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新闻快讯 - 学院新闻

学院新闻

“金融审判实务课”第四课开讲

2022年3月23日,我校与金融法院合作开设的金融审判实务课程如期开课,课程通过腾讯会议线上举行。

本次课程的主讲人是北京金融法院审三庭三级高级法官曹炜。曹法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曾先后获得法学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其主办的多个案例被《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所采用;曾因突出的审判业绩荣立个人三等功,获评“北京市法院先进工作者”和“北京法院司法实务研究专家”等荣誉。同时,曹法官也是一位学者型的法官,除了突出的审判业绩外,还曾在《行政法学研究》《法律适用》等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数篇。



本次课程的主题为“合同法视角下的私募基金法律关系初探”。在第一部分,曹法官主要讲述了私募基金合同的基本要素。一是私募基金的定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同时,曹法官指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开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私募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第一类为投资人,其存在人数、定性、定量、资产要求方面的资格限制;第二类为管理人,其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第三类为托管人。曹法官指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三是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资产计划、有限合伙和公司三种形式。同时,曹法官还剖析了三种形式的不同之处。四是私募基金合同的核心内容,主要是其投资标的。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此外,曹法官结合案例分析了“合同内容中投资标的如何判断”这一问题。五是私募基金合同的法律适用。其适用层次为私募基金的规定(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的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编。



第二部分为私募基金合同的订立。一是受到合同法一般规则的约束。但私募基金合同在合同生效方面存在特殊约定,即私募基金冷静期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同时,在要约邀请阶段(募集阶段)同样存在特殊规则:不得公开宣传;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不得夸大、欺诈、虚假宣传推介、重大遗漏,与基金合同不一致;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募集活动;不得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风险评估,基金评级,投资者匹配;不得募集后不履行备案手续;不得非法经营。

二是私募基金合同效力的情形。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主要参见民法典143条—157条。而私募基金合同特殊的无效情形则主要包括下列两个问题。首先是刚性兑付条款无效的问题。刚性兑付条款的表现形式主要集中呈现在资管新规第19条中,其承载形式有两种:抽屉协议和通过劣后级投资者受让优先级投资者份额,优先级不承担投资风险并收取固定收益的方式。曹法官指出,刚性兑付扭曲了直接融资、资产管理最基本的风险收益匹配原则,为投资者提供高于无风险利率的稳定收益,实质是在以存款利率管制为核心的银行市场资金价格管制下的影子银行。其次是未备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效力问题。曹法官提出,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三是适当性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现。其内容具体落实到合同法领域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九民纪要》中对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和责任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厘清。此外,曹法官对于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损失赔偿数额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

第三部分为私募基金合同的履行。一是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遵循风险自担的基本原则。二是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秉持信义义务,服务于其管理的基金。其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包括:完备的信息披露,防止利益冲突,向投资者披露机构的持续合规情况和财务状况,提供恰当的投资建议,合理的推荐,以最优方式执行,以投资者最佳利益进行表决投票等。三是私募基金的财产。曹法官详细讲述了其三种性质:分割性、独立性和代位性。

第四部分为私募基金合同的终止和违约责任。一是私募基金合同的终止。其存在到期清算以及解除两种情形。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解除的原因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以及协商一致解除三种情况。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曹法官提出,实践中损失存在“不确定性”、“多因一果”、“外溢性”以及“刚性兑付”等情形,这些问题值得同学们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金融审判实务”课程是我校与北京金融法院协同共建、培养高端法治人才的重要举措,是法学院创新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有益探索,得到了学校领导和北京金融法院院领导的大力支持。未来,校、院双方充分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响应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金融法治要求,共同致力于金融法治的人才培养、学术研究和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