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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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者知情权的路径、内容与完善建议

2022年第2期P89-P108

作 者:李建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 要:私募基金存在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公司型三种组织模式,投资者知情权诉讼的行使路径由此三分。但实证研究表明,该路径模式存在的知情内容局限、知情标准互异、行权易阻却、救济无功效等问题,实为知情权行使错位所致。应回归私募基金“资管产品”之定性,统一以“基金”或“信托”信息披露的实定规范为私募投资者知情权诉讼的路径与内容。相较而言,该路径在修缮前述问题的同时,司法裁判因规则统一而趋向同案同判。投资者知情权的范围以基金合同的约定信披义务与基金规范的法定信披义务自当确定,知情权的边界以底层投资文件与底层财务文件为投资者可知情的正向边界,以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投资者不可知情的反向边界。但投资者知情权仍须完善,建议实体与程序并进。实体上,明确并统一投资者知情权基于基金法或信托法的诉权,将披露范围分为主动披露与被动披露,知情内容当以信义义务来实质性规定;程序上,翔实查阅复制权,明确质询权,增设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并在行政监管乏力时,更加重视司法诉讼对私募投资者的“保护填补”功能。



关键词:私募基金;投资者知情权;知情权诉讼;资管产品;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