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快讯 - 学术活动

学术活动

第二届惠园“一带一路”法治论坛专题二简报:“一带一路”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

主题:“一带一路”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

主持人:蒋新苗(湖南师范大学 副校长)

与谈人: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教授)

时间:2022年12月3日13:30-14:50


第二届惠园“一带一路”法治论坛专题二的讨论,由湖南师范大学蒋新苗副校长主持,主题为“‘一带一路’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国社会科学院刘敬东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何其生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彭岳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杜涛院长、中山大学法学院刘瑛教授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薛源教授依次发表主题演讲。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伏军教授担任与谈人进行点评。

(主持人:蒋新苗 副校长)


一、发言人:刘敬东(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

主题: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商事调解立法

刘敬东研究员首先对我国调解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系统梳理了我国调解立法的整体架构。刘敬东研究员指出,我国的调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区分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法律地位;第二,对调解的案件类型作出区分;第三,碎片化现象严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概念混用的问题;第四,缺乏对国际调解协议执行方面的规定。刘敬东研究员认为,个人调解制度以及执行调解协议制度的缺乏,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主要冲突所在。对此,关于批准和执行《公约》,刘敬东研究员提出了“两步走”的建议。第一步要进行司法衔接,由全国人大首先批准《公约》,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第二步要制定独立的商事调解法,具体分为国内国外两个体例。国内体例应当设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涉外体例则按照《公约》中的制度执行。最后,刘敬东研究员指出,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应当积极主导国际规则话语权;作为《公约》的首批签约国,应该尽快推进《公约》的批准。


二、发言人:何其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对外关系法功能视角下国际民商事条约的直接适用

何其生教授首先指出,《民法通则》第142条废止后,如何处理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对此,中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际条约进行规范:一是要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二是要肯定中国缔结和参与的条约是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三是要对条约的适用方式、地域适用范围、条约解释进行规范。何教授认为,对外关系法是规制国际条约最好的选择。具体而言,对外关系法具有以下五种基本功能:第一,外向功能,即将对外关系从国内法中区分出来;第二,内向功能,即国际法的国内接受;第三,“宪法”属性,即权力分配;第四,外交功能;第五,分配功能。随后何教授谈到,在2014-2021年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调研中,并没有发现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规定不同时后者优先适用的情形,对此他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条款。最后,何教授指出涉外法治需要系统化、一体化,需要统筹相关法律,区分各部门之间的责任,提升涉外司法和执法功能。


三、发言人:彭岳(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2015)的条约解释方法

彭岳教授表示,在对外关系法视角之下,国内法院既是国际法的参与者,也是国际法的执行者,其应当根据相应的解释规则,行使澄清条约条款的特定权力。国内法院在解释国际条约时,必然涉及体系内和体系间的解释问题。关于体系内的解释,除某些条约的专门解释外,一般会根据VCLT第31条与第32条展开。关于体系间的解释,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国内法院对于条约的解释除参照VCLT第31条与第32条外,是否还需要有其他的考量?二是就转化为国内法的条约,是否要考虑解释一致性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表明“严格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条约用语通常所具有的含义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进行善意解释……”。因此,法院在解释国际条约时,应将自身视为国际法体系的解释者,根据VCLT的规定探求相关条约条款的含义。法院还应当考虑,作为国内法体系的解释者,其必须重视本国立法、行政机构对于条约条款的单方解释。


四、发言人:杜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

主题:经济制裁与国际商事仲裁

杜涛教授首先阐释了经济制裁活动为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继而引出仲裁机构是否需要遵守经济制裁,仲裁员是否受经济制裁影响等问题。杜教授认为,仲裁当事人因受制裁将对仲裁机构产生影响,如相关资产冻结限制可能会阻止仲裁机构接受支付仲裁费或预付费用。因此,仲裁机构原则上必须遵守设立地法律,并应在仲裁开始时识别受制裁的实体,调查仲裁当事方或者最终受益人是否受到制裁等。经济制裁对于仲裁员也将产生影响,仲裁员若存在与经济制裁有关的背景,其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所属国的政策影响,从而引发对于中立性的质疑等。面对经济制裁行动,国际商事交易主体正在尝试用“经济制裁条款”应对可能的风险,但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这种条款是否具有效力,因法院地、合同准据法和制裁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经济制裁条款时,应妥善地选择争端解决方式和解决地,并合理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五、发言人:刘瑛(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论香港作为“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心——以CISG适用于香港为视角

刘瑛教授首先简述了CISG在香港批准的国际和社会背景,随后从四个方面阐述了CISG适用于香港的相关基本问题。首先,关于CISG是否在中国香港适用的争议和解决,刘教授从理论和实践层面阐释了争议的原因和各方观点,进一步解释了2019年前CISG不适用于香港的理由,并介绍了香港推动CISG适用的历程。第二,关于CISG适用于香港的意义和挑战,刘瑛教授认为CISG适用于香港的积极意义至少包括减少贸易中的法律成本,避免港企受不熟悉的外地法律的规限以及巩固香港的商事争议解决中心地位等,但同时也存在适应香港现行法律和CISG规定存在差异的挑战。第三,关于CISG在香港的无保留适用问题,刘瑛教授指出,与中国内地相比,香港在适用CISG时并未对第1条第1款b项的间接适用作出保留,从四个方面分析了香港未作出保留的原因,并指出香港可以作为中国内地撤回该保留的“试验田”。此外,刘瑛教授还介绍了CISG的适用方式系优先于法院地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以及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的考察顺序。最后,关于CISG在中国内地和香港间的适用,刘瑛教授提出可以比照《纽约公约》在中国内地和香港间适用的方法进行。


六、发言人:薛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题:“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网上解决平台的构建

薛源教授认为,随着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的建成,“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网上争议解决平台的建立条件日趋成熟。在新冠肺炎疫情后,我国法院对网上诉讼及相应规则的成熟使用,和国内外仲裁机构对网上仲裁的广泛接受,表明“一带一路” 国际商事网上争议解决平台在技术层面具备可行性。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网上解决平台的初级模式,可以参考APEC的做法,搭建技术中立平台,对接“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平台中的机构解决纠纷。“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网上解决平台的深度发展是实现人员共享和机构融合,形成“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沿线各国共同参与的国际商事法院、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其中应发挥的作用有四:一是要提供组织和人员的支撑,进行调诉仲和诉讼分流工作;二是要作为联络机构,加强保全措施、判决承认和执行等线下合作;三是要促进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签订;四是要参与制定线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和中立第三方行为准则。


与谈人: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与谈人伏军教授就本专题讨论进行了回应,并结合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制度创新路径等问题分享了观点。首先,伏军教授认为,相关制度创新存在两种路径,一是从无到有的路径,如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二是对现有机制完善的路径,如网上仲裁和ISDS仲裁机制改革。然后,就如何看待上述制度创新问题,伏军教授从实践的角度给出了回答,并认为创新走向实践存在一定的先决条件,制度创新应当以必要的判断力为前提。一方面,APEC近年推出的ADR机制,以及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于相关网上仲裁操作的实践创新,值得肯定。另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制度的创新性如何仍待更多实践验证。最后,关于如何推进“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伏军教授表示,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与服务的专业性仍需落脚于涉外仲裁人才的培养,有必要增强仲裁员相关理论系统的训练和对于仲裁实践的认识。


最后,主持人湖南师范大学副校长蒋新苗教授认为与会专家的发言观点鲜明、内容丰富,并认为本届惠园“一带一路”法治论坛积极响应了二十大报告最新要求,学者云集,为学科理论发展提供了前沿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