说就是这样,过去我们只有死刑不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和无期徒刑,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来讲没有限制减刑,重刑就是这几种,现在又加了一个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本身应该说是附着于死缓的,终身监禁比原来的普通死缓要重,因此,我认为新法重,不能适用新法。

第二个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制度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的标准,按照过去死刑适用,有绝对确定死刑,而且适用标准比现在松、要低,并且把犯罪以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脏、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等等酌定从宽情节改为法定从宽情节,包括终身监禁制度,整体上看更有利与被告人,认为新法比旧法轻,应该适用新法。同样的法律,有人说新法轻、有人说重。

第三个观点认为,新规是不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应该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应该结合死缓终身监禁制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以及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总宽情节等几个方面综合比较,具体案件涉及的终身监禁规定与刑法轻重,你是属于什么情况,决定是不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如果依据修正前的刑法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可以判终身监禁,当然新法比较轻,适用终身监禁。如果以修正前的刑法本来应该判处死缓,那么,现在说如果适用新法,适用终身监禁,就重了。看具体案件,根据修正前是不是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来决定。

我们的观点,有这么几个要点:第一,立法原意包括司法解释强调都说明是要把死缓犯终身监禁适用于原本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而不是针对一般死缓犯适用。作为从宽情节,对死刑来讲作为从宽情节考虑,尽管对犯罪分子来讲,对整个罪来讲,多了一个格,但是具体案件来讲,希望不要把普通死缓上升,而是把原来死刑立即执行下降,是这样掌握的。从立法精神上来讲,这个规定是意在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重大贪污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精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且附终身监禁。在两高解释里,在最高法院时间效力里,都特别明确的说明,特别最高法院最早出来的时间效力里,不要让老百姓一看就是从宽了,怕引起政治上的问题,怕反对。但说到底说明了不是提高。

第二,《刑法修正案(九)》实际上是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门槛,应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不是具有溯及力。我们考虑还是要结合具体案件,过去讲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把过去贪污受贿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适用死刑条件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两高解释加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结合具体标准,结合实务中的掌握,过去10万元以上,现在司法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只敢讲到三百万以上,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适用无期徒刑内部规定是两千万元以上,考虑死刑的,包括普通死缓的1亿元以上,大大提高了。根本不是过去10万元以上能够决定的,10万元以上完全成为根本没有用的条款,哪个地方也不会遵守,因为太脱离实际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区分,修正以后的刑法比修正前的刑法总体上还是往从宽方面改了,不能光看写了数额较大,没有说数额多少,结合司法解释,要提高的含义、用意非常明显。实际上这些年没有修改之前,也不遵守这个法律,几千万判处死缓的,这是比比皆是的。

因此,对于原来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修法以后的规定,可以不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这个时候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就可以实现罚当其罪,就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来原本该判处死缓,依据修正后的规定,应该说判处更轻的刑罚,根本谈不上还要适用终身监禁问题,原来判处死缓,按照现在规定,根本到不了死刑,根本没有适用这个规定来决定终身监禁是不是适用问题。

第三,相关司法解释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的时间效力进行了明确。除了两高规定之外,实际上在时间效力里已经讲清楚了,时间效力里讲依据对于2015年10月31号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及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什么意思呢?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说这几个字,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还不够的,实际上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说这几个字,根据修正后的刑法判处死缓,同时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适用修正后刑法规定。然后反过来说另一种情况,不说替代了死刑立即执行,让老百姓看不懂,老百姓抠不了字眼,说到底我们不想用作原本该判处死缓的加重,而是原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加重,尽管没有杀他,但是,让他还是比一般的死缓要刑罚重一些。

因此,我们说刑法修改相关的原意绝对不是针对原来一般死缓犯进行适用,这点跟我们一贯想限制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精神和司法精神相吻合的。

第四个问题,终身监禁能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之争。

这里边有一个立法的理解术语的问题,因为我们的条文规定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法院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时候,根据犯罪情节和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他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没有说在死缓二年期间,二年之后有什么表现不从宽了,但是,死缓二年期间没有说,这就出现理解上的问题,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死缓犯,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适用减刑的规定,要予以终身监禁。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必须是绝对终身监禁,最高法院在两高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这样明确指出,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适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该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规定,而不能等死缓期满之后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的效力,而且也说明这种死缓犯即使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得再以减刑,总而避免适用终身监禁,不但二年期满之后立功了不可以减刑,考验二年期满之内也不减刑。另一种主张,对于死缓考验期类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适用减刑规定,不能适用终身监禁了,讲的是死缓犯二年期满进入无期徒刑之后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并没有讲死缓考验期前,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间,他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在终身监禁限制之列,终身监禁一减刑,你就失去了执行条件,一旦减为有期徒刑了,不是无期徒刑了,就不可能再终身监禁了,这是严格解释法律,法律上没有明确这点。

那么,我们怎么看这个问题的呢?第一,刑法典中的重大立功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以后的期间。这是没有问题的,也的很清楚,减为无期徒刑之后,那是终身监禁,什么都不起作用了,咱们不说它的合理不合理严格解释的用意,重大立功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同时附带终身监禁,自然不可能再适用立功了,这是没有问题的。

第二,从字面含义上来说,后面一种理解不是没有道理的,也就是法律是明确规定了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实行终身监禁,并没有说死缓犯规定之后重大立功什么都不能够适用了,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才有终身监禁。因此,从字面上理解,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间没有排斥他可以因为重大立功依法减刑,重大立功应该适用,是普遍制度,没有禁止性规定,为什么不能适用?应该适用,但是,一适用,就使整个死缓健身制度没有落到实处,既然在死缓期间减为有期徒刑,就不能再适用终身监禁。因此,字面含义如此,但是,我们理解法律更进一步,还要总它的本意上来理解,立法机关也这样解释,最高司法机关也这样解释了,它的本意就是这种情况下,无论什么情况都适用终身监禁,不考虑合理不合理的问题。就是要对这些人进行最严厉的惩罚。从立法的目的上来讲,不但否定了你在减为无期徒刑之后的立功减刑的可能性,效力实际上也基于你在死缓执行考验期间,要不终身监禁就是白费了,就没有效果了。当然,我们进一步来讲,我们说实际上这样一个制度、这样的设置要不要设置的这么严格?我们表示怀疑,讲一点题外话,下一个问题跳过去以后就讲不到这个问题了。

要从完善的角度看,设置这个制度,实际上我国的研究是不充分的,我们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把全世界相关制度分析一下,没有跟我们的无期徒刑比较一下,我们比较可以说是在政治因素的形成下、在反腐大形势背景的影响下仓促设立这个制度,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在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给立法委员们提供一本参考资料,叫做世界上一些国家关于终身监禁立法的规定,列举了11个国家,都是世界上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代表性的国家,有十个国家终身监禁全部都假释的规定,更不用说了赦免了,这十个国家的终身监禁不是我们理解意义上的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他们没有执行中的减刑,表现不好就永远坐牢。只有一个国家有绝对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哪个国家?美国,美国算是保留死刑比较大的国家,美国为了降低死刑支持率,设置了对严重暴力犯罪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而这个制度是对美国联邦法律和某些州的法律(开始他们说三个州,后来我查了查,并不是三个州),我不知道立法机关收集的全不全,至少收集了代表性国家的情况,至少很多国家有终身监禁,但是,跟我们现在理解的终身监禁还不大一样,没有我们这么严厉。

我们现在再想一想,如果我们允许在死缓考验期间重点立功减为无期徒刑不执行终身监禁有多大坏处?我们再想想,如果我们设置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是,如果重大立功,普通立功不算,如果重大立功,允许你改变终身监禁,有什么不好?想在监狱里有重大立功,谈何容易,没有那么重大的发明创造能搞出来,也没有那么多人命让你救,监狱关押期间,你这个地方正好有地震灾害,你救出来多少人,那可不容易,一个人的自由,给社会创造多大的价值,有什么不可以呢?为什么这么严厉的惩罚呢?为什么为惩罚而惩罚呢?立法原意是绝对终身监禁,但是,立法原意未必合理,人家的终身监禁没有设置那么严,甚至有人说连赦免都不能够,当然,现在这是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我们现在的赦免规定的很严格,上次赦一万多人,其中大部分是未成年人,如果不是我们参加提出按照原来的设想,也就是赦免千八百人,不到一千人,这个国家四十年没搞了,搞一下赦免,不到一千人,涉及到战争,本来说抗日战争70年了,多少人存活,还都是罪犯,又设置到国内建国以后六次局部的战争,这样也不到一千人,后来加了未成年犯才把数字弄上去,赦免是很积极的制度,限制那么严,有什么好处。立法原意肯定是死缓期间,不管考验期期间,还是重大立功,都是不考虑的。但是,从完善的角度讲,我认为设置重大立功,改变终身监禁,这是完全合理的,应该的。因为是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也不是表现好、改造好、在那里没有违反监规,不是那么简单的,那个没有意义,我是讲重大立功,重大立功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非常不容易的。揭发重大的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最后一个问题,终身监禁应该不应该扩张它的适用范围之争。

对于终身监禁现在只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范围应该不应该扩大?还是维持现状?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个制度有很多先天性的不足,违背刑法目的,对监狱造成冲击,在刑法理论上有很多弊端,因此,这个制度在相当时期内不能扩大适用,只能是限制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终身监禁制度双重作用特别是从它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功效上来讲,作为一个过渡性的措施,也不能只限于这两个罪,应该适当的扩大。我们的观点就是赞成后一种观点,要具体的研究,我们认为从推进死刑改革的角度来说,把这个制度扩大实际适用是有好处的,那些短时间类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在进行死刑立法控制和司法限制,只能在保留的框架内进行死刑的改革,终身监禁制度恰恰是不废止死刑情况下的一种措施、一种执行方式。因此,扩大适用对一时废止不了死刑罪名的是有积极效果的。

第二,死刑保留的框架内限制死刑的适用,能够得到民众的接受。立法上没有把死刑废止,司法中对立即执行判的很少,对立即执行、达到标准但是又有从宽情节的,不是给你一般的判处死缓,判处比死缓还要重一些,这样老百姓能够接受,觉得还是有相当严厉程度,这个人活着,但是这个人失去自由了,据说美国严重暴力犯罪适用这个制度之后,有些州允许罪犯选择,到底是选择终身监禁?还是选择执行死刑?美国有些年轻罪犯选择了执行死刑,是终身监禁,50年、60年剥夺自由,太难受了,活着就像死了一样,没有任何自由,我们知道资产阶级大革命讲出来不自由毋宁死,罪犯毋宁死了,我们国家都不会选择死,好死不如赖活着,这是我们的观念。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家属能接受,要说判的很轻,他有很多担心,尽管他认为不公正,这么严重的罪行,杀了人,造成这么严重后果,但是,剥夺终身自由,他大多数都能接受,美国用这个制度之后,死刑执行率下降很多。在我们国家,实际上也是能够比较大的获得民众的接受,有个过度。

第三,对于死缓犯终身监禁适用范围的扩大也要认真的分析、审慎的适用、逐步的扩大,要考虑它的实践效果,要有一系列统计,要有实务支撑,不能茫然的、进行逻辑、理论上的推理之后就茫然扩大,要认真的考察。扩大适用范围限于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罪行、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我们觉得有一种也是非常需要的,哪一种?毒品犯罪,严重的毒品犯罪,我们国家严重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率有很多地方已经超过了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数量,这是很不正常的,联合国有关文件里认为毒品犯罪不应该配置死刑,中华民族深受毒货的危害,不会一下废止死刑,但是,毒品犯罪,仅仅按照数量适用死刑,这个是有很大弊端的,不降低这个,这是我们的人权问题,我们死刑改革解决不了的。有些毒贩很难改造,他觉得那个来钱太容易了,他就会铤而走险,毒贩都在商量,如果有终身监禁,是有威慑力的,应该说是可以考虑的一个办法。我们也看了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对于终身监禁适用,主要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严重侵犯人身的暴力犯罪,我国也要从这方面来考虑,当然,我们加上毒品犯罪。

最后,对于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尽管说它立法上有先天的不足,立法程序上也有一些问题,但这个制度本身如果运用得当,在特定的时期内会发生可以说是正面作用大于负面作用的一些效果,应该说会带动其他一些进步,在双重功效发挥好了,在两个方面都获得积极的作用。有些争议问题,有些是纯粹学术上的,更多的是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的问题,因此,这些问题不但要进行学术研究,更要进行实务的考察,结合实践才能真正认识这些制度本身的利弊优劣,才能扬长补短,发挥它的积极功效。这个制度本身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我选择的这些问题只是作为非常粗浅的介绍,介绍了一些别人的观点和我自己的见解,供大家参考和批评。

 

石静霞:非常感谢,赵老师在80分钟的短暂时间内给我们讲了《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一个重要制度终身监禁的相关问题。其实之前在开场中我也提及,对于如何看待这个制度的性质存有不少争议。从刚才赵老师的严密分析,他认为这是死缓执行的一种方式,而非独立的刑罚方式,更非一个独立的刑种。对我们学生来讲,这是中国刑法领域的一个新问题。我不教刑法,今天我们学院的三位刑法老师都在,我问下,《刑法修正案(九)》在2015年通过,我们在课上会讲吗?教材有更新的问题,是不是还没有反映出来?哦,老师说教材已经反映了这个新发展。讲座前孙老师说有可能考试会考这个问题,比如怎么看待这个制度的利弊?怎么看待它的法律性质等问题。有可能司法考试也会考。我们法科学生对各部门法的学习,主要应掌握两方面内容,一块是这个领域最基础的知识,另外一块就是这个领域的新发展,因为法学是非常能动更新很快的学科。

赵老师今晚的讲座先从终身监禁的三个案例出发,我不了解大家对这三个案例的熟悉程度,但至少魏鹏远被认为是前段时间热播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里第一集出现的赵处长的生活中的原型。大家应该不陌生。赵老师从这三个非常有影响的案子讲起,非常细致地讨论了终身监禁这样一种死缓执行方式的立法价值、法律性质、时间效力、是否能够适用重大立功规定、未来是否及如何扩大它的适用范围等几个核心问题,给各位同学做了很好的讲解。

正如赵老师刚才提及的,这些问题有些是学理上或者学术上不同观点和认识,也有一些实务的因素考量。这样一种制度的引入与我们的反腐、死刑存废等均有高度关联性。刑法不是我的研究领域,但自学法律以来也常耳濡目染,知道死刑存废问题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都属于高度争议的问题。5月3日习总书记视察法大的讲座,赵老师应该也记得很清楚,习总书记讲到一个问题,我们印象还挺深的,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不能脱离其国情,他举了一个例子,中国要不要废除死刑,他提到中国老百姓的逻辑千百年来就是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要在中国完全废除死刑,他认为在中国目前条件下还是不成熟的,会有很多争议和反对之声,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我举这个例子也是说关于死刑存废问题有很多关注和争议,包括世界的和中国的。

赵老师对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和时间效力两个问题的分析,特别体现了法律的严密逻辑性,就是说得出一个结论,其中要经过什么样的法律论证和推理,明确地体现在他的分析之中。同学们也要养成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另外,贸大法学院的学生可能觉得,我们更关注国际法和民商法的问题,但我想提醒各位同学的是,贸大法学院14门主干课里只有民法和刑法是三个学分,我讲的那么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也只有两学分,为什么。民法和刑法对每一个法科学生来讲是最基础的领域,必须学好才能打下深厚的法律根基。所以,我一直说像赖老师、孙老师、冀老师等,他们虽然没有教那些法学院似乎更主流的课程,但对我们学生法学基础的全面夯实,他们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同样,同学们也不要认为国际法跟刑法就没有关系,二者的交叉是国际刑法。上次许前飞院长的讲座,第一个提及的案子就是湄公河惨案,其间涉及到管辖权问题,是国际刑法领域的问题。关注WTO法的看看WTO 362中国知识产权案,同样涉及到刑法上的犯罪门槛问题,所谓的commercial scale怎么界定等。其实我一直强调,法律的各个部门是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千万不能孤立地看问题和分析问题。因此要提醒各位同学,一定要打好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面广一些,否则就无法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

我的简单点评就到这里,下面开放讨论。希望各位同学和老师抓住难得的机会跟赵老师互动。

   

赖老师:赵老师好!感谢您今天接受石院长的邀请来到我们这边传道授业解惑,其实这是我们期盼已久的。我记得我第一次来贸大的时候,在上课时候,我就跟同学说,我希望请到两位我的老师来给大家讲座,一位是赵老师,另外一位是胡云腾老师,今天赵老师来了,不久胡老师也会来,今天已经跟院长汇报了。在演讲之前,我们石院长请赵老师吃了一个简餐,但是,赵老师却用学术的大餐来回报了我们。我是在12年前做赵老师的学生,12年前在他的课堂上,我们听他的演讲,12年过去了,赵老师清晰的学术思维、敏感的学术眼光跟原来还是一模一样。今天所讲的终身监禁的问题,我们在课堂上也会提及,但往往也就是半个小时,最多半个小时就会讲完,讲的很浅。但赵老师今天所讲的,正像刚才石院长所总结的,涉及到几个方面,一个它的立法价值在哪里?第二,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是争议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问题,能不能够适用于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在溯及力上面也是有很多争议。同时,赵老师也讲到了以后的发展问题,应该说深化了我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也理清了我的思路。当然,根据赵老师您刚才所讲的,又引发了我一个新的思考。因为我们知道,死刑缓期执行存在的目的就是限制死刑的立即执行,刚才赵老师也讲到,这个制度的存在,它是个矛盾体,从它的形式来说是死刑,但是,从效果角度来看又是生刑。由于死刑缓期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有的情况下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判了死缓,而死缓执行的过程中,又很快放出来了。在《刑法修正案(八》里规定了死刑限制减刑制度,《刑法修正案(九)》里规定了终身监禁制度,这两个制度实际上都是针对死刑缓期执行本身存在的不足。既然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在限制死刑立即执行,而现在又有一个终身监禁制度;既然死刑缓期执行又是矛盾体,能不能在以后立法变革中就以终身监禁制度代替死缓制度?把这个矛盾去掉?刚才赵老师也讲到在立法过程中,您亲自参与,也知道这个制度出发点本身并不是为了适用于受贿罪和贪污罪,而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罪等。立法过程中限定这两个罪,您刚才也讲到,以后可能还要扩展,既然要扩展,能不能就由终身监禁代替死缓?这样可以形成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死刑这样的格局。这是我的一个疑问,请教老师,谢谢!

赵秉志:刚才赖老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我国的死缓制度确实有它很大的特色,很多西方国家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学者们来到我们这儿考察之后,在批判我们死刑制度适用过多的基础上,对我们死缓制度都给予很高的评价,我觉得他们的评价主要是觉得这个制度本身实际上减少了杀人。这些国家(如日本)和地区(如台湾)都曾经考虑过参考借鉴引进中国的死缓制度。但是,最后都没有成功,有些停留在理论层面。有时候立法讨论时候觉得不行,觉得太复杂,必然有它的一套制度、理念、环境,中国提出这个制度本身,应该说50年代初期,再早一点解放前,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有些根据地有一些这样的制度萌芽了。因此,我们这个制度本身还是有它的一些东西。但是,确实存在很大的不足,如果先把它否定掉,用终身监禁制度替代,他可能他会说又产生了新的矛盾。比如现在只是适用于少量,大量的死缓还是要给他以出路,让它向生刑方面发展,而且让它有出路,能够有出头之日,不是把牢底坐穿,终身监禁制度替代之后,光靠所谓假释、赦免,我国赦免制度本身限制比较严,假释制度也用的不好,大家不敢假释,假释很少,因为我们没有假释考察执行官,现在不适用于重罪犯,以后慢慢可以完善。我们死缓制度本身是在裁量中有很多弊端,到底该死缓?还是该死刑立即执行?还是该限制使用?裁量中有很多弊端。但是,在适用中我觉得经验还是比较多的,因此,我们想绝不要轻言废止一种已经有了相当基础也有很多正面功能作用的制度。因此,我们的死缓制度的废止恐怕还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不会轻易的废止它。现在大量是普通的死缓,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还毕竟是很少的。说实在话,我们的死缓对罪犯是有威慑力,尽管他也知道,只要不故意犯罪,是不会执行的。但是,对于社会大众来讲,对于被害家属来讲,可是有很大抚慰、安慰的。这个人判死刑了,表现不好一点可能就被杀掉了,不这样的话,以后要坐十年、二十年,我们死缓制度本身不能够轻易废止,要改造。

《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死刑做了一个提高执行死刑门槛的规定,但大家不知道,在正式上会议之前,曾经立法机关想把死缓作为一个死刑案件首先考虑的措施,或者基本考虑死缓不行了再考虑死刑立即执行。现在不是,现在死刑里面首先考虑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才考虑死缓。地位还是不一样的,但是,最后被删去了,死缓制度肯定要进一步检讨、发展。但是,我个人认为不会轻易废止它。

   

学生:赵老师好!想请问您一个问题,您刚才说可以把一些毒品犯罪也适用于终身监禁。但是,我刚才想了一下,毒品贩和贪污受贿的贪官是有区别的,一般贪官因为贪污了很多钱,然后已经有了很好的生活,也懂得诊视自由,知道自由的重要性。但是,很多毒品贩为生活所迫而买卖毒品,如果把他们的行为也归结到可以适用于终身监禁的话,他们成则可以获得买卖毒品的巨额利益。败,即使被发现了,被公安机关查到了,他们以后生活不用愁了,自己起码有个着落了。相当于国家给我养老送终了,这也是变相的鼓励毒品犯罪。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赵秉志:毒品犯罪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为生活所迫贩毒、运输毒品的不是没有,也不是说为数很少,但是,我刚才讲那些都是要适用死刑的,是对毒品犯罪首要分子,限制死刑的情况下,现在该适用死刑的必须适用死刑还是可以的,但是,不要把死刑适用的过于泛滥,死刑毒品过于泛滥以后,抓不住我,犯一次毒,我就发大财了,几百万、上千万,你抓住我,过去讲杀了我一个,幸福千万人。因此,对于毒品犯罪当然需要多方面考虑,毒品犯罪分子首先不都是为了生计所迫,毒品犯罪是一种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有很多人是恶习难改的,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并不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要广泛适用,而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将来说太轻了,因此,我们对少数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有从宽情节,可以适用这样一条。我认为不能假释、不能减刑的终身监禁一定只能是过渡的措施,不能是一个永久存在的,为什么世界上那么多国家都可以假释,我们设置这个本身考察它的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来讲,还是不够的,我们只看到从严的一面,没有看到它的不合理一面,毒品是巨额利益,我相信这个适用也是很少的,更多的是震慑作用,就像现在的贪腐,查出来这么多了,才适用三例,狱政机关担心人满为患,怎么可能呢?从严制度、严厉制度,我上大学时候,我的两位导师教我一个方法,对于刑法上从严制度,要严加解释,要适用的越少越有震慑力。对刑法中从宽的制度要从宽解释,适用的越多才越有正面积极的效应。刚才讲的终身监禁,你说它是从严制度?还是从宽制度?说到底还是从严制度,只不过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稍微从宽一点,仅次于死刑立即执行,也是一种最严厉的制度,因此,我认为它应该从严制度,应该很少使用,不可能所有毒品犯罪分子都这样使用,不会产生你说的效果。

   

学生:赵老师您好,我是法学院本科大一的学生。我想请问您两个我在学生中遇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B与A的性命要挟A抢劫,C明知A受到胁迫,C此时具有逃跑可能性,C没有逃跑,而是A抢劫时与A发生搏斗,造成A重伤,C的行为可以算作正当防卫吗?如果不算,是过失造成重吗?如果成立的话,C有法定的减刑情节吗?第二个问题,杀人以后,再肢解尸体的话,应该成立几个罪名?

赵秉志:首先,第一个问题我不能回答,ABC把我绕晕了。第二个问题可以很容易回答,杀人以后,他自己肢解尸体就是一个罪,毁坏尸体本身是另外单独的行为,不是杀人犯的问题。

   

冀莹:能参加这种讲座心里非常激动,有一种学术追星的感受,虽然不能像赖老师能够有幸成为您的学生,但是,从本科一直走到现在,也是看着您的教材、您的论文成长起来的,所以,您是我们大家的老师,并且讲到终身监禁问题,我自己从来没有对终身监禁有深入的思考,比如您讲的立法背景、法律性质、时间效力等等,我觉得收获很大,尤其以终身监禁作为一个切口将死刑废除和打击腐败结合起来,对我来说有很大启发。我有三个小问题想请教您:第一,当你讲到终身监禁法律性质时候,一方面死缓是死刑的执行方式,您讲到对终身监禁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候,终身监禁又是死缓的执行方式,终身监禁既然不是在死刑执行过程中,而是在量刑的时候出现问题,我自己觉得有大困惑,可能是我自己理解的还不是很透彻,执行和量刑到底是怎么进行处理的?

第二,从终身监禁作为《刑法修正案(九)》一个修正,我想到对于我国立法修正案的问题,我从终身监禁这个法律制度的设计里边好像得到一点,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一种立法宣示的作用,目的是向公众起到震慑作用,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现在是《刑法修正案(九)》,不知道《刑法修正案(十)》什么时候出台,刑法修正案出台按照这么频繁,并且条款越来越多,是不是能够从宣示性作用、震慑性作用或者对民众回应效益上能不能折射出我国立法的一种倾向呢?

第三,终身监禁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上,您讲到一定要谨慎的对待它的未来发展,一定要限制它的适用范围。现在在司法实践中大概有三个案例,仅仅在贪污腐败案件上,我们在扩大它的使用范围时候,是通过试点方式吗?还是大家探讨呢?大家用什么方式进行?

赵秉志:谢谢 冀莹老师很专业的提问。第一,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意思就是说死缓是死刑执行的方式,而终身监禁又是死缓的执行方式,执行方式的执行方式,听起来有点重叠,到底性质如何?我们的立法机关的说法,立法机关领导人的说法跟我的说法有点不同,他说不是新的刑种,他说是刑法执行的措施,我说不是刑法执行,为什么?刑法执行是根据刑法执行中的表现,我国就两种减刑、假释是刑法执行的制度,简称行刑制度,是调整刑法的制度,那要根据表现,这个不是根据表现,你说是刑法执行制度措施也罢,这是很难讲的,因此我们说是死缓执行方式,也是跟无期徒刑相关联,但是更多的是依附于死缓,重于一般无期徒刑,也重于一般的死缓,一般死缓可以减刑、可以假释,无期徒刑都是可以减刑、假释的,不依附于死缓,后面这些就无从体现。因此,我们说它就是这么一种设置,世界上恐怕像我们这样设置的还没有第二个,我从1988年刚博士毕业当年就参加刑法修改,到现在差不多快30年了,参加很多,我觉得我们立法机关更多的是考虑实用,有时候我们讲科学性、合理性问题,只要不出现形式的矛盾就罢了,并没有想这个名称在法律、法理上怎么叫做,这些年也参照国外立法,比如危险驾驶罪设置时候看看世界各国的,最后攻击我们,说我们过于严厉,马上拿出来让我上中央台讲,说我们在这里边是最轻的,我们临国日本、韩国比我们都重,两年到四年都有,危险驾驶,我们是半年拘役。包括实体程序问题都考虑了,能不能适用?我相信没有考虑到刚才我讲的重大立功能不能适用问题,死缓要么执行死刑了,不执行死刑,能不能减刑、假释?没有想到死缓执行期间还有一个重大立功问题,这是考虑上的一个漏洞,但是,那样一解释也可以。他说前提是终身监禁,因此无论前面、后面任何的能够改变我终身监禁这种处置方式都是不考虑的,逻辑上是可以站的住的,但是,规定的不够明确,因此,我认为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尽量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更符合司法操作背景的东西,从逻辑上讲可能有些问题,死缓执行的前景,前景就是终身监禁,前景就是限制减刑,前景就是执行死刑,为什么?你犯了刑法。第二,刑法修正案立法的科学化问题,这是这些年讨论很多的问题,大概90年左右就写过文章,建议我国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我国过去单行法、附属性法充斥,非常混乱,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到1998年,我1990年写的文章,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还在执行单行计划,但是,到1999年,我国立法机关没有再用单行刑法,扶助刑法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是歧视性的,没有独立刑法典,刑法修正案成为将近20年以来唯一的修改刑法的方式,这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最重大的意义,我们说要实现刑法典的统一性、完备性、科学性,定在一块跟分散立法相比,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不是不想实现法典的统一化,但是,他们做不到,为什么呢?他们已经形成习惯了,想全部系统的总结起来,要花很大的力气,这个是任何一个执政党不断的变换党派、变换政府搞不起的,名义代表也不愿意搞长期工程,台湾就说谁愿意搞这个,下一届当选,三年、五年完不成这个工程,就不联署,就不能进入立法程序。我们1997年刑法典,差不多两年时间,把过去的全部梳理进去了,以后修改了,好处大的很,很多好处,因此我很不赞成现在有些学者主张的“我们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刑法也不应该是大一统的,还是应该走分散化道路。”这是我们走过的弯路,刑法立法的统一并不是不考虑种种差别,现在《刑法修正案》都是以相关法律为背景的,刑法立法科学化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提出来了,比如说提到的立法的正当程序问题,修正案本身经过三次,二次、三次可以塞进一些一次、二次没有的重大问题,这恐怕就要考虑,恐怕就不是立法的原意。再比如说我们《刑法修正案》的数量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修正50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52条,52条算起来可能超过60条,为什么呢?恐怖犯罪一个条文就增加了多个罪名,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可以无限之下去。因此,当时立法委员们也提出问题,修法幅度这么大,人大常委会就修了,可这是基本法律,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权限是不一样的,你规定的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局部的修改补充刑法典,可以部分修改,但是,不能跟基本原则相违背,什么叫部分?相违背好讲,什么叫部分?难道部分不能超过1/2就行了,修了三次、四字,把刑法典全部修一遍,也不算吧。恐怕要严格限制,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原本2012年修改,原本是打算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但是,刑事诉讼法300多条,一下修100多条,最后说这不行,修的太多了,然后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刑事诉讼法就修改一次,刑法修改十次了,九个修正案,加一个单行刑法,我们的修正案的方式是有根据的,宪法就采取这个办法,刑法是修法最频繁的,但是,频繁的修法方式没有使刑法典本身产生逻辑体系上的矛盾,就是得益于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通过之前是独立,通过之后成为刑法典组成部分,不打算刑法典的体例结构,你要往哪放?你就得考虑它的特点,考虑它的法意,考虑它的客体,考虑它的危害行为的性质,给立法者提出了一些要求,你这个放到哪儿去?合理不合理?因此,修正案的方式,正好 冀老师提出来,我就顺便讲讲,这是我们当前刑法学界面临的一个受到挑战、受到争议的一个大问题,有很多人不了解20年、30年以前我国刑法的混乱的状况。

1997年刑法典,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当时有两个法律要独立于刑法典,一个反贪污贿赂法,最高检察院在中央书记处的支持下起草十几稿,立法机关不同意,因为要打破我们的实体法跟程序、证据法分开的、刑法跟刑事诉讼法分还的中国近代以来的科学立法体系,搞成综合的十几个程序不分、形式和行政混合的综合法律,立法机关说这不行,不能倒退,书记处通过也不行,坚持不同意,最后纳入刑法典,做了贪污贿赂罪,尽管跟渎职罪相比客体上有问题,但是,作为一章,问题也不大,突出贪污罪。还有一点,军人违反职责罪法,当时江泽民总书记是中央军委主席,他签署命令,由中央军委报人大常委会,要求制定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法,西方有些国家是这样,也有一些国家弄到刑法典里,军事罪可以单独的,纳入刑法典更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民以人大常委会名义要求向江泽民同志汇报一次,说争一次,争不成算了,但是不争不行。跟江泽民同志说我们认为军职罪纳入刑法典比较好,我国应该有统一的、权威的刑法典,刑事问题、剥夺人权问题全部应该纳入刑法典,江泽民听了之后觉得有道理,没有固执己见,同意了,但是,按照军委法制局的要求,光军职罪,还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罪都没有,常委会说那好办,再定一章,把案例拿出来,又定了一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冲击军事机关,损失军事设施等等,这两章罪都是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犯罪。这么大的机关,已经走了法律程序,立法机关还是想纳入刑法典,就是想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刑法修正案也是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因此可以改进一些方式,但是,模式不能变。前段我听立法机关讲到有些人挑战,立法机关讲这是几十年探索的结果,想让我们走回路头,不答应的。

刚才讲到扩大适用范围的方式,肯定立法先行,前面已经立法了,肯定不允许先进行司法试点,中央文件也讲到了以后一些改革都应该立法先行,当然,有些领域可能没有完全做到,一如我们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但是在局部作出决定,哪些部门法律可先停止适用,北京、山西、浙江几个地方,国家统一的刑事诉讼法、统一相关法律暂且不适用,适用以后监察委员会没有这个职权。扩大适用范围的问题,恐怕要立法先行,立法先行要建立在我们对这两种严重犯罪有了一些司法经验基础上再来考虑,所以,不能冒然再扩大,从远景来讲可以考虑扩大。

   

学生:赵老师您好!我是贸法大一的本科生。我想问的问题是这样的,您刚才也提到了死缓的问题,死缓实际上在咱们国家立法中是存在矛盾的,我想知道的是,在您看来,法律体系之中或者法律理论之中,有没有可能完全回避矛盾的存在?有没有可能像咱们平时追求的那样,提出一个理论,这样一个理论是完全自洽的,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有没有必要追求立法的完美?

赵秉志:开个玩笑,毛主席是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会有的,想完全没有矛盾是不可能的。当然,我也赞成在立法上首先不要因为自身的矛盾而否定自身,恩格斯也讲过法律不应该因为自己内部矛盾自己推翻自己的体系设置。这项制度本身还不至于达到推翻自己,只不过里面有些矛盾比较突出,有些矛盾本身不是不可以避免,比如过于严厉,跟刑法目的不相一致,如果有些其它的,比如重大立功制度可以适用等等,他就可以相当程度上减少矛盾,从立法这来讲,我更赞成应该尽量设置避免矛盾、避免尖锐矛盾的制度因素。

   

学生:赵老师您好,我也是您一直的学术粉丝。我有这样一个问题,针对终身监禁,我关注到在德国他们也有规定终身自由刑,但是,最近有人提出因为对犯人长期监禁之后会使他的人格发生改变、发生扭曲,违反了德国基本法里的人格尊严,因此认为应该是违宪的。但是,德国宪法法院最后作出的回复是这是以假释制度为前提,因此,犯人无论如何都有机会通过假释制度不会终身把牢底坐穿。我国刑九出台的终身监禁制度恰恰是以取消假释可能性为前提的,您认为我国的提法是否违宪?我有一个和刑法老师一直争议不下的问题,在盗窃罪中,盗窃罪的客体能不能是借条?

赵秉志:你的观点是什么?

学生:我的观点是虽然不具备直接的在产价值,但是,记载了这样的财产价值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我老师认为即使借条被偷来了,但是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

赵秉志:违宪问题,总理论上说,我国宪法有,从实务上来讲宪法还没有对法律合宪性的审查机制甚至裁判甚至无效等等。宪法学者们对这个问题还是很有看法、很有意见的。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很多选择案件审理就是由宪政立案子,我们听过几次这样的案子,看起来很平凡的,后面有宪政道理的才审议,不会审仅仅是完全个性问题。这个问题在咱们国家目前还提不上议程,我国宪法恐怕还是保障人权,还是人权里边怎么理解,人家还有生命权,人的自由权依法被剥夺,当然也可以,但是,要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恐怕我国现在还舆论这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前几天在报纸上看到写到抢劫罪,认为这种东西可以成为抢劫罪对象的?我们不讲这个客体,我们讲对象,你说你还有,客观上存在,你有什么证明?你没有证明,我把你的借条抢走了,因此,我认为你的观点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是我们司法实务中具体的案件。明明我能证明债权的东西被你抢走以后毁掉了,抢劫走了,可以抢劫财物,是财物凭证,借条跟其它凭证应该一样看待。使你没办法主张了,人家拿一个借条,你借了东西没有还,你说早还了,我们是朋友,但是朋友不管用,他现在告你没还钱,借条在人家手里,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就判你败诉。

   

学生:尊敬的赵老师您好,我是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的学生,是赖老师的学生。非常感谢您今天给我们带来这场学术盛宴。我的问题是,终身监禁在美国可以说是普遍适用的,但是,主要是适用于一些像谋杀罪这种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在欧洲,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对于绝对的终身监禁其实持摒弃的立场。纵观一些国际公约,比如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罗马公约,像公民权利公约等等,从国际公约中可以看到,终身监禁可能在国际刑法和国际人权法领域也是处于灰色地带的。我国对于终身监禁,首先规定在贪污贿赂罪这种经济类犯罪中,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带有实验性、政策性立法的特征。您认为这种做法合适吗?如何应对可能来自国际刑法以及国际人权法领域的质疑和压力呢?

赵秉志:我可以给你描述这个过程,立法机关在一审稿和二审稿之间、二审稿和三审稿之间,没有上会时讨论这个问题时候,我持反对意见,我不光对贪污受贿,我认为对整个严重暴力犯罪等等,我们有了限制减刑,不必要规定这儿多从严的条款。当时只是讲从严惩处的意思,立法机关通过之后,立法机关介绍了不光对于反腐败情况下对于我们民众严惩腐败的社会情绪、社会心理是一个安抚,同时还有限制减少死刑执行,现实立法以后有它的弊端,但是,立法机关很巧妙的转为承认惩治腐败重大作用,但是,不要忘了也可以把它同时当成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试验田。包括有人认为贪污犯罪不能赦免,跟严重暴力犯罪一样,我认为这个是很不对的,贪污受贿犯罪绝不是最严重的犯罪,绝不是性质最恶劣的犯罪,从政治上讲,贪污受贿犯罪受到很大否定,对于整个社会对于公民的安全感、对于社会来讲绝不能当成最严重的犯罪,我们把贪污受贿好象当成最最严重的犯罪,用最严厉的措施,死缓执行死刑,除了情节恶劣之外,最严重的就是终身监禁,其次才是限制减刑的严重暴力犯罪,放到比暴力犯罪还要重的位置,我觉得当然不够得当,但是,既然规定了,就得发挥正面作用,还得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老骂它,得讲有正面作用,立法机关就是如此,立法机关为什么第三次在上去?我认为立法机关并不是愿意这个制度上去,同时还有立法机关关于其他的规定,比如暴力袭警行为,公安机关要求定单独罪名,定很重的刑法,立法机关定法定从重,是暴力针对警察的,是酌定从重,法定从重好看一些。比如嫖宿幼女罪,把它取消掉,立法机关一直没想通,最后在社会压压之下取消了。不是理想化立法,各种力量权衡的结果。立法是要妥协的,立法不是仅仅按照立法机关的意志,更不重要仅仅按照专家学者理想化的模式,但是,我们仍然还要设置理想化的方式,能达到多少达到多少,我们还要设置,仍然还要提出来,我们理想化的立法模式跟实际总是有差距,西方也是如此。

   

学生:赵老师您好,非常感谢您给我们带来特别学术性、特别高大上的讲座,我们平时都见不到这种讲座。我是研一刑法学的同学,去年赖老师给我们开了经济刑法课,设置几个专题,其中一个专题就是关于终身监禁,当时我们的作业就是写关于终身监禁的论文。我当时写的过程特别痛苦,作为极端的自由刑和死刑的生命刑之间权衡的时候,我觉得把牢底坐穿更痛苦还是很快结束生命更痛苦?我觉得这个评价是个人评价还是社会评价?

第二个问题,去年10月份以后白恩培一个案子,现在有三个案子,从案件实际状况看在扩大适用的,而且您刚才讲座过程中也说可能是扩大的过程。扩大的范围或者趋势或者扩大的领域边界在哪里?

第三个问题,现在没有假释终身监禁,老师可不可以给我们一个预期或者一个趋势,比如大概多久或者什么情况之下就可以实现有假释的终身监禁?

最后一个小问题,在我们的研究生阶段,我们学习刑法,我们是通过更多的理论学习提升自己的水平?还是更多的实习接触一些实际案例,然后对我们学习会有更好的效果?谢谢老师!

   

赵秉志:第一个问题,简单地说,也就是说到底是终身监禁痛苦?还是死刑痛苦?到底是一个社会认知?还是个人感受?恐怕社会有社会认知,个人有个人的感受,美国青年一咬牙上断头台了,我们一咬牙就终身监禁了,我们不让你选择,美国可以选择。应该说人的生命是最基本、最宝贵的权益,肯定是剥夺生命的刑法与不剥夺生命的刑法相比,肯定剥夺生命的刑法更重,在死刑废止论和保留论里边多年争论,还不只讲终身监禁,就讲无期徒刑和终身监禁,能不能假释不提,光这个就是争论点。

第二个问题,扩大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扩大,我认为应该在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一些若干种类,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几类犯罪,然后非暴力犯罪,我就提一种,毒品犯罪,当然,毒品犯罪还要认真研究。而且我认为只要在这个制度实行的有效果的基础上才考虑。

第三个问题,到什么程度可以实现有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个很难预料,至少从宽制度的适用,我们限制的越来越严,比如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中央政法委出一个文件形式上不太合适,中央政法委出的文件算什么性质?很不好讲,贪污罪、受贿罪不能假释、不能减刑,把它当做最严重性质的犯罪,我觉得这是不合适的。你可以规定某些严重情况,不能够把这一类罪都排除出去,特殊时期内,为了迎合我国或者为了配合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大形势的需要,可以说是比较过激的一些做法,不可能成为常态的法治。有假释,有严有宽才符合我们基本形势政策,国外也是如此,我们要宽严相济,他们叫轻轻重重,特别是刑法,都是严厉措施,还得有从宽措施和制度相配合,假释本身恰恰是刑法执行过程中一个重大的调整,社会对你的一种考验,经过考验回归社会就更好一些。如果终身监禁也可以假释,也可以减刑,我们叫无期徒刑也不是不可以,为什么叫终身监禁呢?终身监禁和无期徒刑英语翻译都是一个词,没有第二个词,中国幸好可以说成不同用语,从含义上,外行人听都一样,无期徒刑,没有期限,从宽制度还是应该设立。

最后一个问题,如果简单回答,既要有理论,又要有实务,要相结合。考虑到我们理论和实务,结合实务的方法又是多样的,既要到实务部门实习,但是,那个不可能成为正常校园生涯中占主要方面,因此,理论联系实际,可以有各种方法,可以通过网络,可以通过杂志、报纸,可以通过日常发生的案件来分析法律、研究法律,那是联系实际,不见得都要到实务部门办案,能办几个案子,到律师所去。因此,你要关心现实问题,这是最快的学习方法。现实中出了一个案例,我关注一下,我深知参加讨论,比如假金融案件,河北杀村长的案子,有些人一边倒,我说你看过没看过最高法院最后的说明?答记者问讲的,说我没有看的,我说看哪的?说就看网络上的。我说最后最高法院讲了很多事实跟网络上的有很大差距。包括辱母杀人案,我可以告诉大家,网络上有相当一些内容跟事实有距离,有些甚至是没有的事实,是造出来的,你不了解,你光发一些议论,最高检察院下去调查了,召集一些专家去,有些情节没有的,或者有些不是那个情节,也不是有案件以后很偏颇的凡是社会底层涉及的案件就都是被害者,仇官仇富的心理情绪使你很难客观公正的了解案情,根本是不对的。我听赖老师讲了胡云腾大法官要来跟大家做学术讲座,他是办聂树斌案件的审判长,针对这个案件,他召集我们多次开过会,帮助他分析,最后下决心了,对最高法院树一个丰碑,这么大争议,最高法院最后处理的这么理想,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情况下,给我们最高法院形象上立了一大功,一般人不大敢于担当,万一弄砸了,一切都完了,社会关注这么大,中央领导哪个人认为搞的一塌糊涂,人家敢于担当,处理的很好。这个案子地涉及大量的刑事诉讼法问题,涉及基本法律理念问题,看看这个案子,对很多刑事诉讼的规则,不知道比光从书本上看要强多少。当然,这个案子最后没有能够开庭,本来准备开庭审理,最后没有开庭,用文书办法,要开庭的话,效果会更好。要向实践两学习的方法、方式、途径是多样的,到实务部门只是其中一种,而且在学校期间不能成为主要方式,不能占用过多时间,学习理论还是最基础、最重要的,这是我的一个看法。

   

石静霞:因时间关系,我们的讲座只能在此画个句号了。我相信在座各位同学和老师已经深度感受到赵老师讲座的精彩和他回答问题的精彩,的确不愧是中国的刑法学大师。我代表贸大法学院再次感谢赵老师牺牲晚上的时间,来到贸大法学院传道授业和解惑。

另外,我们贸大法学院学生提的问题也有贸大法学院的特色,特别是刚才的最后一个问题,关于理论学习和实习的关系及平衡。我希望大家听懂了刚才赵老师的解答,也是我们一直强调的,如果在校没有学好基础的法学理论,包括我讲的整个法学领域的基础知识,你将来就是在实务部门工作,应该也会很难走得太远。所以,同学们还是要珍惜在校时光好好学习。感谢大家今天的参与,我们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