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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院长近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王军院长近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军近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其新的力作:《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该书是其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成果,历经5年的时间写作完成。

该书的基本内容为:在绪论部分探讨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原则和功能、可赔偿的损失、抽象损失与实际损失、损害确定性的证明、受害人因侵权而获益的后果、非补偿性赔偿金。第二章是对“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的研究;第三章探讨了“侵权导致死亡时的赔偿”;第四章涉及“财产损害的赔偿”。

此书以比较法为视角,利用了有关侵权法的最新资料,有大量对英美和欧洲国家法院案例的分析和介绍,并对中国的国情和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就构建我国的相关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附录:该书的前言

2006年,笔者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一书。该书澄清了我国在起草侵权法的过程中面临的许多基本的同时又是关键性的理论问题,对我国侵权法的成功制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领导人和国内同行的高度评价。[i]

本书所探讨的,是侵权法的另一个重要领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俗地说,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从逻辑上讲,本书与《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在侵权法的架构中具有互补性。严格责任涉及归责原则,即要不要承担责任,而损害赔偿关乎怎样承担责任。

进一步说,本书所涉及的是一个较偏重法律技术的领域。然而,它同样具有很强的理念性和政策导向性。可以说明归责原则和救济手段之间的互动关系的典型例子是:在美国,法律对责任的承担设置了较高的门槛,[ii]但责任一旦发生,通常会伴随高额的赔偿;[iii]而在欧洲,责任的承担较容易发生,但赔偿却是较低额的。[iv]从中可以看到损害赔偿对归责体系的影响:高额的赔偿会使法院在认定责任时缩手缩脚。由此可见,尽管从顺序上说,侵权法的任务是先确定责任,再决定救济,但实际上,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必须在侵权法的整个体系中进行考虑。

本书在第一章探讨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理论问题。其中所有的论题,都是国际上研究侵权法的著名学者普遍关注的,具体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的含义、原则和功能,可赔偿的损失,抽象损失与实际损失,损害确定性的证明,受害人因侵权而获益的后果,以及,非补偿性赔偿金。这些研究,大量地填补了我国原有研究的空白。

本书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涉及侵权损害赔偿的3个具体领域: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侵权导致死亡时的赔偿和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对这些领域的研究,是在参阅了丰富的比较法文献的基础上完成的。所涉及的对象,细腻而繁杂。其中的一些问题,尽管已经为新近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所涉及,但由于该法条文的概括性,本书的研究使许多空缺得到了填补。

本书的研究以比较法为视角,包含的信息和视角是全新的,同时,笔者在许多方面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见解。举例来说,关于哪些民事权益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受侵权法保护的各种民事权益。此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820日审议稿》第2条仅仅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在进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指出:该《草案》采纳的是奥地利模式,即所有的民事权益都受侵权法保护,而《侵权责任法》第2条最终采纳了德国模式,即,只有为法律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才受侵权法保护。笔者就此指出:目前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就此制定一般性的规则,而是将这类问题留给单行法规去解决,或者留给法院去解决。其原因是,奥地利模式被认为保护的范围过宽,而德国模式又被认为限制得太严。笔者的建议是:关于哪些权益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应通过适用于特定领域的单行法规进行界定,而在一般规则的层面上,可以列举出若干种供法院考量的因素,为其提供指导并限定其自由裁量权。[v]

本书所作,是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目的是为我国侵权法的发展提供建议。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笔者相信,本书中丰富的研究成果,将为下一步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今后长期的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i] 在我国侵权法起草的过程中,主要由于该书的发表,笔者被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聘请为核心层专家,先后十几次参加了起草该法的专家组活动。

[ii] 例如,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20C款,当一种活动导致的责任通过过失责任体制能够解决时,就不应采用严格责任。请参见拙著:《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30.2

 [iii] 例如,有欧洲学者指出,美国法院所认可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十倍于其他国家甚至是最大方的国家所裁定的数额。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脚注142及其注释的正文。

 [iv] 关于主要欧洲国家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情况,可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四:赔偿额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v] 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请详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可赔偿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