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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2022年第7期 | 李青武、虞琦挺:足额保险与否识别时点的规范


作者|李青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信用学会常务理事」虞琦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7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比较关系,财产损失险分为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这三类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同。根据现行《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三类保险的识别时点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关于该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学界与业界观点有分歧。因此,研究足额保险与否(含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下同)的识别时点,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实践意义:(1)确定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数额,获得保险保障程度;(2)规范保险公司承保行为,降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防止高保低赔的隐蔽性滥用。

识别时点规范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责任险;根据保险标的能否按照通常方法估价,财产损失保险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识别时点规范适用于哪些财产保险合同,这对构建识别时点规范,乃至体系化完善《保险法》第55条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价值决定着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 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保险法》没有规定。学者认为,“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在客观上所具有的价值”“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客观性,表现为保险标的交换价值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存在形式。”鉴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是保险人用来控制自身风险的一种措施,合同当事人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没有客观的财产价值可依据。因此,识别时点规范不适用于责任保险。因财产损失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合同成立时,以财产、利益或应收账款(货币债权)为保险标的,这些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在确定保险金额时,有客观依据可循,所以,这三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损失险。如果财产损失险的“保险标的难以按照通常方法确定的情形,投保人和保险人明示约定保险标的的固定价值”,这类保险属于定值保险。根据该解释,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不属于定值保险。因定值保险不存在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情形(合同当事人共谋欺诈不在此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险价值额赔偿;造成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程度或者比例,根据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计算损失赔偿额,不得对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估计。因此,识别时点规范仅适用于广义财产损失险(含狭义的财产损失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中的非定值保险。

关于识别时点的分歧及其甄别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市场供求、货币贬值或保险标的折旧等因素,保险标的交换价值发生贬值或增值,保险价值随之变化,导致投保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较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发生转变,即保险金额大于、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这种转变引发的问题是: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的识别时点,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合同生效次日零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问题对保险人收取保费数额的正当性、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产生重要影响,因为,投保时的足额保险可能因保险价值变化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转化为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如果转化超额保险,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费;如果转化为不足额保险,被保险人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不能获得全部赔偿。

学界和业界有的观点认为足额保险与否的识别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有的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是否载明保险价值的金额而区别对待:载明保险价值金额的,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作为识别时点;没有载明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识别时点。这些观点有待商榷,因其误读了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混淆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实际价值”在形式和功能方面的差异。从形式上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小于、等于或大于投保时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小于保险价值,主要源于保险标的价值稳定且遭受部分损失,或者保险标的正常折旧;实际价值大于保险价值,主要因为市场供求或货币贬值导致保险标的增值;实际价值等于保险价值,归因于合同当事人忽略保险价值的变化且保险标的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与该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价值”,其功能均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保险金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保险法》第55条第2款“实际价值”本意应是“实际损失额”,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效力体现。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其功能是为了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或超额保险,据此判断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是足额赔偿、按比例赔偿抑或足额赔偿且退还超额部分对应的保费。

除非是定值保险,“保险价值的约定并非财产损失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不论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是否约定,均不影响保险价值在财产损失险合同中的存在”, 因此,财产损失险中,保险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属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至于本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识别时点,《保险法》没有规定,学界与业界应综合考虑上述保险价值的功能与保险费确定依据而作出解释。《保险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确定保费数额的依据。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特征,不是每份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都因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是通过提高保险金额的方式收取额外的保险费。为了防止该道德风险泛滥,立法限制了保险公司确定保险金额的恣意性,保险金额必须受保险价值的约束,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投保人根据分散风险的需要,约定合适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保费。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金额前应客观评估保险标的价值,防止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过度偏离,从而在风险相当的情形下,使保费数额的确定具有正当性。鉴于保费确定的时间在保险公司核保时,因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较关系,即足额保险与否,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至迟应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确定。

误读《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而引发的问题

学界和业界误读《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认为识别足额保险与否的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主张在理论与实务方面产生如下纷扰。

1.侵蚀保险合同关系的可预期性

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是射辛合同,保险公司的损失赔偿义务属于附条件义务,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从投保人支付保费角度而论,保险合同关系是确定的,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时支付保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意义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行为的计划性和可预测性得以保障。

主张识别时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使得保险合同主体(含当事人、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不足额保险的当事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一个合理期待,即双方按比例分担损失,但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保险标的贬值,分担损失的比例将不断缩小,甚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保险所承保的是纯粹风险,是一种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贬值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识别时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因保险标的价值变动而隐性地改变,这与保险承保的风险为纯粹风险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在保险标的升值的情形下,足额投保或超额投保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转变为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的赔付比例可能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障。保险标的升值对哪一方当事人更有利,取决于保险标的价值的涨幅和实际损失的大小,大大增加了保险保障的不确定性。

2.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保险费角度而言,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价平衡规则。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风险承担义务的对价,应该在保险责任开始时确定,而非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才确定。如果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合同订立时,那么只有等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投保人是否多交了保险费,这使得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陷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随着保险标的的贬值,投保时足额或不足额的保险可能逐渐转变为一个超额保险,依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事故发生时退还超额部分对应的保费。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始终按照非超额保险对应的保费承担着相应的风险责任,同时也履行了提取责任准备金等义务。因此,将识别时点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理论上错误地理解了保险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即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而言,因保险标的贬值,保险公司面临退还保费的风险。

3. 诱发超额投保的道德风险

将识别时点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诱发道德危险,不利于实现禁止超额保险的规范意旨。假设如下情形:甲与乙各有一处房产,价值均为100万元,投保人甲超额投保,虚报价值150万元,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150万元;乙如实投保,约定保险金额100万元。后来两处房产均升值为1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各造成实际损失120万元。此时,甲可获足额赔偿,得120万元保险赔偿金;乙的保险却成了不足额保险,反倒只能获赔(100÷150)×120=80万元。因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数额存在这种差异,有可能诱发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市场交换价值的变化趋势,选择超额投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了收取更多保费,核保时对超额投保情形往往采取放任态度。如果超额保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得以认定,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超额投保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不会发生,或者因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增值,导致超额投保不被发现,保险人无须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而在事实上获取了不当利益。

虽然《保险法》第163条规定对保险公司严重超额承保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因上述隐蔽性导致该条规定难以发挥有效规范作用,难以防范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亦不能为投保人提供有效救济。实务中,车损险等财产损失险合同仅约定保险金额,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金额,使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比较关系更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导向了一个逻辑上难以自洽的结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不定值保险不适用超额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为收取高额保费,往往忽视投保时机动车的客观价值,任意提高保险金额,侵害投保人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无视机动车具有贬值的特质,即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保险价值肯定低于保险金额的事实,导致投保人要求退还差额部分的保费,或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足额赔付,引发“高保低赔”的普遍社会纠纷。质言之,机动车超额承保使得被保险人从未享受可能达到保险金额的赔偿保障,却支付了与该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有悖于公平原则。

结语:修法建议

错误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缔结时确定保险价值并无意义,而应将关注点放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观点虽反映了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却违背了风险承保成本的公平性。《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价值”“实际价值”,其规范功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为理赔阶段确定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额提供“赔偿计算标准”,而非赔偿额本身,从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额或被保险人获得赔偿额。《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其规范功能是投保时识别超额保险与否的标准,判断保险合同是超额保险、足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是核定保险金额和保费定价的客观依据,并非事故发生时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对于非定值保险,保险合同虽载明保险价值的具体数额,这并不能改变非定值保险的性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处于变动之中,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仍应按照实际损失(即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关于投保时“保险价值”的具体确定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投保时保险标的市场交换价值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情况,保险人对保险价值的客观性负有核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核查义务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关于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法》第55条建议修改如下: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具体数额或约定计算方法并在合同中载明,但是责任保险除外。

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利益发生损失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是定值保险除外。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交换价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的评估方法确定的价值。

定值保险是指其保险标的无市场交换价值或交换价值难以确定的,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约定保险标的固定价值并载于合同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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