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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四宝:股东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应受保护


沈四宝:股东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应受保护


按语: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六月公开开庭审理了(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新加坡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此次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邀请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国内外法律学者、境内外新闻媒体等现场旁听,并当庭宣判。下文系沈四宝教授对该案的评论。

 

股东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沈四宝(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纵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该案除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之外,还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两个敏感问题:一是公司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二是公司股东任免的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而引起的法律问题。

上述两个问题,在现阶段的涉外商贸争议中呈现出日渐增多的趋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外商在华投资数十年之后,对中国法治环境的要求日趋提高。原先我国法律尚未顾及到的问题,随着涉外经贸活动的日益发展,逐渐浮出水面,要求司法机关能找出国际化的解决方式。

一、公司管理者选择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护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可以说是公司法的基石。没有了这一条,经济就会无序,社会就可能动荡。股东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作为对公司的投资者,拥有对公司的收益权、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股东的这三种基本权利是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的。其中,收益权是目的,决策权是手段,管理者选择权是措施。措施是实现目的和手段的具体路径。如果说我们的司法部门在审判活动中不保护股东为实现其投资最终目标而行使由法律赋予的管理者的选择权的话,股东的决策权就会形同虚设。因为公司决策是要由公司的管理者去实施的;股东的收益权是要依靠公司的管理者去实现的。因此,如果公司的股东无权选择管理者,或者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受到外界的干扰,乃至不能按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管理者,这等于在实质上剥夺了投资者的所有其他法定权利,公司法的所有其他权利就会流于形式。由此可见,股东关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是股东的基础权利,阻碍和破坏该权利的畅通无阻实际上是无视和违反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立法宗旨。

在本案中,在福建注册的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全资拥有的子公司。从公司法的角度,大拇指公司是一人公司,环保科技公司是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拥有无阻碍的管理者选择权,包括对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及董事会成员的委派,任何机构、人员或不法行为都是不得予以阻止。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裁判,维护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股东对其管理者的选择权得到了有力的司法保护。

 

二、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不应受工商登记的制约

在本案中,出现了股东会委派的法定代表与工商登记不一致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议。从商法的角度分析,工商变更登记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设权性登记”,即只有登记才能取得权利,如不动产物权登记;另一种是“公示性或宣示性登记”,即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也不改变权利,仅是将权利事实公之于众,使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以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设权性登记”目前主要指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则属于“公示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这一点出发,股东注册登记本身主要是起向社会的公示作用,并不决定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

公司企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效果是对既存的权利进行公示登记,方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第三人的查阅,使其产生公信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的目的就是使其影响力扩大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工商登记本身并不授予股东及公司权利也不改变其权利,有没有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变化,包括对法定代表人的选择。

涉及到本案,在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唯一股东,作了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后,大拇指公司理应即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因为按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大拇指公司原董事会应该依法执行上述决定,但大拇指公司原管理层不仅不执行股东的指令,而且利用其在大拇指公司中的实际控制人地位,拒不交出公司公章,导致大拇指公司无法在工商部门变更工商登记。不仅如此,其仍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层的名义,从事损害股东利益的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保护大拇指公司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而不能以大拇指公司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为由,听任大拇指实际控制人继续阻扰大拇指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继续无视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唯一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裁判对此问题的结论是:“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这个结论反映了公司法的真谛和市场经济的运作规范,为我国司法机关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指南,从而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公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